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804,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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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4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51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出租人唐陳碧雲等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66-1、373-1、373-3、373-4、422-5、422-31、422-32、422-33、422-34、422-35、415-6、422-1、422-25地號及福基段128地號等14筆土地。

嗣雙方因租佃爭議經法院判決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出租人遂檢具法院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期間原告曾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判決內容註記系爭三七五租約「租約終止日為96年5月26日」,經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70067768 號函復略以:「……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依法本所對出租人之申請終止租約應受理並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其後被告又以97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70070795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已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嗣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再度提出註記「租約終止日為96年5 月26日」之申請,被告以97年12月25日北縣莊民字第0970074675號函復表示,其對於原告之申請,業於97年11月24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70067768號函復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不再另行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由出租人唐陳碧雲等人於95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給付地租,原告以郵局匯票、現金提存方式為清償,惟出租人唐陳碧雲等未予收受,該法院竟從起訴起有一年多未為審理該案,殆出租人唐陳碧雲等另於96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提出終止租約,並主張其債之本旨為稻穀,而非匯票或現金,且將原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變更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可知原告與出租人之租約乃持續存在,且持續為有效至96年5 月25日。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9 月4 日96年度上字第954 號民事判決內容,確認原告與出租人等之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原告與出租人等前開十四筆土地之租約終止日,乃為出租人上開判決內容所述存證信函送達日之次日,即96年5 月26日起為租約終止日。

㈡查訴願決定書所稱:「依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示: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決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等語,其結語為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與本案之註記租約終止,乃完全不同之案情,怎可比附援引而適用?㈢被告就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顯有誤解:⒈被告稱「民事判決以主文顯示者始有既判力」,惟所謂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訴訟標的決定之,僅依判決主文實無從確認訴訟標的為何。

是以判決理由中原告所據以向被告有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根據,方能判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換言之,須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後來起訴之事實理由相比較,方能確定法院是否應受理後訴訟。

是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絕不可能僅依看判決主文即可判斷,尚須以判決理由及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⒉本件所涉爭議係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之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而依該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意旨,將原告與出租人唐陳碧雲等人於73年6 月20日所訂定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莊市公所北縣莊租登字第163 號租約,以「97年11月14日北府地籍0000000000號租約終止(法院判決)」字樣附記,並蓋印終止二字之戳章,而駁回原告所請。

如此處理,顯有錯誤:⑴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唐陳碧雲、唐宏欽、唐宏祥、唐雅惠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原告唐陳碧雲、唐宏欽、唐宏祥、唐雅惠、唐張金蓮、唐瓊瓊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由此等內容,顯不足以認定上開判決主文中所稱原告因何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系爭租約?況從73年6 月20日訂定系爭租約起至93年12月間就系爭耕地發放地上農作物補償金並開始土地重劃止,矧依社會事實之複雜,及社會事實變化有無限可能性,而此等事實均與訴訟標的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有關,且均非僅依判決主文所得認定。

⑵是以,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方有既判力為根據,由前揭判決主文第1項,推論原告於73年6月20日所訂定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莊市公所北縣莊租登字第163 號租約」,為97年1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854973號租約終止(法院判決)附記於該租約,並蓋印終止二字之戳章,即有錯誤及矛盾之處。

蓋判決主文並未判斷原告前開系爭租約終止及於何時終止。

被告認定原告系爭租約之附記,實乃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部分所得之結論,則被告又堅稱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實乃自相矛盾。

⑶如被告係以前開等判決為依據而認定系爭租約終止,亦不應強行切割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而應綜合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原告系爭租約「本租約終止日為96年5 月26日」,始為適法,否則即為自相矛盾,顯有錯誤。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⒈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其範圍有時、物、人三方面之限制。

關於時之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

其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分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係出租人唐陳碧雲等向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後變更提起之確認之訴,其固獲得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此有前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據。

惟此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且其僅得以認定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其效力。

⒉依實務之見解,確認之訴之標的僅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該等法院僅能就訴訟起訴之時點而為當事人間是否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所必須的確認利益而為審理,且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之列。

前開民事法庭所為訴訟判決,怎可為系爭「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莊市公所北縣莊租登字第163 號租約」租約,附記或蓋戳之標的?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⒊再者,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各有其職權,本可基於個別案件之事證獨立判斷,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行之行政處分,既與基礎一致,鈞院亦可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而為之。

㈤查本件系爭耕地,截至93年12月間就系爭發放地上農作物補償金止,確係由原告自行耕作,並無任何轉租第三人、興築房屋或任其荒蕪之情事,以下事實為被告所週知:⒈系爭耕地確皆有耕作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現場會勘認定,作成書面檔案紀錄,並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援引於原告與地主調處程序筆錄中,被告諒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記載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l 項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為公務員;

該等委員會依法令、職掌所作成之調處程序筆錄,即為公文書。

⑵查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3 月11日,前往系爭耕地現場會勘,認定「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66-1 、3 73-1、……及福基段128 地號共14筆土地皆有耕作之事實」,該現場會勘認定結果,並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調處程序筆錄中予以援引,其記載之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⑶按「有耕作之事實」與「任其荒蕪」,在邏輯上為相反、互斥之命題,系爭耕地既有「耕作之事實」,即無可能同時存在「任其荒蕪」之現象。

⒉系爭耕地上,確無任何建物存在:⑴前述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於96年1月5日新附之「93年2月3日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66-1、373-1、373-3、373-4地號土地農作物補償時之現場查估紀錄相關資料影本」上,均無任何「系爭耕地有建物坐落其上」之記載。

⑵94年間,在原告與地主於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所進行之調處及調解程序中,均從未主張有建物坐落於系爭耕地之上。

⑶台北縣政府於對系爭耕地發放補償金之前,曾派員至系爭耕地現場共同會勘,並經地主簽認後,始將補償金發予原告,即使迄至會勘當時,仍從未有主張系爭耕地上有任何建物存在。

⒊原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第三人耕作,向來均係原告自任耕作:⑴「將系爭耕地轉租予第三人耕作」與「任其荒蕪」為「互斥」而不能同時存在之命題,為此主張已顯有自相矛盾之情事。

⑵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僅會發給一次,且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耕地之補償費發放在前,而被告現場會勘在後,在補償費都已發畢後,才「作假」給並非發放補償金權責機關之被告看,對原告毫無實益:①原告確係於系爭耕地上同時種植「地瓜葉」與「香蕉樹」二種農作物,惟依規定每筆地號土地,佃農僅能選擇一種農作物獲得補償,其中「香蕉樹」係以「叢」作為補償單位,而每叢補償為50元;

「地瓜葉」則係按土地面積「分」為補償單位,每分地補償3,000元,相較之下,原告選擇以補償金較高之「地瓜葉」受償,亦屬合理。

②台北縣政府早在93年12月間,即已將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原告,而被告則係於較晚之94年3 月11日,至現場進行會勘。

③土地徵收之農作物補償費僅發放一次,且早已發給原告收訖,此時縱然原告改種任何高價值之農作物,亦不可能獲得第二次補償,更何況被告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權責機關,原告並無任何必要大費周章移植為數眾多且運送不便且運費較為昂貴之香蕉樹於系爭耕地上。

④再者,由被告人員至系爭耕地現場會勘時所攝照片,可看出香蕉樹多已長至相當之高度,若係臨時移植而來,非但到此種樹齡始進行移植,樹根無法抓緊土壤而無法直立,且非幼株之移植更往往難以存活,搬運成本亦更高,則原告大可種植補償金額較高之「地瓜葉」,豈非既方便又有利?⒋原告並無將系爭耕地任令其荒蕪之情事:⑴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未就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66-1、373-1、373-3、373-4及415-6地號土地具領農作物補償費,係因未自任耕作或任其荒廢所致。

⑵況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3 月19日函中所附「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農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之內容觀之,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確有將數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數量,合併記載於其中一筆土地之情形,更足證明,記載未具領補償費之原因,絕非當然必為耕地未耕作而無農作物。

⑶原告兄弟二人均不識字,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所寫的地號是否正確,伊等看不懂,但有交代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數量要算正確」,數量點算正確之後,原告等始於系爭清冊上蓋章。

是以縱然系爭清冊未確實按照各地號土地逐筆記載其上農作物之數量,惟本件系爭耕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確有該等數量之農作物存在,則至為灼然。

㈥綜上,原告所承租之耕地,實際耕作事實如上述,並已於93年期間開始發放補償金及辦理市地重劃,前開租約之終止日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註記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96年5 月26日」。

四、被告則以:㈠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略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次依據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07020號函示:「持憑法院確定文件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受理。」

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之標的,有既判力。」

而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示:「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決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㈡查原告等2 人與出租人間之本件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2 人之上訴確定。

出租人唐陳碧雲等6人依據台灣省耕地三七五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被告受理並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2 人請求根據判決理由內容註記租約終止日期,然查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並無既判力,依據前引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被告自難對原告請求註記租約終止日之申請逕予准許。

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三七五租約終止之登記,並無違誤,原告2 人所請,於法無據,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持憑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註記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日為96年5 月26日,是否違法?㈠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之標的,有既判力。」

復按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示:「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決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又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⒈查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出租人唐陳碧雲等6人依據前揭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被告受理審查後據以為終止租約之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核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另請求根據判決理由內容註記租約終止日期乙節,經查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並無既判力,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決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判決理由註記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約終止日為96年5 月26日」,因判決理由所判決之事實,並無既判力,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定以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7006776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記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96年5月26日」,惟其僅提出書狀,所記載如上理由,經核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原告經通知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主張或證據資料,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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