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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6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7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97年11月8 日、9 日分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通報疑似家暴事件,發現原告於97年11月8日因故對其長子李○○(83年3月22日生)以拳頭毆打十多下,致其長子頭枕部左耳後頭皮腫痛。
被告乃審認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命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社工人員電致原告時,原告之妻並未轉告,亦未告知此為進行行政程序,且未明確告知詢問目的及陳述與不陳述意見所產生之效果,又未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查證該電話及人員之真實性,原告並無印象有無打小孩。
㈡被告以康健雜誌46期雨聲國小傅淑儷老師口述- 「教不會,是教法有問題」一文證明原告知悉其子有情緒障礙病史,此文中原告未曾接受採訪,完全由雨聲國小傅淑儷老師自述,卻以此證明原告知其長子病史,實在難以接受,且該長子係過動症現已累計被記一大過,但非情緒障礙。
㈢原處分書內述…有危及生命之虞…,卻未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顯誇大事實。
㈣原告之妻太溺愛小孩,既知其長子有不當之行為狀況,卻未於調查訪談中告知承辦人員,足徵其說明及證詞顯有偏頗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於98年11月8日因故以拳頭毆打其長子頭部十多下,致其頭枕部左耳後頭皮腫痛乙節,因受傷部位為頭部,致傷風險性高,故認定為嚴重傷害,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2月4日調查報告、97年11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社工人員未告知行政程序、詢問目的及不陳述意見後果,查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報後,該中心於97年11月25日電詢原告未果後轉請原告之妻代為轉達該中心欲請原告回電說明事件以協助調查、了解原告針對該事件之意見等,並留下聯繫方式,原告皆未回電;
復於同年12月2日該次電話聯繫中原告表示:確實有毆打長子,但有關事發經過、原因…等均不願說明,拒絕會談,是故,原告稱未給時間查證社工人員身分真實性等,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另針對原告主張知其長子有過動症但非情緒障礙,且被告機關僅以康健雜誌46期雨聲國小傅淑儷老師口述- 「教不會,是教法有問題」一文證明原告知悉其長子有情緒障礙病史,實難以接受乙節,查被告於裁處書中指出受處分人明知其子有情緒行為障礙病史,係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之記載。
原告長子於國小二年級即被診斷有憂鬱症,目前仍定期回診,原告既與其子共同生活,自不應以不知其病情為藉口。
況縱使原告確實不知其子情緒行為障礙病史,亦難以就其傷害其子行為卸責。
㈣綜上,被告依據原告、原告之妻之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有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8項規定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是否適法?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第65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三、有第3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之一者」。
次按臺北市政府92年7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月25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
及補列公告事項二十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條)。」
復按98年7 月10日臺北市政府(98)府社兒少字第098384164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18 │├──────┼──────────────────┤│違反事項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 │⒊有第3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法條依據(兒│第65條第1項 ││童及少年福利│ ││法) │ │├──────┼──────────────────┤│法定罰鍰額度│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新臺幣:元│,並收取必要費用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⒈第1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 小時, ││(新臺幣:元│ 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人者,命其接受││) │ 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
││ │⒉第2 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 │ 但行為人為父母或監護人者,命其接受││ │ 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
││ │⒊情節嚴重或第3 次以上者得命其接受親││ │ 職教育輔導24至50小時。
│└──────┴──────────────────┘ ㈡⒈查原告於97年11月8 日22時許,在其住宅因故對其長子 李○○以拳頭毆打十多下,致其長子頭枕部左耳後頭皮 腫痛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紀錄(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且原告於96年11月間亦曾對其長子李○○腳 踹、手推及打耳光之暴行,並經輔導在案,顯見此次非 單一偶發事件,是原告對其長子李○○未予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之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妻太溺愛小孩,被告未詳盡調查李○○每 月電話費等事件發生原因;
亦未記錄對原告之恐嚇、侮 辱;
是否其他方式造成紅腫及有生命危險之虞如何認定 ;
原告每天在外開計程車,不知其長子有情緒障礙病史 云云。
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故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應予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3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審認原告對其 長子李○○未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情節重大,係依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案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李○○被診斷有注意力缺陷 過動兒合併圖像認知障礙及憂鬱症,目前仍定期回診中 。
此次李○○遭原告以拳頭毆打,導致頭枕部左耳後頭 皮腫痛,因受傷之部位為頭部,致傷風險性高,故認定 為嚴重傷害。
且原告拒絕與社工員會談,表示不會配合 ,亦無悔意。
是原告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少年未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其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
縱原告係憂心其長子李○○之偏差 行為問題,惟其管教行為顯已過當,而逾越適當、必要 及合理之限度,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解免其責,本件原 告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所訴,不足採 憑。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前 揭裁罰基準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 小 時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陳 秀 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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