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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15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
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不為勞保給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1508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應為勞工保險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10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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