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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8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8 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8年10月18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19)日代之。
原告遲至98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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