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07,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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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7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7年1月28日及2月4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連)進口北韓大蒜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0154/0004 號、第AE/97/0304/0006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案經被告查驗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585,622 元及248,395 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

本件農糧署鑑定結果為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貨樣基盤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鑑定小組所收集中國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

惟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之理由四載明:「據訴願人訴稱:『中國蒜』或『中國白蒜』為國際農產品交易時之通稱,品種為中國大蒜者,其產地未必為中國大陸,韓國於1976年即引進『中國嘉定白蒜』並大量普遍繁殖;

阿根廷商務文化辦事處亦表示阿根廷種植『中國蒜』並大量輸出」,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所採信,並將該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撤銷。

顯然,白蒜並非中國特產。

又依94年10月17日高興業字第940417號函電傳通聯單鑑定小組答復載明:「一、所送樣品…基盤加工手法為濕剪及乾修。

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定,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南島種大蒜特性相符…。」

,韓國大蒜之基盤加工手法亦為濕剪及乾修,與中國白蒜基盤處理有濕修及乾修之產品特性,並無不符。

顯然,基盤處理有濕修及乾修亦並非中國特有之基盤處理手法。

由上可知,本件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

況鑑定小組既明確表示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其(貨樣)原產地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而被告僅截取鑑定結果,「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品種,貨樣基盤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鑑定小組所收集中國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卻捨棄「來貨另有部分貨樣,與鑑定小組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即遽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有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㈡按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明文,「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有標示原產地。

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被告依鑑定結果及來貨上未標示產地,即遽認定本件為虛報產地而作成處分,處分理由實不足採。

㈢按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明二之㈡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運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

,係該總局說明其為查核北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所調查有關自北韓港口情況及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該函為公文書,實務上,除有顯不可信或有反證外,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足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如以貨櫃運輸,可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

本件亦採行相同之路徑,原告既已提供本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載明於北韓新義州保稅區接箱(貨櫃),並運送至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

及海運提單亦載明於大連港裝船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資為來貨自北韓新義州出口以汽車裝載起運,經中國丹東轉大連港裝船,並載送來台之證明。

又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有標示原產地。

顯然,本件被告查驗後,認來貨並未標示產地、並自中國大連港裝船起運及原告未提供全程提單,作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㈣又按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所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明確答復稱:「4.朝鮮出口集裝箱貨物時,由新義州出口經由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轉運至各貿易國;

朝鮮進口集裝箱貨物時,由各貿易國船運至中國大連經丹東轉運至朝鮮新義州,是為朝鮮進出口集裝箱貿易運輸之常態。」



可見,本件系爭大蒜係以貨櫃裝載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由於必須使用鄰國(中國)碼頭設施,故當然自中國大連裝船起運來台,此亦為北韓進出口集裝箱(貨櫃)貿易運輸之常態。

被告並未查明北韓國情、港口設備狀況及其進出口集裝箱(貨櫃)貿易運輸之常態,逕依其主觀經驗判斷,以本件來貨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港,即遽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

㈤按國家須依法律規定,始得課以人民基本義務;

未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國家不得課以人民義務,為憲法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及6條所明定。

次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 、325 及326 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及6 條規定,植物(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該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

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 四) 報關應附文件- 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 及5105S ;

關01001 )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Origin:C/O ),應提供之情形:(1) 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

(2) 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另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

基於信賴上開法規及報關手冊,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參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並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 )予被告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

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及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等為報關應附文件。

依法原告自無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及必須提供中國大陸(轉口國)進出口報單等申報義務。

㈥被告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要求原告提供關文件為查核產地之參考。

惟依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8682號行政函釋說明二之㈢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宗教( 祠) 財團法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應將財務資料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後再行提供之義務。」



可見,被告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雖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後再行提供之義務。

況且,按大法官第524 號解釋文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顯然,被告應依關稅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但被告卻捨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不用,而以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參考事項(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即顯然違法。

又按大法官第519 號解釋理由書亦稱:「該局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之權。」

,縱屬前揭參考事項對進口人具有拘束力,其第5 點規定所謂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出口報單,抑或是原告所提供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被告既並非關稅法主管機關,並無解釋關稅法令之權,其逕自主張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僅是為出口報單,恐有待斟酌。

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必須提供中國大陸(轉口國)進出口報單及必須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等始盡協力申報義務,應屬違誤。

㈦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所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稱:「3.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



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月14日訂定,歷經第5 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 月26日沿用至今,並無再修訂。

顯然由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97(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北韓海關法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

亦即證實自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97(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

倘若詳細斟酌上開查證函復及北韓海關法,即可證實北韓確無出口報單。

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以其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而原告無法配合提供北韓出口報單,遽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顯見,被告未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責,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於法不合,顯有違誤。

至有關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函復,如前開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所轉述,自北韓出口時,僅須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內容,被告均認駐外單位並無實際查訪北韓出口人,而質疑其真實性;

但相對於星經字第09700200671 號函所轉述,產地證明書應申請認證之內容,卻並未認駐外單位並無實際查訪北韓有關機關,而質疑其真實性。

顯見,被告對於駐外查證函復採信之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故請求鈞院責成被告應依職權自行派員實際前往北韓查訪出口商及有關機關調查證據,以查明本件來貨是否在北韓種植及採集、產地證明書之內容和簽章是否屬實,及一併查明北韓出口時,應否檢附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出口,以釐清事實,善盡其所為行政處分應舉證之義務。

㈧被告應對本件有無違章事實一事,應負舉證責任:⒈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有向來行政法院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即本件被告依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等,均並無法確認系爭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卻遽以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大法官第537 號解釋文,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惟按大法官第217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

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之關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認定產地。

並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本件經實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告無法配合提供原告並無義務提供之相關文件,認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為由,逕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情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

⒊關稅總局網站統計資料庫所查得北韓進口貨物統計資料顯示,自94年迄今年8 月總計有1,28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

按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被告堅認報運進口北韓產品,如自中國(大連)口岸起運,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為法源依據,要求進口人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

否則,被告概以進口人未能提供上開文件,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並以自中國(大連)口岸起運,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平等原則,既94年至今年8 月共有1,28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並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中,進口人理應均有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

否則,被告亦必將來貨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不可能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

如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樣張,證實確有北韓出口報單及進口人應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顯然唾手可得。

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前述樣張以實其說,顯有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⒋行政法學者陳愛娥教授發表「行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論文之結論肯認:「在法律並未特別規定時,應在同時考量行政程序法第36條的職權調查原則下,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界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一般協力義務的範圍。

就此,P.Stelkens/Kallerhoff 的下述建議應可作為具體的認定標準:當事人承受此等負擔的範圍限於其得以支配、認識者;

負擔的課予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與比例原則容許的範圍;

最後,在未有法律明文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僅為減輕自身的工作負擔,要求當事人協力並使其因此承受不利益。」



經查,原告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應遵照關稅法及關稅總局公告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等相關法規,有依法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相對的,被告應按關稅法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依職權查核產地。

被告理應依法善盡職權踐行調查之義務,而非怠於查證,動輒以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其所要求之文件資料為由,資為認定事實及處分原告之依據。

按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規定,原告應提供經申請認證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又駐外單位函示,係指示應由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原告亦僅有通知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之協力義務;

如北韓出口商無法配合辦理,亦自非原告之義務。

況認定產地本為進口地海關(被告)之權責(行為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被告)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是以,被告應採取有助於達成查核產地目的之各種方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僅因北韓出口商未能配合辦理申請認證,被告即認無法查明原告所檢附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理應由被告承擔。

亦即在未有法律明文授權的情況下,被告應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不得怠於調查,或為減輕自身的工作負擔,要求被告協力並使其因此承受不利益。

顯現,被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㈨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亦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並據實申報。

惟本件系爭大蒜經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來貨確有大陸產品形跡,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

原告係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證明等資料報運進口,既本件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判定來貨大蒜確有大陸產品形跡,且被告又未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出口資料相關文件是為偽、變造或不實,顯見本件被告既未有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卻遽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顯有違失。

退步言之,系爭大蒜原產地縱屬中國大陸,然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駐外踐行根查均證實為真,故確信系爭大蒜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虛報產地之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

況且被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遽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顯有違誤。

㈩請求傳訊農糧署鑑定人蕭政弘,其為對本件認定產地結果之鑑定人,對於可否據以認定產地等相關事項,相當瞭解,遂請求鈞院傳訊,以利發現事實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高興業字第940417號函電傳通聯單、北韓海關法、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等農產品統計資料整理表、94年第44期考銓季刊第186 頁、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農糧署鑑定結果為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貨樣基盤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鑑定小組所收集中國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由上可知,本件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云云。

經查,本件來貨經檢樣送請特作小組鑑定結果:「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品種,該貨樣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本小組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準此,被告依主管機關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應屬妥適,原告斷章截取他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之陳述,經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援引為依據。

㈡原告復主張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已確證北韓並無「出口報單」…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供北韓之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為由…遽以認定云云。

惟查:⒈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被告係根據實到貨物情形(含包裝及產地標示情形),參酌產地證明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及船舶、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

本件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惟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港,來貨貨上未有北韓產地或北韓製造廠商名址之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

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港,產地申報為北韓,貨物如何由北韓至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中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相關文件,供查證及認定產地,惟原告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係屬「行政規則」,而非屬法規之範疇為由,拒絕提供。

又原告提示之文件(產地證明等),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據該組97年3 月14日星經字第09700200671 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函復稱:「請通知本案Consignee (亦即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洽請北韓Supplier(亦即KOREA DAE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Koera International TradePromotional Committee )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

因此,被告乃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惟原告無法配合辦理。

⒉又本件經檢樣送請特作小組協助鑑定結果,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品種,該貨樣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特作小組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

準此,被告爰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及疑點,經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而本件計2份報單,係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報運進口,被告已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期限內,根據所查得事證,完成產地之認定。

⒊有關原告所稱之駐新加坡代表處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乙節,乃係他案之進口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10月間報運進口大蒜,被告為查核產地,乃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之函復之附件,轉述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說明朝鮮金銀山貿易會社於2008年9 月23日售予台灣順成發有限公司6 個20尺貨櫃大蒜之交易情形,惟駐外單位並無實際查訪出口人以證明其真實性。

查他案之進口人(順成發有限公司)與本件不同,且國外賣方亦不相同(他案為KOREA KUMUNSAN TRADING CORPORATION,本件為KOREA DAE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產地之查核認定乃屬個案審理,自不得以他案比附援引做為本件推論之依據。

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被告依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等,均並無法確認系爭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卻遽以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按關稅法第28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



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提供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之產地證明書,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

再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自中國大陸大連港進口系爭貨物,尤應善盡查證產地之注意義務。

被告依據查得現實證據,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洵無不法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業經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及2 月4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連)進口系爭北韓大蒜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 97/0154/0004 號、第AE/97/0304/0006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案經被告查驗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特作小組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經由中國(大連)進口云云,提出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及大陸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件(原處分卷1 附件1 、2 、3 )為證。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惟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港,來貨貨上未有北韓產地或北韓製造廠商名址之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又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港,產地申報為北韓,貨物如何由北韓至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

有鑑於此,被告乃將系爭來貨檢樣送請特作小組鑑定,經鑑定結果:「部分貨樣品種為白蒜品種,該貨樣處理有濕修及乾修,與本小組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原處分卷2 附件1 );

準此,被告依主管機關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並無不合。

又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自北韓出口,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中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相關文件,供查證及認定產地,有被告機關所屬六堵分局函(附原處分卷1 )可稽,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

而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等文件,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據該組97年3 月14日星經字第09700200671 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函復稱:「請通知本案Consignee (即原告)洽請北韓Supplier(即KOREA DAESONG 10 TRADINGCORPORATION )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Koera International Trade Promotional Committee )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等語。

故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縱使為北韓方面所出具,亦僅能證明該文件之形式為真正,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

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依據實到貨物情形(含包裝及產地標示情形),參酌主管機關鑑定結果、產地證明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及船舶、貨櫃動態表…)及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核無不合。

又依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向北韓商KOREA DAE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所購買(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告雖曾表示另行提供匯款資料云云,有該公司函(附原處分卷1 )可稽,惟迄未能提出支付系爭貨物貨款給該北韓商之匯款等資料,以資佐證。

是以本件相關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云云,但未盡其有關調查之協力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

㈢又有關北韓出口報單之提出,原告主張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所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稱:「3.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

,故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云云。

惟查,該等查證資料係他案之進口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0月間報運進口大蒜,被告為查核產地,乃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之函復之附件,轉述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說明朝鮮金銀山貿易會社於2008年9 月23日售予台灣順成發有限公司6 個20尺貨櫃大蒜之交易情形,惟駐外單位並無實際查訪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真實性,此等有關他案之資料,尚不得遽引為本件之事證。

且本件經被告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原處分卷3 附件1 ),其第7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

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

,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

,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

,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

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

,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

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

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

,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

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

,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

,及查得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



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之程序,十分嚴謹,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

是以原告所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云云,即與前揭北韓之相關法規不符。

且縱如原告主張北韓申報貨物出口,並無出口報單云云,依前所述,原告未盡有關調查之協力義務,且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認其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審酌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585,622 元及248,395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5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

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農糧署人員蕭政弘有關認定產地等相關事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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