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63,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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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21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經人檢舉漏報收入,經被告查證違章屬實,乃依查得資料重行核定其他收入為6,741,000 元,應補稅額1, 685,2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685,2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85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美國Moletec Corporation 公司所開發之FRIGAID 冷凍空調節能技術產品於西元1990年10月16日取得美國專利(專利權號碼#0000000美國國家貨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美國國防部發給之軍品認證代號為#OXAY5。

)並於西元2004年(即93年)2 月2 日,授權香港FRIGAID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FRIGAID 公司,註冊香港中環區DesvoeuxRoad Central 161-167號香港貿易中心第13樓)為亞洲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FRIGAID 公司則於西元2004年5 月間與香港KINGLAND OVERSEAS DEVELOPMENT INC.(勤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註冊香港灣仔道77-83 號83商業中心12樓,下稱KINGLAND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授權KINGLAND公司為中國福建省FRIGAID 冷凍空調節能技術產品經銷商,依該合約規定KINGLAND公司應支付香港FRIGAID 公司美金200,000 元權利金(折合新臺幣約6,741,000 元)。

香港FRIGAID 公司考慮資金調度方便,避免中國經濟及外匯管制,無法順利轉匯而滯留於中國。

因而要求KINGLAND公司將該美金200,000 元之權利金匯至原告(原告與香港FRIGAID 公司負責人同為甲○○但股東均不相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告確有提供帳戶代收KINGLAND公司匯入之美金200,000 元,惟該款項為香港FRIGAID 公司應收之權利金,並非原告之收入,被告認定為原告之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為冤抑。

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美國Moletec Corpor ation公司具有FRIGAID 節能技術及產品專利有專利證書足稽並授權香港FRIGAID 公司為亞洲代理總經銷,亦有授權書足證。

香港FRIGAID 公司始有權行使再轉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該專利技術,否則即為違法。

而原告並非被授權對象,無權行使再轉授權之權限,更無收取權利金之權限,殊為明確。

而香港FRIGAID 公司與統一集團關係企業之KINGLAND公司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均為雙方代表人親自簽署,實無造假之可能,依該合約書,香港FRIGAID 公司始有權收取權利金亦無疑異。

而香港FRIGAID 公司考量資金調度方便,將權利金委由相同負責人之原告代為收取。

此由具體客觀不容事後造作之匯款通知單備註欄,明確表明為香港FRIGAID 公司簽約代理權利金2 次匯款(HALF ROY ALTYFOR FRIGAID SOLE DISTRIBUT OR AGENCY),(2ND HALFROYALTY FOR FRIGAID SOLE DI STRIBUTOR AGENCY),即可明證。



再則3 家公司間之往來函件及發票(INVOICE )等,均足顯示原告僅提供帳戶收取香港FRIGAID 公司之權利金,而非原告之收入,被告僅以匯款進入原告帳戶即推測臆斷為原告之所得,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罰1 倍之罰鍰,依前揭規定顯有違失。

三、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著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僅提供帳戶代為收取香港FRIGAID 公司款項。

被告執意認定為原告之收入,但縱認為原告之收入,依前揭規定,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而非以全部金額認列為原告之淨所得,而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裁處1 倍之罰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其他收入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經人檢舉其漏報收入,經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從KINGLAND公司收取美金合計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6,741,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屬代收性質,因香港FRIGAID 公司為亞洲總代理商,自93年起因原告常有協助香港FRIGAID 公司參展等人力支援,由原告先代香港FRIGAID公司支付後,再從前開代收香港FRIGAID 公司的權利金中扣除,惟查原告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負債科目中,暫收款及代收款項分別帳列0 元及9,200 元,並未包含前開所述款項,另抽查原告所提示代香港FRIGAID 公司支付之差旅膳雜費憑證,其中93年5 月27日金額55,200元、9 月18日金額18,200元、11月7 日金額18,600元等3 筆旅費共計92,000元,原告均列報於其93年度營業費用項下旅費科目(各列報於93年5 月31日、9 月30日及11月10日),顯示原告主張為香港FRIGAID 公司代墊旅費之陳述,有部分不符實情;

且原告延遲至查獲後始主張陸續返還,顯係事後所作資金流程之安排,又倘屬代收性質,理應入帳並儘快轉付對方,惟迄93年底原告仍未將款項給付予香港FRIGAID 公司,所主張系爭款項為代收性質,核不足採等由,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為6,741,000 元,應補稅額1,685,250 元。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其他收入6,741,000 元,係KINGLAND公司應給付予香港FRIGAID 公司之權利金,惟因中國當地情勢不定,香港FRIGAID 公司唯恐KINGLAND公司將帳款匯入中國後,香港FRIGAID 公司無法順利轉匯,而委由原告代收代付,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並未載明由原告代收代付。

㈡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均設籍香港,原告主張因中國當地情勢不定,香港FRIGAID 公司唯恐KINGLAND公司將帳款匯入中國後,香港FRIGAID 公司無法順利轉匯,而委由原告代收乙節,有違常理。

㈢原告主張6,741,000 元係代收款項,惟查原告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並無系爭6,741,000 元之款項,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轉付證明文件,其主張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確實有提供帳戶代收KINGLAND公司匯入之美金200,000 元,惟該款項為香港FRIGAID 公司應收之權利金,並非原告之收入。

被告執意認定為原告之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規定,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而非以全部金額認列為原告之淨所得,而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裁處1 倍之罰鍰云云。

㈣經查:⒈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並未載明由原告代收代付權利金。

且若系爭資金僅為代收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代收款項於日後應全數代付,方屬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代收代付性質,然於本案調查基準日94年9月12日前,原告並無「代付」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

故原告所提之事證顯不足證明主張為代收代付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訴稱已於96年與香港FRIGAID 公司結清全部代收款項乙節,查據原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方有部分代付之資金流程供核,惟均於本案調查基準日94年9 月12日之後,又所提供部分代付之資金流程,與應全數代付之金額,無具體事證得以合理勾稽,亦難遽以憑採。

⒊綜上,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取自KINGLAND公司美金200,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而原告所提之事證亦顯不足證明主張為代收代付之事實,爰依查得資料核定為其他收入,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自KINGLAND公司收取美金合計200,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685, 250元(6,741,000 元×25% )處1 倍之罰鍰計1,685,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其他收入0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經人檢舉其漏報收入,經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從KINGLAND公司收取美金合計200,00 0元(折合新臺幣約6,741,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為6,741,000 元,應補稅額1,685,250 元。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檢舉資料、檢舉人談話紀錄、FRIGAID 冷凍空調節能技術產品經銷代理合約、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匯率表、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起主張其受第三人香港FRIGAID 公司委託,提供帳戶代收KINGLAND公司匯入之美金200,000 元,惟該款項為香港FRIGAID 公司應收之權利金,並非原告之收入,僅為代收款項,有香港FRIGAID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款項合約書、KINGLAND公司說明書等資料影本可證,因中國當地情勢不定,香港FRIGAID 公司唯恐KINGLAND公司將帳款匯入中國後,香港FRIGAID 公司無法順利轉匯,而委由原告代收代付;

代收代付無須於經銷代理合約中特別規定,本件僅為指示交付,只需當事人同意即可。

原告已於96年與香港FRIGAID 公司結清全部代收款項,被告縱認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規定,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而非以全部金額認列為原告之淨所得,而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裁處1 倍之罰鍰云云。

故本案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收受KINGLAND公司美金200,000 元之款項,是否屬受香港FRIGAID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性質,而未有漏報收入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該金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四、查依原處分卷附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所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觀之,並未載明由原告代收代付權利金之旨,有該經銷代理合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325 至329 頁),則本件原告是否確為香港FRIGAID 公司代收上揭款項,由上揭經銷代理合約並無法得悉,合先陳明。

次查原告固主張該款項係屬代收款項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觀之(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該表中其他流動負債科目中,暫收款(帳列0 元)及代收款項(帳列9,200 元),並未包含原告上揭所述代收款項之記載,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轉付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另經被告抽查原告所提示代香港FRIGAID公司支付之差旅膳雜費憑證,其中93年5 月27日金額55,200元、9 月18日金額18,200元、11月7 日金額18,600元等3 筆旅費共計92,000元,原告均列報於其93年度營業費用項下旅費科目(各列報於93年5 月31日、9 月30日及11月10日),有原告之93年度旅費總分類帳、原告提出之代付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05 、214 、215 頁),是原告既主張上揭3 筆費用係其幫香港FRIGAID 公司代支付之差旅膳雜費,卻又列報其公司支出之旅費,亦有重覆列報之情,顯示原告主張為香港FRIGAID 公司代墊旅費之陳述,有部分亦與實情不符。

又苟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即系爭資金僅為代收款項,衡諸依一般社會常情,代收款項於日後應全數代付,方屬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代收代付性質,又倘屬代收性質,理應入帳並儘快轉付對方,惟本件於被告本案調查基準日94年9 月12日前,原告並無「代付」之資金流程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此核與一般代收、代付常情亦屬有違。

至原告嗣雖主張伊已於96年與香港FRIGAID 公司結清全部代收款項云云,然據原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方有部分代付之資金流程供核,有該明細表及相關匯款資料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45至53頁),均於本案調查基準日94年9 月12日之後,又原告所提供部分代付之資金流程,與應全數代付之金額並未相符,復無具體事證得以合理勾稽,亦難遽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調查後始得出之匯款資料即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確為真正。

故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代收代付事實。

五、復參以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均設籍香港、香港並無外匯管制之問題,又本件於代收款項時,香港FRIGAID公司並未在香港設立帳戶,香港FRIGAID 公司在90年間成立,且其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FRIGAID 冷凍空調節能技術產品經銷代理合約、香港FRIGAID 公司通知函、KINGLAND公司說明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查香港並未有外匯管制之問題,且其經濟貿易甚為發達,為眾所週知,香港FRIGAID 公司及KINGLAND公司均設籍香港,其應支付之款項,衡情自以匯入香港指定之帳戶內較為便利,且如匯入香港指定之帳戶內,即無所謂匯入中國無法順利轉匯之問題。

原告與香港KINGLAND公司雖屬不同法人,然其2 公司之代表人均屬相同,又香港FRIGAID公司在90間即在香港設立,衡諸一般交易常理,其在香港設立帳戶應非難事,且自行設立帳戶與人交易乃較為便利核屬事理之常,香港FRIGAID 公司竟於香港已營運多年,卻均未設立帳戶,而須透過位於臺灣之原告代為轉支、轉付,增加匯款手續之不便,且該須經由原告代為轉支、轉付之理由,亦屬牽強,顯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是原告主張香港FRIGAID 公司於香港並未設帳戶,故委由原告代收,又因中國當地情勢不定,香港FRIGAID 公司唯恐KINGLAND公司將帳款匯入中國後,香港FRIGAID 公司無法順利轉匯,才委由原告代收云云,被告認原告上揭主張顯違一般常理,而不予採信之論據,即屬合理。

六、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揭漏報收入款項,確係為香港FRIGAID 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有利主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審諸其上揭主張確有可疑之處,又何以為被告所不採之理由,據被告詳加說明,且原告於代收該款後,並未即刻將上揭款項返還予香港FRIGAID 公司,竟在收受該款後,長達3 年餘,仍有將部分款項匯款予香港FRIGAID 公司之情形,在在與一般常理均有不符,且其相關事證,均在被告為本件調查後始提出,難認其主張確為真正。

七、再查權利金係經銷權授權所產生之權利金收入,並無相關成本問題,故被告將該全數列入其他收入,而認並無原告所稱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之問題,即無不合。

況縱原告主張該權利金有所謂成本費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有利事實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其有何成本支出,是無其所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之問題,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取自KINGLAND公司美金200,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顯不足證明其主張為代收代付之事實,故依查得資料核定為其他收入6,741,000 元,應補稅額1,685,250 元(6,741,000 元×25 %),徵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又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自KINGLAND公司收取美金合計200,000 元漏未申報收入,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685,200 (計至百元止)元,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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