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211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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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

被告乃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命停止違法行為,依有關文件進行現場施工作業,並要求已施工項目應評估其安全性及應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建立制度;

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 萬元,並要求完成被告97年4 月2 日會核字第0970005605號裁處書原要求改善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上開2 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惟查:被告上開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號裁處書及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6號裁處書,係於97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蓋具原告收件章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應於97年12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間之末日計至97年12月22日,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2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黏貼於原告電核技字第09712008601 號函上之總收文條碼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住所既設在台北縣永和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亦係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之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是以,本件所認定之「受理訴願機關」自應指原處分機關而言,且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所計算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有扣除其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之情形,而如訴願人不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亦悉依訴願人之住居地與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

易言之,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非依訴願人住居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與否,而定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日數,先予說明。」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行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及最高行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上開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號裁處書及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6號裁處書,係於97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且所提訴願之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21日訴願期間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間之末日計至97年12月22日,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足見本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而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之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所在地與原告住居地為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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