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6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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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㈠、原告於91年3月4日與乙○○結婚,有結婚證書及其譯文、乙
  7. ㈡、惟查,原告與乙○○虛偽結婚乙案,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 ㈢、綜上,訴請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
  9. 四、被告則略以:
  10. ㈠、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
  11. ⑴、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
  12. ⑵、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
  13. ㈡、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與其配偶無共同生活事
  14. ⑴、原告原係越南國人士,與我國人乙○○(設籍於臺南縣)於
  15. ⑵、嗣臺南縣專勤隊安排乙○○至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接受
  16. ⑶、原告與乙○○之婚姻既為虛偽,自不得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
  17. ㈢、原告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雖已喪失越南國籍
  18. ㈣、綜上,原告起訴理由均不足採,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9. 五、本院查:
  20. ㈠、按「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
  21. ㈡、觀諸原處分卷附:⑴臺南縣專勤隊97年3月13日移署專二南
  22.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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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LIEU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了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南縣政府以97年9月15日府民戶字第0970205866號函轉被告,被告以9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54395號函復臺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下稱臺南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70095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略以,原告與其配偶乙○○均坦承其婚姻關係為虛偽結婚,二人並無共同居住等事實,乃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1年3月4日與乙○○結婚,有結婚證書及其譯文、乙○○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

原告移居臺南縣歸仁鄉○○村○○鄰○○○○街161號已逾五年,符合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要件,乃於97年3月25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詎被告以原告與乙○○虛偽結婚為由,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理由略以:查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

而經臺南縣專勤隊訪查,原告與乙○○多次變更居住地,除致訪查未遇外,尚須經由屋主通知才返家接受訪查,且乙○○居住於工廠,未返家居住,屋內僅少許雙方衣物。

旋乙○○至歸仁戶政事務所接受訪談時,因不知其子陳建周之血型及在那家醫院出生,始供陳係受陳思國安排,至越南充當人頭與原告結婚,原告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子,該子出生後,先登記於其名下,再由陳思國收養,乙○○未與原告同居生活。

原告亦坦承係受陳思國安排與乙○○假結婚,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活、生子,有臺南縣專勤隊97年3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0236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97年4月15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5228號書函附訪查紀錄表、97年7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70095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與乙○○坦承係虛偽結婚,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云云。

㈡、惟查,原告與乙○○虛偽結婚乙案,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7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偽造文書案),原告及乙○○均否認虛偽結婚,該案尚未偵查終結,故原告是否與乙○○虛偽結婚尚未明確,茲被告以虛偽結婚為由,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尚非有據。

而行政院未待該偵查案終結前,即駁回訴願,亦有速斷之誤。

㈢、綜上,訴請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僅涉及民法,亦應兼顧行政法:

⑴、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

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論斷婚姻之真實性,係屬不可忽視之議題。

又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⑵、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優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故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

惟如外國人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與其配偶無共同生活事實,且經臺南縣專勤隊查明,原告與其國人配偶乙○○均坦承婚姻關係虛偽:

⑴、原告原係越南國人士,與我國人乙○○(設籍於臺南縣)於91年3月4日結婚,嗣於97年3月2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臺南縣政府層轉被告核辦。

惟經臺南縣專勤隊於97年3月11日及97年4月12日訪查,原告與乙○○多次變更居住地,致訪查未遇,且須經由屋主通知方才返家接受訪查,另乙○○居住於工廠內,未返家居住,屋內僅少許雙方衣物。

⑵、嗣臺南縣專勤隊安排乙○○至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接受訪談,因不知其子陳建周之血型及在那家醫院出生,始供陳係受陳思國安排,至越南充當人頭與原告結婚,原告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子,該子出生後,先登記於其名下,再由陳思國收養,乙○○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另經臺南縣專勤隊訊問原告,亦坦承係受陳思國安排與乙○○假結婚,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子,此有臺南縣專勤隊97年3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0236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97年4月15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5228號書函附訪查紀錄表、97年7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70095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檔卷可稽。

⑶、原告與乙○○之婚姻既為虛偽,自不得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被告以9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54395號函駁回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並無不妥。

㈢、原告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雖已喪失越南國籍,惟其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尚不至於成為無國籍人。

且回復越南國籍之前,仍得在臺灣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

㈣、綜上,原告起訴理由均不足採,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四、歸化者。」

、「(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及「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分別為國籍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明文。

㈡、觀諸原處分卷附:⑴臺南縣專勤隊97年3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0236號書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表中訪查地點欄記載:「臺南縣歸仁鄉○○村○鄰○○路○段43號」,談話重點欄記載:「⒈於97年3月11日13時30分經實地訪查該外僑甲○○○與夫均不在家(按,即上址),後經電話聯絡夫妻返家訪查。

⒉後聯絡甲○○○(97年3月11日13時45分)返回居住地,其稱曾生一個小孩已被人收養,該男孩已5歲陳建周,已被人陳思國(按,誤載為陳世國)收養。

夫目前做鐵工臨時工,一個月可賺(按,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其目前有幫人照顧小孩,月薪1萬5千元。

⒊後聯絡夫(97年3月11日13時45分)返回居住地,夫乙○○稱其沒有固定住於該址。

暫時居住於該址,因現所住的房子是別人的房子借住的,又無收房租。

其稱目前有租一個固定的房子,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變更地址(歸仁鄉○○○○街161號),這樣才不會造成查訪時有不便之處。

…」觀察屋內情形欄記載:「⒈客廳擺設情形:無木桌椅、電視。

⒉廚房擺設情形:無煮飯菜跡象,無冰箱有存放東西。

⒊浴室擺設情形:無外籍配偶之盥洗用具。

⒋曬衣處:無夫與外籍配偶晾曬之衣物。

⒌臥室內擺設:有雙人床,僅有少許雙方衣物。

⒍有無可印證渠等共同生活之跡象:訪查時夫稱無工作時均在外找朋友泡茶聊天;

妻無經常在家,有幫人家照顧小孩,月薪1萬5千元,經查雙方共同生活跡象有可疑。」

⑵臺南縣專勤隊97年4月15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70095228號書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表中訪查地點欄記載:「臺南縣歸仁鄉○○村○○鄰○○○○街161號」,談話重點欄記載:「⒈經實地訪查,該外僑甲○○○(按,誤載為廖家美麗)不在家,夫也不在家,後經屋主曾信義電話聯絡妻返家訪查。

⒉後經甲○○○返回居住地,其稱到書店看書,所以不在家。

⒊後至所租的房子查看,屋內臥室擺設有雙人床,衣櫃內有女、男的衣物,與簡陋的傢俱。

⒋經屋主曾信義稱甲○○○之夫晚上沒有回來住,都住在工廠。

⒌上回97年4月3日19時20分晚上查訪,兩夫妻均未在家,今(4)日利用假日查訪,雙方夫妻又不在家,與上回一樣均要屋主通知才返家。

⒍雖目前沒有查到其虛偽結婚之情事,但須本隊再加強訪查,來確定其婚姻之真實性。」

觀察屋內情形欄記載:「⒈客廳擺設情形:無。

⒉廚房擺設情形:無煮飯菜跡象,有冰箱。

⒊浴室擺設情形:無。

⒋曬衣處:有外籍配偶晾曬之衣物。

⒌臥室內擺設:有雙人床,有放電視的櫃子,上放有一台電視,衣櫃內僅有少許雙方衣物。

⒍有無可印證渠等共同生活之跡象:無。」

⑶臺南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70095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偵辦經過)欄記載:「…於97年6月9日請徐嫌(乙○○)至歸仁戶政事務所做訪談時,因不知其子陳建周之血型及在那家醫院出生,始供出係受陳嫌(陳思國)安排,至越南充當人頭老公,代價是由陳嫌免費招待至越南旅遊二次…。」

及本院卷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之乙○○詢問紀錄記載:「…(問:你【今】97年6月9日因何事至本隊制作調查筆錄?)答:我因與越南新娘甲○○○…假結婚到場制作調查筆錄。

(問:請詳述你與越南新娘甲○○○辦理假結婚經過?介紹人?)答:約5年前我朋友陳思國…說要介紹甲○○○給我結婚,我先後和陳思國去越南2次才辦結婚,事前陳思國即要我幫忙辦假結婚安排甲○○○來臺,條件是我至越南旅遊費用全部由陳思國支付。

…(問:你有無陪同甲○○○來臺?甲○○○來臺後住何處?)答:沒有,是陳思國帶她來臺的。

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3號陳思國家,未與我同住。

…(問:根據臺南縣歸仁戶政所戶籍謄本資料顯示:你有無與甲○○○生有一男陳建周…?陳建周血型?為何陳建周被陳思國領養?)答:我未與甲○○○生育。

不詳。

陳建周是陳思國與甲○○○所生的。

(問:你為何知道陳建周是陳思國及甲○○○所生?)答:因甲○○○來臺即住陳思國家,且我從未與甲○○○發生性關係,所以懷疑陳建周是陳思國及甲○○○所生。

(問:根據戶籍資料顯示:你是陳建周的生父、甲○○○是生母?原因為何?有何代價?)答: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助陳思國登記為陳建周的生父。

沒有代價。

…」甲○○○詢問紀錄記載:「…(問:你於2002年3月14日來臺後住何處?乙○○有無與你同居生活?)答: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3號陳思國家中。

沒有。

(問:根據臺南縣歸仁戶政所戶籍謄本資料顯示:你與乙○○生有一男陳建周…,是否屬實?陳建周血型?答:不是,陳建周是我與陳思國所生。

O型。

(問:你為何要乙○○登記為陳建周之生父?你與陳思國同居生子,其臺灣配偶是否知情?)答:因為我與乙○○辦結婚。

知道。

(問:你與臺灣配偶乙○○婚姻是否屬實?為何要辦假結婚?)答:是真辦結婚登記,但婚姻是假的。

是陳思國要我辦的。

…」等情,足見經臺南縣專勤隊訪查結果顯示,原告與乙○○多次變更居住地,致訪查未遇,尚須經由屋主通知才返家接受訪查,且乙○○居住於工廠,未返家居住,屋內僅有少許衣物。

嗣乙○○至歸仁戶政事務所接受訪談時,因不知其子陳建周之血型及在那家醫院出生,始供陳其係受陳思國安排,至越南充當人頭與原告結婚,原告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子,該子出生後,先登記於其名下,再由陳思國收養,乙○○未與原告同居生活。

原告亦坦承係受陳思國安排與乙○○假結婚,來臺後,即與陳思國同居生活、生子。

被告因認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本件原告與乙○○既均坦承渠等係虛偽結婚,且申請時渠等婚姻蕩然無存,乃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嗣原告及乙○○主張渠等係真結婚,後因故分居,原告始與陳思國同居、生子云云,無非事後翻異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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