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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4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80152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犁頭州小段104、105、122、129、130、137、182、182-7、174、229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及訴外人蕭林韻琴、陳俊雄、呂傳炎、林麗珠等人分別拍定取得,桃園地院民執處乃函請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楊梅分處(以下簡稱楊梅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楊梅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5,599,578元,並分別於80年8月9日及80年9月14日以80桃稅梅貳字第13143、13144及15484號函覆桃園地院民執處並請代為扣繳,並經桃園地院民執處於81年2月27日執行分配完畢代扣繳在案。
嗣原告以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5日向楊梅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
經楊梅分局於98年3月13日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所提起 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末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 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賣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 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 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 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 ,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㈡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 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 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 待人民之申請」。
再按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0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8月13日函)釋,略以 「依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 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 別,併予敘明。」
,而財政部作為稅務主管機關,所為函釋 自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
㈢準此,系爭土地因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身 為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行政處分,並辦理退稅,且不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又 此項新修正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因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804505760號函明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8年度 判字第918號、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如本件稽徵機關就 符合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疏未作成免稅之處 分者,當事人自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向稽徵機關 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免稅之行政處分,待稽徵機關許可後,其 應依職權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此觀財政 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93年12月14日函),略以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 ,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給債權人等語自明。
是以,被告若否准原告為自己之利益, 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作成系爭土地免徵 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自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楊梅分局僅為被告機關內部單位,是不論楊梅分局就原告 系爭申請之審核結果為何,依法仍應以被告機關名義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
詎本件被告竟以楊梅分局名義作成「不得再行 申請」之行政處分,顯係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㈤至訴願決定雖以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異議程序聲明 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無上開程序之適用。
且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 履行公法上義務之事件,既尚未確定,則訴願決定所稱被告 前所為課稅處分具有「形式上存續力」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
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0條第10款、第24條第2項, 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等規定,均非免稅效果之 規定,則按租稅法律明文主義,於法院拍賣不須申報移轉現 值之土地事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是訴願決定據之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基礎,自有不當,併此指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並應於2個月內,對於原告申請就陳 文進所有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 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㈠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2、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10、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全免。」
,復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發條例第27條亦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亦同)、及80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第20條第10款所明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金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故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關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即原告)所獲執行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苟對其核定內容有所不服,本當於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資為救濟,方為正辦。
惟查,原告並未就該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債權之種類及金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核課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已告確定,至為顯然。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即符合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自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無待人民申請,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云云。
經查行為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80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及編定於8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7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04580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4月30日函),略以「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
(按:茲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6日修正,故免編列於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是以,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仍應由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從而原告主張稽徵機關應不待人民之申請,即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誤解法令。
㈣再按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第56686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3年7月30日函),略以「主旨: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時,因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而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者,嗣後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拍定人)檢附應備之證件申請免稅時,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6日修正,故免編列於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本件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均未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於法院拍賣時亦未檢附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憑以核定,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共計5,599,578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被告所為皆係於法有據。
嗣原告以土地原所有人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5日始向被告申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方法院重行分配,因本件非屬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且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規定施行前,是以,原告遲至98年3月5日始代位陳文進向被告提出之上開申請,顯已逾5年請求權之時效,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代位陳文進向被告提出本件應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改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權能」?經查: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
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
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且依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退稅請求,就其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㈤本件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陳文進之債權人(亦係拍定人)身分,於98年3月5日向楊梅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就80年間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該處囑託改制前之楊梅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5,599,578元(嗣經桃園地院民執處於81年2月27日執行分配完畢代扣繳在案),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
究其性質,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稽徵機關主張稅捐優惠之權利,其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向為法院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97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惟債權人所行使者既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本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毋庸置疑。
茲就原告有無代位陳文進向被告提出本件應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改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權能」申述如下。
㈥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
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文進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而經拍定執行分配在案,此觀卷附楊梅分處80年8月9日80桃稅梅貳字第13143、13144號函及80年9月14日80桃稅梅貳字第15484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即明。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規定,楊梅分處據此委託桃園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該等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陳文進就系爭核稅處分,並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桃園地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
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因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核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陳文進,抑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
㈦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屬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申請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徵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僅係促使被告注意而已,尚無代位行使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㈧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文進之權利,因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本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然查系爭土地之拍賣事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免徵事由並未作為拍賣條件之一,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文進亦未於拍賣時有所主張,其交易條件業已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是陳文進既不得再作改變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條件之主張,債權人即原告自不能有大於債務人陳文進之權利,進而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改變原拍賣之交易條件,至為灼然。
況所謂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即得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
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亦應予以駁回其訴。
㈨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文進之權利,亦不能有大於債務人陳文進之權利,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
是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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