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78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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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7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73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被告申請就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97新登字第203700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查知,本案前經原告於91年11月18日以新登字第212870收件號就相同事項申請登記,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相同,然於登記簿卻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事項均空白,致無法確定該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即訴外人陳日月)為同一人,該案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原告不服,隨即於92年1月2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2年8月2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205300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原告再度持憑系爭判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審認該申請案內仍未提示足資證明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事證,且原訴願決定既經確定,就該系爭判決移轉事件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或撒銷原處分,故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4號函:「……法院於受理訴訟案件時,對於訴訟標的當事人身分之真正及適格,應已予以審認。

故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建物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

故原告所持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地號、登記名義人係為陳日月均無不符,依上開函釋,被告應受理原告之申請而為移轉登記,雖被告於駁回說明僅表示本系爭案件與該上開函文有別,惟卻未明確指出理由,為此,原告實無法甘服。

㈡再按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被告依上開函文解釋應依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將此歸責於原告,查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均需透過各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日月,既與系爭判決內系爭移轉標的土地地號及名義人均無不符,今被告逕以「…然該登記名義人於本所登記簿內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情事項均空白……。」

通知無法辦理,此與上開函釋中「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有悖,且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於土地登記簿上年籍登載不全,乃被告辦理登記當時之疏失,已如前述,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況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既查無年籍資料,被告又何以認定登記名義人陳日月,並非系爭判決之被告陳日月。

職故,綜上所述,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 項第2款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未合,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訴願決定,亦屬未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就原告合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件,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爰聲明求為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29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被告應否審認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與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之爭點,於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530058號訴願決定書內論述甚明,容不贅述。

登記機關對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雖無權審查,但就登記事項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該判決不適於登記,仍得命申請人補正或依法駁回。

且查訴願法第95條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是本案既前經訴願機關依法作成決定,被告則受其拘束,並不得否定該決定之效力,亦不可以隨意變更或撤銷,故於原告未提示新事證之前提下,被告基於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再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洽,合先陳明。

㈡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

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申請。

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

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以為登記之准駁。」

內政部86年2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 號函釋有案。

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訴訟案件時,對於訴訟標的當事人身分之真正及適格,應已予以審認。

故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建物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

內政部93年6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4號亦函釋在案。

上開二則函釋,併納於內政部編訂之法令彙編,並未因後函之頒釋而停止前函之適用。

實務執行上,二者亦有區別,非得一體適用。

蓋系爭判決係命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0 號」之「陳日月」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然系爭土地,依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陳日月,自土地總登記時即住所空白迄今,且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復自34年迄今「臺北縣新店市○○路360 號」並無陳日月之設籍資料。

再查檔存資料,原告前於81年曾向內政部陳情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應屬無主地,…其持有原始冒名使用陳日月之簽約印鑑乙顆,足資證明確無其人。」

云云。

準此,被告質疑訴外人陳日月與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而予以審酌,當屬合情合理,亦符前揭86年內政部函之規定。

另原告指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係為被告之疏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查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所即為空白,為利審認訴外人陳日月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前於91年11月21日就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內政部所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提示相關資料供參,舉證訴外人陳日月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並無不當。

現既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系爭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移轉事件前經訴願機關依法作成決定,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持憑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是否違法?㈠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 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再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

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申請。

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

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以為登記之准駁。」

復為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 號函釋在案。

㈡查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日月」與案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相同,然該登記名義人於現有之地籍登記資料上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日、住所等事項均空白,而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復自34年迄今「臺北縣新店市○○路360 號」並無陳日月之設籍資料。

次查原告前於81年間曾向內政部陳情略以:「……系爭土地應屬無主地……其持有原始冒名使用陳日月之簽約印鑑乙顆,足資證明確無其人……。」

準此,原告之陳情主張顯與民事法院系爭判決書中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日月出售予原告之父云云,互相矛盾。

是登記名義人陳日月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為同一人,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認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判決之被告,且原告亦迄未提供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之戶籍相關資料供參,遂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3年6 月28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724554號函意旨,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紀簿記載相符,而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及不動產標的均與登記簿記載相符,原處分機關卻仍為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甘服云云。

查該案附系爭判決係命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0 號」之「陳日月」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登記名義人於現有之地籍登記資料上僅有姓名之登載,其餘資料均空白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憑據之系爭民事判決,因民事被告陳日月未到庭,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對移轉登記實體內容,兩造未經進行深入辯論,故系爭民事判決,雖諭知陳日月應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從原告所提出申請案內附資料無法確認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又原告曾於91年11月18日以新登字第212870收件號就相同事項申請登記,亦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相同,然於登記簿卻僅有姓名之登載,餘如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事項均空白,致無法確定該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判決書所載被告(即陳日月)為同一人,該案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2年8 月2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205300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送達後,未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自受該訴願決定拘束,原告復未另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資料,從而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陳 秀 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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