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2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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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被告讓售土地,被告予以拒絕,為行政處分並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出售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此種出售之依據雖為國有財產法,但法文既屬規範公庫行為即私法行為之內容,本質上為私法關係。

原告主張該規範為公法,據以拒絕出售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

原告對於申購之拒絕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

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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