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987,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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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1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被告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5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 年5月8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6 月8 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98年6 月19日始提起訴願(6 月16日具訴願書),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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