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據之法規基礎有誤,違反依法行政及
- ⑴、按被告所為命原告繳還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受領之優惠存款
- ①、原告退職後,係於91年2月1日至東華大學任職,當時有效適
- ②、原告係與臺灣銀行締結優惠存款之契約關係,該契約業於89
- ③、然查原告再任公職當時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條例相關
- ⑵、原告至東華大學任教斯時,退撫條例尚未完成立法,訴願決
-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任意擴張法規之適用,其處分及決定均
-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原告再任公職之時點尚未施行之退撫
- ⑵、自法條文義觀之:按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
- ⑶、自法規體系觀之: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係屬全
- ⑷、自立法意旨觀之:考諸現行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 ①、本案所涉一次退職酬勞金係於退職時一次領取完竣,並非如
- ②、月退職酬勞金因係按月支給,故就未來可得期待而現時尚未
- ③、原退職酬勞金條例第13條規定:「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
- ⑸、綜上小結:一次退職酬勞金既無適用退撫條例第12條之餘地
- ⑹、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無論於名目上、本質上
- ⑺、基於「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應即停止其領受月退職
- ⑻、綜上小結:訴願決定機關一味為錯誤、偏頗之比附援引,將
- ㈢、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
- ⑴、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 ⑵、更況退撫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於原告再任公職之時點均尚未
- ⑶、縱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優惠存款得歸類為給付行政之措施
- ⑷、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頒佈之役
- ⑸、優惠存款制度,縱如被告所稱,其伊始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
- ㈣、被告要求原告應繳還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
-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 ⑵、查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為函要求原告繳還自91年2月1日起再
- ⑶、惟就其中自91年2月1日至93年3月5日期間已發生之優惠存款
- ㈤、原處分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
- ⑴、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退撫條例第12條、同條例施行
- ⑵、然則,原告退職後至東華大學任職之時點為91年2月1日;至
- 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非僅為拘束立法者原則上
- ㈥、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制化與法律保留原則:
- ⑴、考試院院會於98年4月2日通過被告函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 ⑵、考諸上述草案內容,其第32條與本案情節息息相關,規定如
- ⑶、關於草案第32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增訂84年7月1日
- ⑷、綜觀上述草案條文暨相關立法說明與理由可知,提案機關考
- ⑸、綜上所述,本諸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之立法精神,案內
- ⑹、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係於80年間所作成,迄今已歷近二
- ㈦、綜上論陳,被告命原告繳還再任公職期間領受之優惠存款利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本案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 ⑴、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於69年6月10日修正
- ⑵、退撫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
- ㈡、本案原告退職後,自91年2月1日起再任有給公職,且服務機
- ㈢、原告指稱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優惠存款之規定,
- ⑴、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優惠存款規定,並無法律不
- ①、原告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按,於92年12月31
- ②、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
- 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略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
- ②、以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政府有鑑於早期退休(職)人員
- ㈣、原告再三強調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
- ⑴、基於以上優惠存款之建制背景,爰61年7月28日訂定發布原
- ⑵、93年1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 ⑶、歷來對於退職人員辦理優惠儲存之相關事宜,所以均於政務
- ⑷、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制度係考試院在兼顧
- ㈤、原告指稱被告請其繳還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
-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 ⑵、按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規定:
- ⑶、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 ⑷、基於審計機關之立場,審計部本於權責,對於溢付款項之催
-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查:
- ㈠、按6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
- ㈡、原告前於89年5月20日以原民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退職,經
- ㈢、如上所述,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
-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 ㈤、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
- ㈥、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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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4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98考台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已於民國【下同】91年更名,下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其退職案前經考試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00900號函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並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該函備註(四)記載:原告核定給與之85年4月30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職酬勞金,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因審計部於97年3月18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1826號函查被告辦理93年及94年度中央機關退休(職)公(政)務人員支(兼)領之一次退休(職)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補貼作業時,發現原告退職後,曾於91年2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以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為投保機關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爰於98年2月23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0220351號書函請東華大學查明,案經該校於同年2月26日以東人字第0980002171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揭甲○○先生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8月1日離職),任本校專任副教授,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所支薪俸自475薪點起薪,離職時支550薪點。
三、本案未曾因其任職通知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係退職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專任公職,並繼續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核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不符,而於98年3月6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0335222號書函請原告繳還自91年2月1日起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據之法規基礎有誤,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⑴、按被告所為命原告繳還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係以退撫條例第12條:「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之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之規定,為其法律上之依據。
同此,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係援引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為據。
惟查:
①、原告退職後,係於91年2月1日至東華大學任職,當時有效適用之退職酬勞金相關法律規範,厥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始行廢止)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
是原告固於退職後再任有給公職,惟此一情事是否影響原告領受退職酬勞金乃至繼續享有優惠存款之權益,應依再任公職當時有效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條例等相關法規為斷,自不待言。
②、原告係與臺灣銀行締結優惠存款之契約關係,該契約業於89年6月間,由該行核計存儲優惠存款本金及固定月息而成立生效,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存儲之本金、適用之利率乃至按月固定發生之利息金額,均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雙方俱受該契約條款約定之拘束。
原告就其依契約可得期待之定期、定額之利息收入,法理上已屬既得權之一種,應受法律之保護而不得任意剝奪。
③、然查原告再任公職當時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條例相關法規,並無任何因再任公職而應剝奪、停止或限制其一次退職酬勞金相關優惠存款利益之明文規定,是原告對當時之法律規範狀態暨有效存續之優惠存款契約內容,本具有正當、合法而值得保護之信賴。
乃被告竟於事隔七年後之98年間,援引於93 年1月1日始行施行之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遽為命原告追溯繳還再任公職期間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侵益性處分,顯然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亦嚴重破壞原告對法律規範之正當信賴,而與信賴保護之基本憲法原則有違,其處分違憲、違法。
⑵、原告至東華大學任教斯時,退撫條例尚未完成立法,訴願決定機關焉得援引當時尚未生效施行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課予原告於再任當時應即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或通知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義務,並因原告之不履行,據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任意擴張法規之適用,其處分及決定均屬明顯違法: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原告再任公職之時點尚未施行之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其違法情節業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令本案容有適用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餘地,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法律解釋與適用,亦有重大違誤。
⑵、自法條文義觀之:按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均係以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為其規範之對象,而規定受領人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乃至進一步據以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之事由。
依上開條文之明白文義,僅限於規範政務人員退職後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斷無任何其他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空間。
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該等規定,適用於本件原告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實屬重大違誤,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自法規體系觀之: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係屬全然不同之退職金給與機制,其給與條件、金額計算與給與方式均迥然有異,此觀諸原退職酬勞金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明。
故現行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既皆明文以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為其規範之對象,自有刻意限縮其適用範圍於月退職酬勞金,而有意排除一次退職酬勞金之適用。
更者,退撫條例第12條開宗明義規定「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明顯將該條之適用聯結至原退職酬勞金條例,益證該條有關「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之規定,係與原退職酬勞金條例有關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之基本區分息息相關,斷不得因現行退撫條例改採離職儲金制,而不再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之別,即認退撫條例第12條得以罔顧法條之明白文義,不加區分地一體適用於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
⑷、自立法意旨觀之:考諸現行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立法原意,諒係認政務人員退職後按月支領月退職酬勞金,直至其身歿為止,該給與實具有類似按月支領定額薪給之性質,若容認其於再任有給公職後,於支領基於該公職所給與之薪給外,仍繼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似不無一職雙薪之疑慮,並有違月退職酬勞金補助之原意,故明文規定應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並進而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俾貫徹一職不二薪之旨。
惟查:
①、本案所涉一次退職酬勞金係於退職時一次領取完竣,並非如月退職酬勞金係按月支給,故無類似固定薪給之性質,應不因再任有給公職致生一職雙薪之疑慮,故非退撫條例第12條所欲規範、限制之情況。
②、月退職酬勞金因係按月支給,故就未來可得期待而現時尚未支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容有於特定情形停止其支領權利之可能;
案內一次退職酬勞金既係一次支領完竣,依經驗事理即無停止領受權利之可能,自難有退撫條例第12條之適用。
③、原退職酬勞金條例第13條規定:「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
是則原告依法既無需因再任有給公職而繳回已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即自始至終均屬適法、正當,無由事後再遭剝奪、停止或為其他限制。
此復證退撫條例第12條有關「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之規定,於本案殊無適用之餘地。
⑸、綜上小結:一次退職酬勞金既無適用退撫條例第12條之餘地,自更無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可能,蓋因後者係以「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適用之前提。
⑹、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無論於名目上、本質上俱有根本不同,訴願決定豈可僅以「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性質,均屬退休(職)給與之一部分」,即率然推論「故如有再任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其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應一併停止」?既然係屬再任「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則邏輯上至多亦僅能導出「其月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應一併停止」而已,如何得以推論其「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應一併停止」?一次退職酬勞金為退職給與之一部分,固無疑義;
然則優惠存款是否亦屬退職給與之一部分,法理上尚非當然自明。
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就所謂「優惠存款亦屬退職給與之一部分」乙節,應提出堅強之理由說明,不應僅以寥寥數語草草揭過,即執此自創之說理,無限上綱地將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相關優惠存款之事由,擴張適用於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其優惠存款之情形,而全然無視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皆明文以月退職酬勞金為規範標的之事實。
⑺、基於「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應即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與優惠存款之規定」之論理,實不容訴願決定泛以「依上述立法意旨」,即遽然導出「自係指包含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一次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在內」,其理由同前所述。
訴願決定機關所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係屬退休(職)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見解,亦非全無商榷之餘地。
蓋兩者間是否確然具有所謂「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是否應發生訴願決定書所稱「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效果,尚難率然論斷。
另依原告之見,倘發生退職酬勞金應喪失或停止之事由,退職人員即永久或一時無權請領該部分之退職酬勞金,連帶影響所及,該部分之退職酬勞金即不得納入優惠存款享受優惠利息,此方為「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正解。
然倘依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如有再任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其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應一併停止」結合「即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之見解,似認非僅該應喪失或停止支領之退職酬勞金部分,而係連同於喪失或停止事由發生前即已受領並儲入優惠存款之退職酬勞金整體,均應停止其優惠存款。
如是見解似已逾越「主權利」、「從權利」通常之牽連關係,導致「一部主權利停止、全部從權利停止」之結果,致使原先依法有權取得之退職酬勞金部分,因嗣後發生部分退職酬勞金應予停止之情事,致併同後者不得享有優惠利息,直至再任原因消滅後始得回復,其不合理者甚明。
按上述「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見解,於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鑒於現行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特別規定,尚非全無所據;
至於本案所涉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情形,現行法令尚乏明文。
依原退職酬勞金條例第13條規定:「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則原告依法無需因再任公職而繳回已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故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主權利即未「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而依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論理,則原告就優惠存款之從權利即不因此「失所附麗」而應繼續存在。
⑻、綜上小結:訴願決定機關一味為錯誤、偏頗之比附援引,將「月退職酬勞金」及其優惠存款停止之相關規範與「法理」,套用於性質迥異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而忽略退職酬勞金條例第13條「已領退職酬勞金於再任公職時無庸繳回」之基本規定,與未支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法律另訂有明文規範其停止支領事由之情形有別。
於本案中,已具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無庸因再任公職而繳回,其(主)權利自屬有效、完整而應受法律之保護,連帶所及,相關之優惠存款(「從權利」)於缺乏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應無任何應予或得予停止之理由。
㈢、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資為處分之法律基礎:
⑴、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係依退撫條例第20條之概括授權所制定。
惟查該母法即退撫條例本身通篇未有任何有關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就相關優惠存款事宜制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之規定,更無任何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排除、限縮、停止、終止退職政務人員享受優惠存款利益之權利之條文,故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自行創設「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此一嚴重限制退職政務人員享受優惠存款利益之權利之規定,係於未經母法明確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資為處分之法律基礎。
原處分援用該一違憲、違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更況退撫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於原告再任公職之時點均尚未生效施行,被告自不得將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溯及適用於本案情節。
⑶、縱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優惠存款得歸類為給付行政之措施;
惟本案所涉係優惠存款之「停止」,乃就原告依據有效存立之優惠存款契約所生特定利息所享有之法律上地位與權利,嗣後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停止原告之優惠存款,致使原告喪失特定之利息收入,自屬對原告自由權利之限制,難謂純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或「對於給付行政所為之規範」而已,亦非全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
原告以為,本案事涉退職酬勞金享受優惠存款之權利之重大限制,於政務人員退職所享之權利地位密切相關,應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之適用。
更況所謂「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云云,亦非謂給付行政措施即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或全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僅係其規範密度較為寬鬆而已,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相當拘束。
訴願決定機關所持「優惠存款之性質,當屬政府推行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自得由銓敘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適用對象並作適當之規範,以期國家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之見解,亦有未洽。
按如前述,就月退職酬勞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停止,厥有法源依據;
於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則無。
依訴願決定機關上開闡釋,似認所有退職酬勞金所涉優惠存款事宜,均「得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適用對象並作適當之規範」。
若果如此,則何以現行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仍需就月退職酬勞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停止問題特設規範?故縱令被告得以審酌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並為適當之規範,惟仍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亦難認同,於法治國原則下,被告得以「依權責審酌其適用對象並作適當之規範」而全然不受法之拘束。
訴願決定機關無視立法者有意區隔月退職酬勞金與一次退職酬勞金而為不同之規範,概括以「優惠存款之性質」導出與法規文義、精神、體系背道而馳之獨特見解,原告實難信服。
查施行在後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本不得追溯適用於本案,業已詳陳再三;
更況該條文未經母法退撫條例明確授權而自行創設「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此一嚴重限制退職政務人員享受優惠存款利益之權利之規定,係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頒佈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所涉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之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所涉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之基本事實殊無關連,尚難直接比附援引。
況該號解釋之主要結果,係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
與本案相較,無論退撫條例或其前身「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均未就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乙節設有任何規定,復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難脫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⑸、優惠存款制度,縱如被告所稱,其伊始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或過渡措施;
然查該優惠存款制度業已行之有年,迄今仍為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退休(職)給與之重要一環,實已制度化、內化成為退休(職)之固定性、常態性給與,自不得仍僅以過渡措施視之。
縱優惠存款並非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退休(職)法律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亦無減於其為固定性、常態性退休(職)給與之性質。
一如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基本概念,除該法第2條第3款所例示之工資、薪金、獎金、津貼之外,亦包含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在內。
所謂其他任何名義,自不囿於其名目,更不以勞動基準法令明文規定之給與種類為限,而應視其是否具有經常性為斷。
類似情形於優惠存款而言,原告以為,此項給與顯然具有固定性與常態性,係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退休(職)時通常所可期待必然取得之給與項目之一,為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退休(職)時所享權利之基本內涵,不容僅以其未為法律所明定,即否定其因長期實務制度運作所演化、累積發生之「實質固定給與」之效果。
且鑒於優惠存款實質上具有固定退休(職)給與之性質,為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退休(職)基本權利之一環,可謂廣義之退休(職)酬勞金之一部,業已跳脫所謂單純給付行政之領域(或至少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指之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對於優惠存款權利之剝奪或限制,自應以干預(涉)行政之角度視之,審究該侵益性行政處分之合憲性與合法性,而非屬被告得以無待法律明文規範或授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適用對象並作適當之規範,任意支配之範疇。
依原告之見,原處分應屬剝奪、限制原告退職酬勞金(廣義)請求權之干預性、侵益性行政處分,為對人民財產權及公務人員身分、權利保障之重大限制,非僅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予以規範,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始為合憲。
是本案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有賴法院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乙節,進行審查。
㈣、被告要求原告應繳還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為函要求原告繳還自91年2月1日起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全部;
而訴願決定機關則於其訴願決定書內指明:「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公職,其優惠存款應停止而仍未停止者,所續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認本案要求原告繳還利息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⑶、惟就其中自91年2月1日至93年3月5日期間已發生之優惠存款利息,於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點即98年3月6日之時,其請求權業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更行請求。
是訴願決定書所稱「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公職,其優惠存款應停止而仍未停止者,所續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該退職政務人員自有返還之義務,其支給機關自應予以追繳,與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時效消滅之明文規定,要無可採。
㈤、原處分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
⑴、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退撫條例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同此,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係援引退撫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為據。
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其法規依據為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實無庸疑。
⑵、然則,原告退職後至東華大學任職之時點為91年2月1日;至於原處分所據之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則係自93年1月1日起始行施行。
是故,原處分援引原告再任公職之情事發生時尚未制定施行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自顯有將法律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問題。
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非僅為拘束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生效之法律之立法原則,更係拘束法律適用機關不得將法律回溯適用於已發生之過去事實之基本法律適用原則。
經查本案所涉之退撫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本身,確無任何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故該等規定於此立法層面,確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之問題。
然原告所質疑者,係被告將未附有任何溯及效力之法令規定,自行予以回溯適用於既往、已發生之案情事實(即再任公職之情事)上,非僅違背立法者不欲法規溯及生效之本意而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
㈥、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制化與法律保留原則:
⑴、考試院院會於98年4月2日通過被告函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目前仍處於一讀階段。
該草案之總說明開宗明義地揭櫫,本次修法之重點之一,為「據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公務人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亦應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
基本之修法原則之一,乃係「(第5點)將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提升於本法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涉及公務人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
爰將現行法施行細則部分涉及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本法規定。」
⑵、考諸上述草案內容,其第32條與本案情節息息相關,規定如下:「(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第4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第5項)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其中,該條第1項與第5項之規定,與本案最具關連。
⑶、關於草案第32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增訂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3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為「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且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併同停止辦理,並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由於涉及重要權益事項,爰予提升至法律位階。」
⑷、綜觀上述草案條文暨相關立法說明與理由可知,提案機關考試院亦已體認,有關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及其停止事宜,均屬公務人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或重要權益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亦應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現行法令以施行細則予以規定,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角度觀之,顯有未足。
原告以為,考試院本項修法草案,尊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保障,而以法律規範公務人員退休之重大權利義務,將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其停止事項之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符合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實乃一項正確、進步之立法,深值贊同。
此益證原告所信,案內所涉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之停止問題,確屬法律保留之範疇,應以法律、或至少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始為合憲。
⑸、綜上所述,本諸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之立法精神,案內相關優惠存款停止事項既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則原處分所據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身並不具法律位階,復無母法退撫條例明確、具體之授權基礎,乃竟設定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相關條件及效果,自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同此,答辯狀所引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69年6月10 日修正發布)或第21條(7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88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第24條等相關規定,亦均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皆不得資為停止原告支領優惠存款之權利之依據。
⑹、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係於80年間所作成,迄今已歷近二十載,相關優惠存款制度如今再經歷近二十年之運作實施,應已難再認為僅具有斯時時空背景下所認知之過渡措施之性質,而應已轉化為常態性之措施。
更況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擬將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法律保留原則,適足佐證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業已演化為常態性之措施,故乃有以法律直接予以規範之必要。
故原告以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資以說明目前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性質,似難切合現時之事實狀態,難免有不合時宜之感。
㈦、綜上論陳,被告命原告繳還再任公職期間領受之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暨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俱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案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⑴、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於6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時,第11條修正為:「退職人員支領之退職酬勞金(註:當時僅有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次月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嗣7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全文25條,其中第21條仍明定以,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迄88年6月30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更名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並溯自85年5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除仍維持上開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原儲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之規定外,並增訂但書規定:退職人員再任之每月工作報酬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⑵、退撫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軍事機關(構、單位)、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中有給專任職務及契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
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第2項)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第3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4項)退職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據此,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自其再任公職之日起,停止辦理原儲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再予恢復辦理優惠儲存。
㈡、本案原告退職後,自91年2月1日起再任有給公職,且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均未依前開規定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停止其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基於被告為原告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於查知後,逕依上開規定追繳其再任期間溢領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指稱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優惠存款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說明如下:
⑴、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優惠存款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原告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按,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辦理退職,復於91年2月1日起再任東華大學副教授一職時,當時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即規定略以:「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嗣93年1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仍維持「再任公職應停止一次退職酬勞金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之權利,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之規定。
據此可知,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予停止原儲存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雖歷經法規之更迭,惟上開一貫之規範自69年以來均未改變,因此,被告請原告繳還再任公職期間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②、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得保護而言;
而所謂信賴利益則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故原告於法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仍再任公職並繼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並無信賴行為之產生,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再者,單純依契約可得期待之利息收入,並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略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準此,就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而言,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行政保留空間較大),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自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
②、以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政府有鑑於早期退休(職)人員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職)所得偏低,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政務人員退職法律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因此,優惠存款性質上當屬政府推行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或給付行政措施;
易言之,退休(職)人員之退休(職)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法律所規定,係政府基於政策所制定之過渡措施。
因此,優惠存款性質上當屬政府推行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自得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適用對象並作適當之規範,以期國家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是考試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優惠存款建制之意旨,在兼顧退職人員退職後基本生活之前提下,考量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非法律所明定,誠係因考量早期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金並無法提高,而由政府基於政策考量所作之政策性補助(給付)措施,爰在政務人員退職法律之外,另於相關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中(參見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4條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訂定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辦理優惠存款及再任公庫支給待遇之公職,不得續存優惠存款等規定,誠屬對給付行政所為之規範,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要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為維護退職制度及避免公庫重複負擔之政策體現,應屬適當;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可資參照。
(按,本號解釋認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
反面推之,對於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如已足以維持退休生活者,如又再任公庫支給報酬之職務者,即應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
)
㈣、原告再三強調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僅限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而不及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云云,說明如下:
⑴、基於以上優惠存款之建制背景,爰61年7月28日訂定發布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時,該細則第11條即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
迄69年6月10日該條修正,增列「退職人員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停止原儲存優惠存款」之規定後,於75年6月20日再修正發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88年6月30日將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更名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4條,均明文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辦理優惠存款時,「如有再任公職之情事,均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⑵、93年1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表示略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
又退撫條例第12條另增訂再任財團法人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基於衡平,爰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亦應予停止。
是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係規範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條例第12條規定之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等3種情形者,應停止其原儲存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
因此,原告認為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應僅限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不應及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之見解,純係誤解法令,顯不足採。
⑶、歷來對於退職人員辦理優惠儲存之相關事宜,所以均於政務人員退職法律之施行細則中規範(參見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4條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主要係考量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非法律所明定,誠係因考量早期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金並無法提高,而由政府基於政策考量所作之政策性補助(給付)措施,爰在政務人員退職法律之外,另作規範。
⑷、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制度係考試院在兼顧退職人員退職後基本生活之前提下,於相關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中規範;
其中規定退職人員再任由公庫支給待遇之公職,不得續存優惠存款,則係為維護退職制度及避免公庫重複負擔之政策體現,應屬適當;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可資參照。
㈤、原告指稱被告請其繳還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一節,說明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易言之,如法律就特定事項已有明文規定,則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據此,由於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按:88年11月2日修正前為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已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存款,如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爰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如再任公職,則其自再任之日起停辦優惠存款,本即法令之所明定;
其應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⑵、按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以臺灣銀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其與退職政務人員間有關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儲存之存款關係,似屬民法上消費寄託行為之私法關係;
惟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則係國家以補貼銀行優惠存款利率之私法方式達成照顧退職政務人員之行政目的。
準此,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未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者,其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與一般利息之差額,係屬不當得利,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亦可避免退職人員存有僥倖心態而對於再任公職情事,隱匿不報。
⑶、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
由是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被告知悉其再任事實起,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故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
⑷、基於審計機關之立場,審計部本於權責,對於溢付款項之催繳及管控,均嚴守審計法第58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及第72條(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規定辦理,以確保政府債權。
爰被告基於保障國庫利益,自應依法追繳原告溢領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6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退職酬勞金(按,當時僅有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次月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7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於88年6月30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該條例修正條文溯自85年5月1日起施行;
於88年11月2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修正條文溯自85年5月1日起施行;
該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2項)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於93年1月7日制定退撫條例,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軍事機關(構、單位)、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中有給專任職務及契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
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第2項)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第3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4項)退職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考其立法意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同,主要係為防杜退休(職)人員再任支領雙薪之情形。
由於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性質,均屬退休(職)給與之一部分,故如有再任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其一次退休(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應一併停止。
此對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前段:「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之規定自明。
換言之,政務人員與常任公務人員依法退職(休)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公職者,即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否則,即失去養老給付之本質。
據此,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公職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自其再任公職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再予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㈡、原告前於89年5月20日以原民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退職,經考試院以89年5月22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00900號函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並核定給與之85年4月30日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審計部以97年3月18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1826號函查略以,審計部調查被告辦理93年及94年度中央機關退休(職)公(政)務人員支(兼)領之一次退休(職)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歸墊之勾稽結果顯示,原告曾於退職生效日(89年5月20日)後,以東華大學為投保機關,參加東華大學全民健康保險(按,投保日期及轉出日期分別為91年2月1日及95年8月1日、保俸為76,500元整)。
案經被告以98年2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830220351號書函請東華大學查復,東華大學以98年2月26日東人字第0980002171號函復略以,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8月1日離職),任該校專任副教授,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所支薪俸自475薪點起薪,離職時支550薪點,且本案未曾因其任職通知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有原處分卷附之考試院89年5月22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00900號函及本院卷附之被告98年2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830220351號書函、東華大學98年2月26日東人字第0980002171號函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自其再任公職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再予恢復辦理優惠儲存。
詎原告未主動為之,致優惠存款應停止而未停止,則被告(支給機關)於查知後,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追繳其所續領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並無違誤。
㈢、如上所述,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公職,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雖歷經法規更迭,惟該一貫之規範,自69年間起迄今均未改變。
是原告在法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於89年5月20日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退職後,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再任東華大學專任副教授時,自應依上揭規定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卻未停止,而續領優惠存款利息,則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其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準此,就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之侵害,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優惠存款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或給付行政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政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職政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且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生命、自由等權利,要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是原告主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2項)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之規定,足見其規範對象為「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
次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第2項)『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第3項)『前項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4項)『退職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之規定,足見其規範對象為「退職政務人員」及「退職人員」,則不論是「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或是「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均屬之;
而「本條例第12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及「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則為其規範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之事由,尚不得因此遽謂其規範對象僅及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是原告主張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公職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者,僅限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及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至於時效起算時點,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文。
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
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再任東華大學專任副教授,依88年11月2日修正發布,溯自85年5月1日起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2條第2款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及93年4月5日訂定發布,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退職政務人員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情事者,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等規定,原告應主動通知東華大學轉報被告,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停止支給優惠存款,詎原告未為之,致被告遲至東華大學98年2月26日函復略以,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東華大學專任副教授,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且本案未曾因原告任職通知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情,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係退職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專任公職,並繼續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核與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不符,而處於得向原告請求繳還其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狀態,則被告對原告之繳還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揭規定,應自斯時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於98年3月6日以原處分請原告繳還其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自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繳還其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再任有給公職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猶請求原告繳還之,於法無據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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