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原 告 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原 告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原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原 告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原 告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7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由吳春美變更為乙○○、原告錫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由林忠雄變更為己○○、原告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由林榮來變更為己○○、原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林敏桂變更為庚○、被告之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壬○○,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8 日召開「研商大漢溪沿岸河川整治、水土保持及景觀風貌改造專案會議」第4 次會議及97年10月8 日召開第764 次縣務會議會議中,就有關大漢溪、塔寮坑溪上游砂石場輔導遷廠一案,召集被告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提出處理經過及問題以共同研商政策,原告等對前揭二會議中有關輔導原告等遷廠等決議事宜不服,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上開二會議乃被告就大漢溪沿岸地區環境品質等縣務事項所召開之內部會議,其性質係屬行政決定作成前各種準備行為之一,於被告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前,其會議決議並不直接對人民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