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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仁世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07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7 月22日起算(本案原告住於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至98年9 月21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98年9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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