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67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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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國砂石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5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其代表人原為李金寬,訴訟中變更為甲○○;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乙○○,已分據原、被告新任代表人甲○○、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1日派員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行巡防取締工作,查獲南崁溪河川區域內遭人擅自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經位於該河川區域右岸且鄰近違規現場之原告砂石廠廠長余榜河陳稱,該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係該廠為清理河道中抽水機馬達所回填,以利挖土機作業,被告即依據違規現場狀況及原告員工余榜河之陳述內容,作成「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下稱巡防取締工作日誌),並核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乃依法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經原告依限陳述意見後,被告仍核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5款、第93條之4 規定,以98年3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800720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限原告於98年3 月13日前將回填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及回復原狀(河床內之土石不得外運),屆期如未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合法登記有案之砂石加工業者,安份守法。

被告於98年2 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人員簡明煌)在原告廠區範圍外之南崁溪對岸,遙望拍攝南崁溪岸邊遭人傾倒廢磚塊,疑似原告所為,隨即進廠恐嚇原告廠長余榜河,余君忠厚,心生恐懼,不得不在其填妥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誌上簽字。

實則原告在河岸邊設有合法申請核准之抽水馬達,年久必修,選擇在河川枯水期實施歲修工作,河岸邊高低落差須填土石(非廢棄物)才能讓修理機具進出,在未修妥之前,即遭不明人士偷倒廢磚塊,誣賴原告所為。

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全環字第98022701號函表明被告函附照片所示建築廢棄物(廢磚塊)傾倒位置,係位於原告廠區○○○○道路旁,可能係此路段夜間空曠且無人駐廠,因而造成不明車輛任意棄置,致被告誤認係原告所為,因原告並不收容建築廢棄物(廢磚塊),碎解洗選產品為粗石、細石級配料及砂,並無廢磚塊之產出。

㈡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其前提為「棄置」,亦即「廢棄不用」。

本件事實上並非棄置不用,而係原告於枯水期辦理抽水馬達歲修,必須經過之高低落差填土石,以利修理工具上下進出。

於歲修完畢即予以挖除恢復原狀,應屬設施修復用之許可項目,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其理甚明。

㈢原告廠長余榜河於事發當時即表示因清理抽水馬達而回填,因廠區靠近河川,擬先辦理廠區土地測量是否坐落河川區域或超出核准範圍,被告未先辦理土地測量鑑界之前即急予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程序不正義之處分。

㈣被告雖稱違規地點坐落於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之內,然被告並未將該等資訊或足以判定河川區域範圍之河川區域線對外公告或讓原告知悉(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被告迄今亦仍未向原告揭露該等資訊),是以即便被告將該地點劃歸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受水利法保護之特定區域,亦僅是被告就系爭地點使用之「內部作業規劃」,而未經行政處分之對外通知、公告程序或法規命令之對外發布程序,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可預測性,自不能持僅係被告內部規劃之河川區域範圍拘束或限制原告,並以此為據對原告科予罰鍰。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公告南崁溪沿岸之河川區域範圍,然因南崁溪流域之沿岸水道歷年迭有變遷或改道之情形,故倘被告所公布之河川區域範圍並非近一、兩年所測得之河川區域,則原告亦無從判斷繫案地點是否位於受保護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是以於南崁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不明前提下,即便被告任意指責系爭回填物為原告所堆置,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率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㈤又探尋水利法第78條立法意旨及反面解釋,可知倘放置之物尚未足以妨礙水流,不致影響公共安全,即應不在水利法所欲禁止及裁罰之範圍,是以即便鈞院仍認本件回填物皆為原告所放置,然觀諸被告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即可知違規地點除本件回填物外,周遭亦遍佈眾多自然形成之砂石堆,若與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回填物相較,本件回填物無論在體積及數量上皆與周遭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無異,當不致有足以妨礙水流情形,被告如堅持欲依上開水利法條文裁罰原告,自應先提出客觀可信之檢驗報告證明何以本件回填物之存在已構成足以妨礙水流之情形。

被告於未查明上開對原告有利事實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處分自當撤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派員於98年2 月11日11時30分許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行巡防取締工作,查獲鄰近原告砂石廠旁之河川區域遭人擅自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該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係原告為方便挖土機修復位於河道中之抽水機馬達,而將之堆置於南崁溪河床內,以形成一臨時便道。

凡此,有現場稽查照片2 張、南崁溪河川圖籍、違規現場空照圖1 張及被告98年2 月11日製作且經砂石廠員工余榜河簽名確認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影本等資料附件可稽。

是原告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之違規事實非常明確,自有違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指「合法申請核准之抽水馬達……」係被告96年7 月18日0960242530號函核發之南崁溪地面水臨時用水執照(第890132號)之抽水設備,另關於「於歲修完畢即予以挖除恢原狀……」係被告98年2 月19日府水河字第0980059600號函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副知被告(工務處),被告(工務處)即依據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限期恢復原狀並檢附改善照片送被告核備之作為(被告98年3 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80076570號函),原告已違反水利法規定在先,而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在後,若無發現原告之違法事實並發函命限期改善,豈能知悉原告會自行恢復原狀,原告訴稱於歲修完畢即予挖除恢復原狀,僅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稱營建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又稱被告未先辦理廠區土地測量是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即於一星期內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按原告只要將廢土棄置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即屬水利法第78條第5款所禁止之行為,於1 星期內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正常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㈣又被告於96年1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函公告完成南崁溪全流域圖籍,原告亦非不能向被告查詢河川區域線,且回填土石位置明顯就在河道內,原告辯稱不知是否在河川區域內,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98年2 月11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經原告之廠長余榜河簽名確認無訛,余君除身為原告之廠長,復為原告合夥人之一,對於該廠土石採取業務之實際操作或有無須修復抽水機馬達以維持營運狀態等情形理應極為熟稔,如認為前揭工作日記之記載不實或有誤,基於維護廠方及自身權益即應當場要求更正,其未如此而仍具名確認,顯見該等記載應為真實。

㈥而行水區內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不應僅以平時情形為準,應考慮霪雨或颱風季節之水流狀況,關於原告辯稱回填物無論在體積上及數量上皆與週遭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無異,故系爭回填物當不致有足以妨礙水流情形云云,惟照片中自然形成之砂石堆當然也會影響水流,但那是自然沖積而成,而非人為所致,況且原告回填之砂石量明顯遠大於週遭自然形成之土堆,顯是原告卸責之詞。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河川區域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第92條之2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5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所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係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2 月11日派員至南崁溪河川區域執行巡防取締工作,查獲原告砂石廠附近之南崁溪河川區域內遭人擅自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經原告砂石廠廠長余榜河陳稱該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磚塊)係該廠為清理河道中抽水機馬達所回填,以利挖土機作業,並於載有其上開陳述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簽名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南崁溪河川圖籍、違規現場空照圖及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南崁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棄置廢土及營建廢棄物(磚塊),回填一臨時便道,該便道既係為供挖土機通行,自有一定之寬度與面積,客觀上足使該段河道寬度減縮,影響通水斷面,有使水流阻塞之虞,顯足以妨礙水流,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5款、第93條之4 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0 萬元,並限其於98年3 月13日前將回填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及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被告據為裁罰依據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被告稽查人員以恐嚇、威脅方式取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未以衛星定位方式確定查獲地點座標,又未辦理測量,不足認定本件回填物位在河川區域內;

原告鋪設臨時便道所使用之土石、磚塊並非廢棄物,原告亦未棄置,待抽水馬達歲修完畢即予挖除,且該等回填物之存在尚不致於有妨礙水流之情形;

被告並未公告南崁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原告無從知悉,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⒈原告廠長余榜河所簽名確認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其現場情形記述欄內已載明「是日稽查全國砂石廠,於靠近場區旁河川內發現遭回填土石(表面可見建築廢棄物磚塊)如照片所示,業者表示因清理抽水馬達而回填,因場區靠近河川,擬先辦理場區土地測量是否座落於河川區域或超出核准範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以余榜河身為原告之廠長,顯有一定智識經驗,若上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為維護原告及其自身權益,理應當場要求更正或拒絕簽名,衡情當無可能僅因被告稽查人員稱倘不簽名即移送法辦,遂於不實記載上簽名之可能。

況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臨時用水執照(執照號數第890132 號 ),獲准以南崁溪水系為引用水源,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設180 公厘10匹馬力電動抽水機1 台,有該執照在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可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所載「因清理(河道中)抽水馬達而回填」乙節,與事實狀況並無不符,且該事由若非原告廠長余榜河告稱,被告稽查人員自無可能知悉並將之記載於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是原告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之記載與余榜河所述不符,余榜河不欲簽名,因被告稽查人員恐嚇不簽名即移送法辦,迫於威嚇始簽名為由,主張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被告稽查人員以恐嚇、威脅方式取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南崁溪本流及其支流茄苳溪之河川區域並河川圖籍,業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附於原處分卷第17頁可憑,原告稱被告未公告南崁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其無從知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另依南崁溪河川圖籍第21號、違規現場空照圖、現場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13 頁)所示,並按原告砂石廠、土石堆置地點、河川區域線及原告抽水設備設置位置等互相稽核比對後,原告回填土石及營建廢棄物之地點位在河川區域內,至屬明確,堪予認定,並無測量之必要。

原告徒以被告未以衛星定位方式確定查獲地點座標且未辦理測量,主張本件回填物是否位在河川區域內尚屬不明,被告係憑主觀恣意認定,非屬可採。

⒊再原告鋪設臨時便道所使用之土石、磚塊均係碎石與碎磚,此觀原處分卷第10頁所附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照片即明;

且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內載明回填土石表面可見建築廢棄物磚塊等語,並經原告廠長余榜河簽名確認無誤,亦有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確有棄置廢土之行為無誤。

此外,原告將碎石、碎磚堆置並鋪設成一臨時便道既可供挖土機通行,自具有一定之寬度與面積,使該段河道寬度因此減縮,影響通水斷面,客觀上足以防礙水流,已詳述如前,因此原告棄置之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亦堪認定。

原告訴稱其所堆置者係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廢土或廢棄物,洵非可採;

另原告以河道內自然堆積而成之砂石與本件其以人工方式堆置之臨時便道相提併論,顯有不當,是其以本件堆置之臨時便道與自然形成砂石無異,主張不致有妨礙水流情形,要無足取。

至原告以其於被告查獲後業已依限回復原狀,據為其無棄置土石之意,要屬卸責之詞,且事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擅自棄置廢土及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違章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棄置土石之意,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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