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3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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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7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43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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