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8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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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台訴字第098003210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之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甚明。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不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實務上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97學年第1 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被告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

經被告學校管理學院通知原告非該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

原告提出申訴,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所受,無非被告對其選課之限制,依前述說明,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雖原告主張其受退選即無該課程成績,影響畢業證書取得,無異退學,使其學習自由受損,影響受教育權重大等語。

經查選課限制,本為課程設計所必要,屬教學自由之範疇。

被告學校管理學院限制非該院EMBA學生,不得選修EMBA學程開設之科目,並不影響其他學院學生在各自學院之選課。

原告得在其就讀之國家發展研究所選課取得成績畢業,難認因被告學校管理學院之選課限制致受教育權生重大影響。

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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