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前服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 ㈡、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合併計算前已
- ㈢、保訓會議決復審決定時,應已知有司法院釋字第658解釋,
- ㈣、綜上,原告訴請: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准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
- ㈡、本案原告係資遣再任人員,其所具資遣再任前任職於退輔會
- ㈢、原告指稱其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資遣年資應為20年
- ⑴、依退輔會85年1月16日資遣核定函及87年7月10日資遣更正
- ⑵、不論原告資遣年資為20年1個月或20年5個月,依上開公務人
- ㈣、原告指稱復審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乙節,說明
- ⑴、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 ⑵、為符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業已於98年4
- ㈤、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查:
- ㈠、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
- ㈡、原告原任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司,前經退輔會
- ㈢、依退輔會85年1月16日輔人字第00723號資遣核定函及8
-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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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5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司法院科長,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提出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2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83013682號函,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年、13年7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年、12年5個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原告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其已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相當20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超過最高35年給與之限制,故僅得再採計14年7個月之年資,爰依其最有利之年資採計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年、12年5個月,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19個基數。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服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年資因已領取資遣費而結清,應早已不存在,故僅申請最後服務機關司法院,單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之1第7項等規定申請被告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任職年資計2年及13年1個月共計15年1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費,而被告卻一再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為由,針對已不存在之年資,要求額外的義務,卻未考量此早不存在之年資及原告領取之一次資遣費,並未曾享有任何公務員身分之優惠,而一再否准所請,實讓人無法感受政府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美意。
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不同意見書亦認定該條文原係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前後年資之採計及其上限問題,並非用來規範再任公務人員前後退休年資之併計或上限。
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退休年資之採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被告忽視有利原告條文不採用,卻一再採不當條款,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應有權益之事實。
㈡、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合併計算前已領取資遣費之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已認定其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㈢、保訓會議決復審決定時,應已知有司法院釋字第658解釋,卻仍逕採被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論述,進而對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事屬違憲又不遵重司法,為維護司法尊嚴及退休公務人員微薄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原告訴請: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准許原告依原服務機關司法院所報退休事實表-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各2年及13年1個月合計任職年資15年1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費。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l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再按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核定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
此外,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
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已辦資遣年資亦應連同再任年資,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㈡、本案原告係資遣再任人員,其所具資遣再任前任職於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司之年資,前經退輔會85年1月16日輔人字第00723號資遣核定函及87年7月10日輔人字第13660號資遣更正核定函,核定自85年1月16日資遣生效,並依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9年及1年1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資遣費分別為39個基數及2.5個基數(依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相當20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給與)。
據此,原告於85年2月15日再任公職以後之年資,於98年2月23日自願退休時,被告以「公務人員所具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且先後資遣及退休之年資應予合計並受最高採計35年限制,係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明定」,以及「其前次自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資遣年資共計20年5個月,業依資遣給與辦法之標準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資遣費分別為39個基數及2.5個基數」等理由,依上開規定,分別核定其重行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年、12年5個月(合計14年5個月),並無違誤;
又以原告經核定年資合計未滿15年,依規定僅得發給一次退休金,爰核給其「新制施行前給與3個基數;
新制施行後給與1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綜上,被告98年2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83013682號函核定其退休案,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指稱其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資遣年資應為20年1個月,非被告所認20年5個月乙節:
⑴、依退輔會85年1月16日資遣核定函及87年7月10日資遣更正核定函所載,原告新制施行前核定之資遣年資19年,係依76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資遣給與辦法規定(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資遣費為39個基數;
至於新制施行後核定之資遣年資1年1個月,則係依84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每任職l年給與1個半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相當於1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核給新制施行後一次資遣費為2.5個基數;
是上開基數之給與係相當核給20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
從而原告指稱其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資遣年資應為20年1個月,非被告所認20年5個月一節,顯屬誤解。
⑵、不論原告資遣年資為20年1個月或20年5個月,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已辦資遣年資應連同再任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其再退休之核定年資均未達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
㈣、原告指稱復審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乙節,說明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
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始失其效力。
據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現仍為有效之法令,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2年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仍為有效之法規),可資參照。
⑵、為符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業已於98年4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7條第2項,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層次。
㈤、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2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
再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為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5款所明文。
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
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㈡、原告原任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司,前經退輔會先以85年1月16日輔人字第00723號函核定自85年1月16日資遣生效,再以87年7月10日輔人字第13660號函更正資遣條款及給與,改依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9年及1年1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資遣費分別為39個基數及2.5個基數(依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按20年5個月之任職年資標準核給資遣給與)在案,有原處分卷附之退輔會85年1月16日輔人字第00723號資遣核定函及87年7月10日輔人字第13660號資遣更正核定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確屬已領資遣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則其本次退休之年資,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應於原告再任公職之85年2月15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20年5個月年資受領資遣給與,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舊制年資合計14年7個月。
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年、13年7天,因原告未填寫選擇新舊制年資切結書,被告以98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83009927號書函,請司法院補送原告新舊制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並副知原告;
惟因原告不同意補送,被告爰以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年資之較有利方式,選擇採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年、12年5個月,核定年資14年5個月,以其本次退休年資經核定未滿15年,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
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計算,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19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並無違誤。
㈢、依退輔會85年1月16日輔人字第00723號資遣核定函及87年7月10日輔人字第13660號資遣更正核定函所載,原告新制施行前核定之資遣年資19年,係依76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資遣給與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
之規定,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資遣費為39個基數;
至於新制施行後核定之資遣年資1年1個月,則係依84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資遣給與辦法第2條後段:「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
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之規定,相當於1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核給新制施行後一次資遣費為2.5個基數;
是上開基數之給與係相當核給20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
且原告資遣年資不論是20年1個月,或是20年5個月,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有關已辦資遣年資應連同再任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其再退休之核定年資均未達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
是原告主張其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資遣年資應為20年1個月,非被告所認20年5個月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月10日)起2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失其效力。
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復審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准許原告依原服務機關司法院所報退休事實表-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各2年及13年1個月合計任職年資15年1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及補償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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