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2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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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其懲戒責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

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

若竟起訴請求判決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請求被告彈劾違法失職公務員,未獲置理,提起訴願,被告逾期不為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對原告所列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合併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等損害賠償。

經核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部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此部分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基礎,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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