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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5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己○○(署長)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趙時金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趙時金於98年9 月4 日逝世,聲明人甲○○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更正原告名義為聲明人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
查本件係以趙時金為原告名義具狀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於本院,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
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甲○○等4 人本於趙時金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
從而,聲明人甲○○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又聲明人甲○○等4 人既不許承受本件訴訟,自無由具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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