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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8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述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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