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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
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
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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