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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舒車冷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弘詣冷氣企業有限公司) 市○○路64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弘詣冷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林美玉,已於98年8 月3 日變更名稱為舒車冷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甲○,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誤載為原公司名稱及原代表人姓名,嗣已具狀更正,有其提出之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另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委由順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空氣調節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7/3317/0017號),原申報單價CIF HKD 520/SET ,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以正確單價應為HKD 5,200 ,誤繕為HKD 520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改按單價CIF HKD 5,200/SET 核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7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78,841元(包括進口稅20,425元、營業稅13,480元、貨物稅44,936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8,198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02,21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合法辦理進口報單更正手續,被告竟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情事,予以補稅及課處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⒈按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更正事項,僅須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換言之,依上開法規文義解釋,即符合其中4 項之一者,即應准予更正亦無發生補稅處罰之情事,並非4 項均需具備始足更正。
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未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即「主動」聲請更正進口報單上就單價金額有筆誤之情,上開業經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於錯誤之進口報單上載明「主動申報」等語可稽。
是以,被告本應准予原告更正進口報單;
且被告已於97年8 月11日先予放行原告進口之貨物,更見被告顯已核准原告之更正。
是以,原告乃係更正明顯為筆誤之進口報單,更經被告核准放行,且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所規定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之更正要件,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之行為,則被告核定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相關規定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自不合法。
⒉從反面觀之,若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電腦網路連線之際,資料傳輸何其快速,於上傳進口報單至通關網路後,海關電腦於十餘分鐘內即能判讀進口貨物並核定以何通關方式為之,若僅以海關電腦發出之核定通知視為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豈非強求一般人對於進口報單有明顯誤繕之更正作業應快如電腦,顯非一般常情所得預見。
是本件被告僅以電腦於97年7 月31日上午11時23分核定原告進口貨物為C3通關方式,即認已核定應驗貨物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於後,殊不知自原告申報至電腦核定,至多十餘分鐘,如此簡短之時間內,原告須發現錯誤、自行更正、上傳網路、等待回應及受理等多重步驟,始得即時於電腦核定前申請更正確定,顯屬強求原告為不可能之任務,尤見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有關進口報單之更正,並非於海關一有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之際即無更正之適用,若係在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仍可適用更正,否則前揭更正之規定及辦法於網際網路時代根本形同具文。
甚者,退步而言,核定C3之通關方式,海關仍須以電腦通知報關人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參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以核定C3通關方式在報關人尚未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前仍未屬完成,本件原告於海關尚未通知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併原告尚未補送前申請更正,自屬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口報單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之更正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係在被告未發現不符或接獲密報前即主動更正,被告更准予原告進口之貨物放行,顯見被告已許可原告之更正,是原告之申請更正不但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乃在被告於通知原告補送書面文件並於原告補送前,原告即已申請更正,故原告申請更正乃在被告未發現不符前,且在被告通知補送書面文件及原告補送文件前所為,自亦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4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口報單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准予更正進口報單之要求。
⒋本件原告97年7月31日因同時到貨,共投遞2張報單AZ0000000000,申報金額HKD5,120;
AZ0000000000,申報金額HKD520,原告如有虛報單價之意圖,則同日2 張報單之價格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距,足見本件實為單純之誤繕行為,且依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12項規定,原告已提出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且經被告審核同意,改按單價港幣5,200 核估,被告仍處以罰鍰,實難令原告接受。
㈡縱原處分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法課處進口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顯就一次違法行為課予多次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僅係將進口貨物之單件價值誤繕之一個自然的單一行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單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貨物稅法第32條第10款「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此揭違反法條之處罰性質皆為漏稅罰,處罰之目的均在於課與義務人誠實申報稅捐之行政義務,可見此揭法條之處罰目的與處罰性質均相同,為免原告因單一進口報單誤繕之行為,卻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是本件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
㈢提出原告原誤繕之進口報單、原告更正後之進口報單、原告因同意放行之匯款單、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及行為時(下同)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即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
如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經查,本件報關人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透過關貿網路於97年7 月31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HKD 520/SET ,經海關電腦於同日11時23分核定以C3方式通關後(原處分卷附件3 第1 頁),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申請更正報單單價(原處分卷附件2 ),經被告查核結果,單價改按CIF HKD 5,200/SET 核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因該申請更正之報備,係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免罰規定不符。
㈡次按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10):「…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
之意旨,本件經海關電腦97年7 月31日11時23分核定以C3方式通關,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之5 日始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原處分卷附件2 ),執詞主張請求免予處罰,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又本件既經海關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不論原告是否主動申報,皆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固可申請更正,惟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是如貨物於放行前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皆非屬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等4 種情形者,始有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應適用免罰規定,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㈣本件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在案。
惟其於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綦詳。
又按「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卷附件12)在案。
⒉且按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的進出口關稅課徵公法法益與營業稅法以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貨物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三者均屬重要,而無從屬、優劣關係之法益,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故自法規立法目的、稅目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論,均非相同,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得併合處罰,原告之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被告依其所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並無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件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涉有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亦不可採。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
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
經查,本件原申報單價CIF HKD 520/SET ,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單價改按CIF HKD 5,200/SET 核估,即涉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縱原告主張並無虛報故意,惟其虛報貨物價值之疏失,顯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受罰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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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各設有規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㈠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空氣調節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7/3317/ 0017號),原申報單價CIF HKD 520/SET ,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以正確單價應為HKD 5,200,誤繕為HKD 520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改按單價CIF HKD 5,200/SET 核估,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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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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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及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是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
次按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詳言之,海關貨物之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三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海關電腦核定為C2審核或C3查驗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
準此,海關電腦核定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
經查,本件係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透過關貿網路於97年7 月31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HKD 520/SET ,經海關電腦於同日11時23分核定以C3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3 第1 頁),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同年8 月5 日申請更正報單單價(原處分卷附件2 )云云,惟其所提更正,已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於法已有未合。
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且此違章情事,亦不因系爭貨物嗣經被告查驗放行而受影響。
原告主張本件係於海關尚未通知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且原告尚未補送前申請更正,其更正已符合上開關稅法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所定「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之更正要件,且系爭貨物被告事後已核准放行,並無不合,應免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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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4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予處罰。」
及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所應追徵之進口稅款為78,841元(包括進口稅20,425元、營業稅13,480元、貨物稅44,936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所定之免罰標準,又通關方式核定為C3時,已屬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動陳報更正,仍屬海關進行調查之後,並無前揭標準第15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且其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所提更正,於法未合。
被告審酌其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6,7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78,841元(包括進口稅20,425元、營業稅13,480元、貨物稅44,936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8,198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02,215 元(原處分卷附件4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法課處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罰鍰,係就一次違法行為課處多次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著有解釋;
惟其解釋理由書亦闡釋:「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
等語。
又按「乙說(多數說):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
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
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是以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者,係進出口關稅之課徵,與營業稅法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貨物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三者均屬重要,並無從屬、優劣之關係,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
故自法規立法目的、稅目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論,均非相同,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揆諸前揭解釋及決議之意旨,自得併合處罰。
本件原告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被告依其所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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