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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3號
98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泊京租賃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 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7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其經營本市大安區通化夜市站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區○○路2段128號B2)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且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以97年9 月2 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5133100 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28 號2 樓之1;
建號:大安區○○段○ ○段00000-000 建號之停車場,係由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91人所共有之地下停車場建物,基於使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與維護工作,能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權益保障之目的,包含上開停車場共有人在內之信義星座大樓房地承買人,除於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1項中約定上開停車場建物得委由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從事經營(出租)、管理與維護等有益管理行為之事實外,上揭分管協議約定之內容嗣並訂明於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管理費部分第1款之第3 點,成為信義星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共同遵守之規範事項與內容;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繼受取得信義星座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亦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基此,上開停車場91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實悉已全數合意可委由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據以從事經營(出租)、管理與維護等有益行為,且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名車位所有權人更就上揭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出具同意書予原始受任將對系爭停車場為經營及管理行為之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俾其得持以申辦上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請領事宜,嗣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申領取得停車場營業登記證之際,即因故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之契約關係,但為使出租與管理、維護上開停車場之作業不因而中輟,乃由原告接手辦理上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申領等事宜,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次序將上開停車場9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持分明細(即車位數量)、信義星座停車位承買人簽署分管協議書、信義星座停車位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人與二者間之權利變動關係,製表如本院卷第88頁。
㈢就出租與管理、維護上開停車場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上開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非惟已就如何管理共有物之方法已然合意,抑且,該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與內容更係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形成者,則上開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獲經共有人全體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而為之;
且本申請案又檢附有包含上開停車場91名共有人在內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屬之使用分管協議書(參其第4條第1項約定)、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參其第5條第2項管理費部分第1款之第3 點)與由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名上開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所更行出具之同意書為憑,勘認應已充足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需之要件為是。
基此,不論係原行政處分書,抑或訴願決定意旨,皆與事證所徵顯之事實有悖,更與相關法律之規定有違,是以,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即存有違法與失當之瑕疵,是應予撤銷之。
㈣綜上所陳,原告雖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管理規約暨同意書文件而論,足證原告向被告所提具之本申請案確實係獲經該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者。
且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甫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足證基於落實管理與維護共有物之有效性與維護多數共有人利益之理念,並實踐物盡其用等精神,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不再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同意為必要,則執引本次民法物權編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修正規定,對應於同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之本申請案,有如上所指陳之違誤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倘若申請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申請人應檢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此乃申請經營之停車場時應檢附之法定文件,倘若申請人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提出申請,本市停車場營業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法自應不予核准其申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其經營系爭停車場,惟未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3項規定,檢附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貸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是原告申請核准其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而原告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即提出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專用使用權人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人,被告要求出具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忽略分管協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
惟按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查上開停車場所在地之建築物設有信義星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曾訂有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依該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該建築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並非僅有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原告取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亦不能謂原告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或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當然可認定原告已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該地下二層,且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中興電工經營或空白授權,並無記載委由原告經營,亦即原告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經營之同意書。
是原告既非系爭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依登記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㈢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規定,與申請停車場經營之法定要件為何,兩不相涉,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以共有物管理可採多數決方式為之,即謂申請停車場經營亦由多數同意即可,可無視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實有誤會。
㈣綜上,原告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原告經營之同意書,不備法定申請經營停車場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停車場之營業,有無取得信義星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
五、經查:㈠按「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六、其他相關文件。」
「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其經營台北市大安區通化夜市站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區○○路2 段128 號B2),惟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3項規定,檢附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核准其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而原告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即提出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專用使用權人將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人,被告要求出具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忽略分管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
惟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中興電工經營或空白授權,並無記載委由原告經營,亦即原告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經營之同意書。
又上開停車場所在地之建築物設有信義星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曾訂有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依該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該建築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並非僅有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原告取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亦不能謂原告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或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當然可認定原告已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該地下二層。
至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依該條規定為之,並非有該規定,原告即當然視為已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上開停車場。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上開停車場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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