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84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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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4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9 日北縣警海人字第0980009316號考成通知書,因原告當場拒收,經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依原告之住址而為寄存送達,固有卷附送達証書為憑,惟查該送達証書上記載: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竟又勾選「1 份交由鄰居轉交」之欄位,使送達通知書成為3 份,其記載前後不符,送達証書之記載已有瑕疵;

又海山分局另製作領取通知書,其上記載送達通知書(應係考成通知書之誤)送達於原告住居所,與送達証書之記載亦有未符,是本件原處分之寄存送達既有瑕疵,尚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惟嗣後原告已於98年3 月26日至海山分局警備隊領取該考成通知書,有送達証書附復審卷(第69頁)可稽,是復審決定認原告於98年4 月24日提起復審,已逾法定復審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惟原告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隊員,於民國96年6 月14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7 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15196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警察局審認原告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1款規定,以97年7 月8 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088058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

嗣原告97年年終考成因累積超過二大過被評定為丁等而應予免職,被告以98年3 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142987號函核可,並經由海山分局於98年3 月9 日以北縣警海人字第0980009316號考成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以原告所提復審,顯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非服勤時間,在住處飲酒,因其住處樓下發現2 名行竊者正竊取其所有之安全帽,當時為免自己所有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欲逮捕現行犯,而於飲用2 瓶罐裝啤酒之情況下,騎機車追捕該2 名竊盜現行犯。

原告當時雖曾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事發突然,為逮捕竊盜之現行犯,始騎乘機車追捕,應可認定原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

查原告騎乘機車追捕竊盜現行犯確係屬實,且已實質進行調查,詎竊盜犯嫌故意以指責原告身上有酒味之事實,指稱原告酒後駕車,意圖藉此逃避其竊盜犯行之追究,事後更透過民意代表向原告服務機關施壓,竊盜之事證已然明確,然被告警察局卻不予追究,顯違常理。

㈡原告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雖有飲用些微啤酒,但並未達違法或犯罪之程度,實無行為失檢可言。

從而原告之行為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點第1款「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記大過乙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有自行調查資料以認定事實之權利與義務,不應受刑事追訴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承辦檢察官並未為詳查即遽以緩起訴處分。

原告上開行為實應不足以認定有何重大行為失檢,被告在未盡調查事實能事之情況下,逕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進而先後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及免職之處分,顯然不當與違法。

㈣按被告對人事懲處固有裁量權,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1款之規定,「按情節輕重」及「影響警譽」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就人事懲處固然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被告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證;

甚或以無關連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屬違法,其所作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緩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當時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不得作為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之認定依據。

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案發當時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係採用原告於追捕現行犯遭阻,嗣與友人林男鎮飲酒後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並非以原告當時追捕竊盜現行犯時之狀態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絕對不能作為原告醉態駕駛行為之證據,即其證據係不適格之證據,從而被告依上開不適格之證據作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1款所列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規定,對原告記大過乙次及免職之處分,顯已違背法律之規定,並侵害原告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請鈞院依法通知證人林男鎮到庭作證。

㈤原告於97年度曾提報18件嘉獎敘獎案,惟被當時之警備隊隊長無端刪除9 件嘉獎之敘獎,原告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被告警察局請求准予接計上開9 件被刪除之嘉獎,惟均未獲回應,致使原告無法以功過互相抵銷,導致本件原告先後遭記大過乙次及累積達二大過遭免職之處分,從而原告遭此記大過乙次及應予免職之處分,實乃上級機關刻意之預期及先後之核定,確實有悖法律之規定,難令原告甘服。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率而違法作成記大過乙次及應予免職之處分,嚴重剝奪原告服公職繼續工作之權利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顯見被告98年3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142987號函核定原告之考成通知書業已確定,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係服務於海山分局之警員,本案送達過程,經海山分局於98年3月9日將該考成通知書送交原告,惟原告拒收,該分局乃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分局,並於同日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系爭考成通知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3 月9 日依法送達。

次查系爭考成通知書已有教示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則提起復審應自送達之次日起即同年3 月10日起算,原告之住居所設於臺北縣,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至98年4 月8 日屆滿。

復查原告復審書係於同年4 月24日始送達被告,其所提復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保訓會據以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正當。

㈢原告訴稱被告係依據原告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而遽認原告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且被告復因此而核定原告之考成等次為丁等,並據此依法對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云云:⒈查被告辦理原告97年年終考成,係依其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及相關規定,就其97年全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綜合評核,併計當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加減總分後,經綜合考量初評予以58分-丁等,遞經該分局98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嗣經被告核定在案,上開辦理考成作業程序,尚無程序之瑕疵,依法並無違誤。

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97年平時考核差假獎懲紀錄計嘉獎5 次、申誡7 次、記過3 次、記大過1 次,獎懲相抵達申誡20次(累積達二大過),已符合考列丁等之條件。

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97年在海山分局服務期間,在外賒帳遭民眾檢舉,除嚴重影響警譽外,且原告有酗酒習性,於多次勤前教育前飲酒經發現,亦常有因勤務執行不夠落實遭各級督導人員議處在案,經屢勸不聽,海山分局曾給予原告多次自新機會,惟原告仍不聽勸導,且毫無悛悔之意,嚴重破壞警察之紀律,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對原告97年年終考成考核列丁等,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辯稱渠因酒駕而經被告核予記乙大過懲處,其懲處並不合法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前曾因不服前開懲處處分,並向被告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該被告警察局以97年9 月3 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117002號函函復,原告復不服該函復,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再申訴駁回決定在案,其決定書略以「北縣警局審認再申訴人於96年6 月14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知法犯法之行為,符合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予以記乙大過懲處,衡諸首揭規定,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且北縣警局並非以其於勤務時間飲酒,亦非僅依酒測值多寡據為懲處之依據,再申訴人訴稱本件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保訓會97公申決字第0403號再申訴決定書參照,顯見原告前揭辯詞,業經保訓會審認在案,洵不足採。

㈤另原告指稱其於97年度曾提報相關嘉獎案,卻被該分局警備隊隊長無端刪除9 件乙節:經查原告所指獎勵案,係該分局查獲少年吸菸案敘獎,惟該9 件少年吸菸案皆非原告所查獲,而是考量原告無刑事績效分數及團隊整體榮譽,於同仁查獲案件時,以協助偵辦名義將原告列名獎勵,惟經審查原告並無實際參與出力,故不應予以核敘獎勵;

且原告於97年8月5 日及7 日所查獲少年吸菸案,經查證屬實,該分局亦依規定敘獎在案,此有原告97年獎懲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所指與事實實有出入。

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97年年終考成考核列丁等之處分,實為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復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1款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僅飲用些微啤酒,並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案發當時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係採用原告於追捕現行犯遭阻,嗣與友人林男鎮飲酒4 小時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並非以原告追捕現行犯當時之狀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不能作為原告酒醉駕駛行為之證據,實不符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顯已違法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辦理原告97年年終考成,完全依程序辦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97年平時考核差假獎懲紀錄計嘉獎5 次、申誡7 次、記過3 次、記大過1 次,獎懲相抵達申誡20次(累積達2 大過2 申誡),已符合考列丁等之條件,被告並非以原告於勤務時間飲酒,亦非僅依酒測值多寡據為懲處原告之依據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林男鎮出具之証明書一紙為証,該証明書固稱原告於96年6 月14日22時許因追捕竊嫌未果,遂至林男鎮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繼續飲酒至翌日凌晨2 時許,原告追捕竊嫌時神智正常,毫無醉態等語,惟查林男鎮係原告經常來往之友人,所為証言是否客觀可採,已有疑問,況原告追捕嫌犯時在場之許智隆、黃柏崴,於海山分局警備隊訪談時均陳稱:原告當時滿身酒味且未戴安全帽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縱本件酒測之時間因原告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被告懲處原告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非僅以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尚綜合原告違規之情節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並據被告陳明在卷。

況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有保訓會97公申決字第0403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於本件再為爭執,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度曾提報相關嘉獎案,卻被警備隊隊長無端刪除9 次,影響原告年終考成,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語。

被告則主張:原告之所以不能參加敘獎,係因原告沒有參與辦案,不合敘獎資格,凡原告有參與辦案者均已給予敘獎等語,查原告97年度計獲有5 次之嘉獎,有海山分局之獎懲令在卷可稽,至於被刪除之9 次,原告並未舉証其確有參與該次之辦案,空言主張被告漏未敘獎,核無足採。

次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之處分,非僅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累積達2大過以上為依據,尚另以原告多次在外以警察名義向店家有賒欠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予以考列丁等,有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爭執之不應記大過處分及未予敘獎,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予以考列丁等,並予免職之處分,且考績列丁等即必須予以免職,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適當之裁量,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97年年終考成因累積超過二大過被評定為丁等而應予免職,被告以98年3 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142987號函核可,並經由海山分局於98年3 月9 日以北縣警海人字第0980009316號考成通知書通知原告,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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