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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6號
98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06412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民國(下同)96年12月受雇主林建華委任辦理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UPI ATIN 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AA105229)展延聘僱許可事宜,並於97年1月30日檢附被看護人林峻達之戶口名簿影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惟因被看護人林峻達已於97年1 月11日死亡,經勞委會調查後發現,乃於97年2 月18日退件,並以97年7 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0510949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
案經被告以原告雖不知被看護人林峻達死亡之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再向雇主確認申請資料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 月21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0443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應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資料為不實而仍提供,始足該當,此乃文義解釋及立法規範之意旨。
原告業務代表李玉玲於96年12月底與雇主林建華核對資料確認時,當時被照護人仍健在,李玉玲並告知林建華,若有任何異動,請主動聯繫,孰料被照護人於97年1 月11日驟然往生,家屬忙於處理喪葬事宜,未通知原告或承辦人李玉玲,原告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既有進度於97年1 月30日檢附雇主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送件,原告於送件當時,確實不知被照護人已往生之事實。
㈡原告於送件時既無「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認識,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要件: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以法律明定之行為,始符要件。
⒉原告之業務代表李玉玲於收件當時,確有進行查證確認,而本件所聘僱之印尼看護工S 君原受核准之工作期間為95年4 月30日至97年2 月15日,原告於受任收件時已確認雇主所提供資料與現況相符,並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之97年1 月30日提出展延申請,依約依法均無不合,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逕引勞委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不當限縮送件「前」之期限,遽予裁處原告,顯有不當。
⒊實則,若依被告之見解,則97年1 月30日送件,究應於送件前多久確認始得謂無過失,存有疑義,上開函釋所謂送件前向雇主確認之行為,本無明訂一定之期限,原告確已履行向雇主確認之動作,被告將之不當限縮,不僅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嚴重損及人民之權益,且因標準不明確,更將造成業者無所適從及執法之困擾,實屬不當。
⒋判斷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提供不實資料」,應以送件時有無「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認識,以為認定,始符合立法之規範意旨,鈞院97年訴字第2770號判決亦同其旨,可資參照。
㈢末按,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主管機關仍有調查之職責,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原告絕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能;
況且原告之委任報酬乃係展延通過後,始得按月收取,被看護人死亡者,其展延案根本不可能通過,無獲取報酬之可能,原告豈會勞心勞力檢卷送件申請,其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
㈣綜上,原告受任辦理展延申請,業於收件時確認雇主所提資料與現況相符,嗣被看護人往生,雇主未予告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遽予裁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受任(96年12月)時資料與現況相符,惟送件(97年1 月30日)申請時該資料已因受看護人死亡而與現況不相符,原告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再確認其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其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雖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告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裁量處以罰鍰最低額,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96年12月受雇主林建華委任辦理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 君展延聘僱許可事宜,惟被看護人林峻達已於97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仍於97年1 月30日檢附記載林峻達尚屬生存之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林峻達未除戶戶口名簿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向勞委會提出延展聘僱許可申請時所檢附之林峻達未除戶戶口名簿,與申請當時林峻達業已死亡之現況顯不相符,而為不實資料,堪可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受任時業與雇主確認所提資料與現況相符,嗣被看護人往生,雇主未予告知,故送件申請時並無「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認識,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要件云云。
惟查:⒈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5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至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 年……」等規定,可知,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亦即須經勞委會之許可,外國人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勞委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僱、展延許可,其性質則屬授益處分。
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依其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
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
至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勞委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林建華委任辦理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 君展延許可而向被告提出申請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有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自應就所提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
參以原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受委任處理相關申請案件為其業務項目之一,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相關規定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程序理當甚為熟稔,不容諉為不知。
詎原告自陳其業務人員係於96年12月底與雇主確認被看護人狀況、雙方是否同意延展以及資料是否正確,迄97年1 月30日提出申請時並未再與雇主確認(見本院卷第37頁);
而雇主林建華之代理人陳佩君於接受訪談時亦稱係96年12月委請原告辦理外勞展延許可,原告於年1 月30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前並未再知會雇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談話筆錄),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於受委任後未即時提出申請,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又於提出申請前疏未再次向雇主確認,始不知被看護人業已亡故之事實,以致在被看護人亡故後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即記載被看護人尚屬生存之未除戶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是原告代表人或其從業人員就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已善盡其查證及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徒以於受委任之初曾與雇主確認資料之正確性,及雇主事後未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主張無「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認識,而無故意、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勞委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以「……另仲介公司無論係於被看護者存活時,抑或被看護者往生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如已明知被看護者往生,或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確認其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以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為雇主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乃係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以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經核其解釋尚符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限縮延展聘僱許可之申請期限,亦無原告所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嚴重損及人民權益之違法情事,被告予適用,自應尊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雖不知被看護人林峻達死亡之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再向雇主確認申請資料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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