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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9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80221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3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拍賣,於78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黃滄海拍定取得,桃園地院民執處乃函請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大溪分處(以下簡稱大溪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大溪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213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
迨98年5月6日,原告以顏秀氣之債權人地位,向被告所屬大溪分局申請略以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退稅。
經大溪分局參照拍賣當時財政部7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04580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4月30日函)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以下簡稱大溪分局98年5月15日函),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應以原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免稅等語,予以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所提起 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若因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
但若屬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
至稅捐稽徵機關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
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農民繼續耕作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既合於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尚無待人民申請。
且查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略以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
準此,稽徵機關自應就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或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之土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竟疏未為之,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規定之意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作成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並辦理退稅,即屬於法有據。
㈡又大溪分局僅為被告機關內部單位,是不論大溪分局就原告系爭申請之審核結果為何,依法仍應以被告機關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詎本件被告竟以大溪分局名義作成「礙難照辦」之行政處分,顯係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㈢且按內政部85年1月3日(85)台內地字第8415502號函,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自耕力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所稱「農業使用」,應以農耕或農作使用為限;
而依內政部所定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7項規定,審查農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使用,必須「依實地勘查情形認定」,或「必要時得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
本件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既於78年9月15日由黃滄海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顯然主管機關依實地勘查結果,已認定系爭土地確作農業使用;
末以黃滄海於申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應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等語,則其顯有繼續耕作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自符合農發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至為顯然,被告應依職權作成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且被告應於2個月內,對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顏秀氣,此有大溪分局78年9月21日桃園縣土地增值稅查定表可稽。
經查本件係被告(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受桃園地院囑託就系爭土地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事件,則原告縱對查定金額有意見或欲申請更正,亦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或就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
茲以該執行程序中包括原告在內,並無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自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
是以,系爭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及第三人均應受其拘束,苟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均不得任意就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再作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地農用由自耕農買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尚無待人民申請,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被告竟疏未為之,是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云云。
經查,原告所援引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係配合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於78年10月30日增訂公布,是本件系爭土地於78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黃滄海拍定取得時,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之適用。
㈢又「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
及「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
,復為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財政部79年4月30日函釋所明定。
準此,參以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得依農發條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限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顏秀氣)或拍定人(訴外人黃滄海)。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顏秀氣之債權人,然上開法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原告主張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一節。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於何時及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尚不得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之主張,洵有誤解。
退一步言,若認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提醒被告依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然亦未見原告提出其為顏秀氣之債權人之證明文件。
況縱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拍賣時果為顏秀氣之債權人,惟自系爭土地於78年9月15日由黃滄海拍定取得,迄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大溪分局提出本件申請,已近20年,其間顏秀氣有無另為清償?尚屬事實未明;
且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以債權人身分請求大溪分局作成免稅處分,並辦理退稅云云,尤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於78年9月15日由黃滄海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應符合農發條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云云。
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中、且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三要件。
經查原告所稱前揭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內容僅能證明拍定人具有自耕能力,其於承受系爭土地確能自行耕作,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移轉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
原告復主張自耕力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所稱「農業使用」,應以農耕或農作使用為限,故系爭土地自係農地供農用無疑云云。
經查自耕能力證明書注意事項(於89年2月18日廢止)之規定係指申請人之「原有農地」仍作農業使用,而非指申請人欲承受之土地現有作農業使用,是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不足證明系爭農地於拍定移轉時即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第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判字第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確有作農業使用,及於移轉後仍繼續耕作,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係於法不合。
是大溪分局否准原告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亦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代位顏秀氣向被告提出本件應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改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權能」?經查: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
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
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且依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退稅請求,就其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㈤本件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顏秀氣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5月6日向被告所屬大溪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發條例第27條規定,就78年間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該處囑託改制前之大溪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691,213元(嗣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代扣繳在案),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應據以辦理退稅。
究其性質,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稽徵機關主張稅捐優惠之權利,其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向為法院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97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惟債權人所行使者既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本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毋庸置疑。
茲就原告有無代位顏秀氣向被告提出本件應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改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權能」申述如下。
㈥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
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顏秀氣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而經拍定執行分配在案,此觀卷附大溪分處78年9月21日桃園縣土地增值稅查定表等影本即明。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規定,大溪分局據此委託桃園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該等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顏秀氣就系爭核稅處分,並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桃園地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
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因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核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顏秀氣,抑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
是被告以其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受桃園地院囑託核算系爭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債務人顏秀氣等人縱對查定金額有意見或欲申請更正,亦應向桃園地院民執處聲明異議或就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
況本件原告既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接獲法院執行分配表時,大可直接循訴訟途徑救濟,惟查原告及顏秀氣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任何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堪認改制前之被告當時所為核稅並無違誤等語,即屬可採。
㈦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屬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申請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徵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僅係促使被告注意而已,尚無代位行使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應據以辦理退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㈧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顏秀氣之權利,因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本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然查系爭土地之拍賣事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免徵事由並未作為拍賣條件之一,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顏秀氣亦未於拍賣時有所主張,其交易條件業已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是顏秀氣既不得再作改變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條件之主張,債權人即原告自不能有大於債務人顏秀氣之權利,進而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改變原拍賣之交易條件,至為灼然。
況所謂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即得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
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亦應予以駁回其訴。
㈨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顏秀氣之權利,亦不能有大於債務人顏秀氣之權利,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
是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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