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54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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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12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至11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774,415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38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系爭交易均遵守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時程,購入之原物料已加工製造為DRAM模組,銷售予國內外客戶,確為正常交易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審查後,略以依被告新竹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甲○○係勝開公司及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明知渠等公司於90年1 月至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歐越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同時取得普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出貨單據及銀行往來證明資料,以原告或勝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或勝開公司,如此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充作彼此進項憑證,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原告雖主張系爭原物料均已加工製造為DDRM模組出售,確為正常交易,惟經就其物品流向查核,原告當年度銷售0000-00000000 等5 筆貨物予歐越公司,系爭貨物卻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又歐越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進貨來源99% ,與普民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100%;

普民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95% ,其進貨顯有不實。

另本件原告為虛偽交易所支付普民公司貨款,經查其資金流程,最後均以相同金額匯回原告或勝開公司帳戶,足資證明原告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3,571,100 元並無違誤為由,以97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8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本案資金回流類型3 之交易致虛報進項稅額6,819元遭被告處以3 倍罰鍰20,459元部分,不再爭執:被告之所以調查本案事實及處以原告罰鍰處分係源自法務部調查局函轉被告而為調查及裁處,經被告查核後認原告負責人有違反稅捐法令為由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 偵辦,而本案原告負責人之刑責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31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原核定原告虛偽交易之情形可彙整為三種類型,其中類型3 係原告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貨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貨予原告,明顯顯示原告資金係透過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製作假交易後又借假交易回到原告公司帳戶,顯有異常,此部分交易類型原告承認係一時違誤,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原告負責人製造不實交易之動機,係為增加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之業績,雖未認定負責人有逃漏稅捐而有稅捐稽徵法刑事罰則之問題,惟對於前述交易類型3 設有虛偽交易而致有資金回流情事,原告同意屬原告疏失,故有關被告調查資金回流類型3 交易致虛報進項稅額6,819 元,並處以3 倍罰鍰20,459元部份,原告不再爭執。

㈡除交易類型3 外,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無被告所述無交易事實,訴願決定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而未適用之違法:緣原告係記憶體模組廠商,主要產品為記憶體模組,上游供應廠商提供之原料為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印刷電路板及如電容、電阻…等電子配件,原告組裝上游供應廠商提供之原物料後之成品- 記憶體模組後,尚須經測試確認正常運作後,方可出貨予客戶,茲就記憶體模組廠商所處產業之上、中、下游關聯性圖示如後:┌─────────┐│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廠商 ││└─────────┘│┌─────────┐││印刷電路板(PCB) ││ ┌─────┐ ┌────┐│廠商 ├┤→│封裝、測試│→│記憶體模│└─────────┘│ └─────┘ │組廠商 │┌─────────┐│ └────┘│電子配件(電阻、電││ ↓│容等)廠商 ├┘ ┌────────┐└─────────┘ │系統整合商、經銷│ │商、最終使用者 │ └────────┘原告(為記憶體模組事業廠商)與勝開公司(為封裝、測試事業廠商)、普民公司及歐越科公司於系爭年度9 月至11月進行之交易係為成品製造所購入之原物料,且上開原物料已加工製造為成品記憶體模組並進行測試後出售予原告之國內外客戶,被告原核定原告虛偽交易之情形可彙整為3 種類型(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主要金額源自於類型1 及類型2,而該類型1 與類型2 之交易實均為四角貿易,而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即就類型1 而言,係勝開公司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貨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貨予原告,即使被告因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92年3 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認定與該二公司間之交易虛偽不實,就勝開公司與原告而言,勝開公司確實向主要供應商美光公司等外部供應商購進原料Wafer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其加工封裝成IC顆粒,將其加工後之IC顆粒實際送交原告,而原告亦已將該購進之IC顆粒經IC測試及加工製造成記憶體模組成品銷售予其他國內外客戶,其進貨事實甚明,此部分交易流程圖示如下: ┌────────────────┐ │ ↓┌────┐ ┌─┴──┐ ┌──┐ ┌──┐ ┌───┐│美光公司│ │勝開公司│ │歐越│ │普民│ │原告 ││(DRAM廠│→│(封裝、│→│公司│→│公司│→│(記憶││商) │ │測試) │ └──┘ └──┘ │體模組│└────┘ └────┘ │廠商 │ └───┘ ↓ ┌──────┐ │系統整合商、│ │經銷商、最終│ │使用者 │ └──────┘交易類型2 則因主要供應商美光公司對單一公司購貨額度之限制,由原告代勝開公司向其購進原料Wafer ,惟原本應直接銷貨予勝開公司進行封裝及測試,仍透由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貨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貨予勝開公司之四角模式為之,此部分交易流程圖示如下,因該類型係溢報銷項稅額,應無違章短漏稅捐之情事。

┌────────────────┐ │ ↓┌────┐ ┌─┴──┐ ┌──┐ ┌──┐ ┌───┐│美光公司│ │原告-記 │ │歐越│ │普民│ │勝開公││(DRAM廠│→│憶體模組│→│公司│→│公司│→│司(封││商) │ │廠商(組│ └──┘ └──┘ │裝、測│└────┘ │裝成模組│ │試) │ └────┘ └───┘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充分提示勝開公司之出庫單(見本院卷第36-103頁),其中載明送貨地點即為原告KINGMAX (勝創公司),其簽收人員可與原告之入庫單人員勾稽,確屬原告之員工,此部份原告亦已提示原告入庫單供被告查核(見本院卷第104-165 頁),從該明細表亦載明原告所購進原料之生產工單、成品料號及出貨客戶等資訊,均可供被告查核,原告為證明有其購料及生產之事實,另提供系爭年度8月份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187 頁)供被告作勾稽,此等資料足證原告類型1 之交易確有進、銷貨之事實,被告未能針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詳加查核,逕行認定原告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出貨單據及銀行往來證明資料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顯有違誤,無論是勝開公司之進貨、原告之銷貨,乃至於銀行往來之單據均來自於外部單位,被告僅因原告所為之四角貿易之對象涉有虛設行號之嫌,而全盤否定原告實質交易之事實,甚或指稱被告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出貨單據及銀行往來證明文件云云,未針對原告有利之外部憑證加以查核,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向勝開公司有實質進貨之事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被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要知即使原告與勝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其仍屬二不同之法人個體,該二公司之交易絕不會因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視該交易不存在,進而認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若被告認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認定其與原告之交易不存在,並不代表已證明原告與勝開公司之交易不存在,況被告亦僅聲稱原告資金係流入勝開公司銀行帳戶,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系爭之任何資金有再回流原告,且就新竹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此係為避免關係人直接交易所為之安排,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更證被告認事用法之違誤。

而有關原告已出具承諾書部分,僅係原告承諾願補繳本稅及繳清罰鍰以降低裁罰倍數,並不表示原告認諾本案全然無進貨事實而致違章之情事,請鈞院明察。

㈢訴願決定以前段所述3 種交易類型中佔最少數交易金額之類型3 憑以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事實,係有以偏概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處分認原告當年度銷售0000-00000000 等5 筆貨物予歐越公司(見本院卷第188 頁),因系爭貨物係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其進貨顯有不實,惟系爭年度原告與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交易多達數十筆,且其類型共有3 種,交易模式均不相同,被告不就原告不同之交易模式予以認定,而以不同類型之交易證據,概論其他類型交易模式實有不當,且類型3 之交易係原告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售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售予原告之交易模式,原告針對銷售予歐越公司之銷售額已申報課徵營業稅,其增加進項金額僅為136,382 元(計算式:35 ,656,405-35,520,023),影響稅額僅6,819 元,與本案交易總數觀之,該類型比重所佔比例甚低,被告依少數之不同類型交易作為類推原告其他類型交易同屬違章之依據,顯然以偏概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被告應更須盡查核舉證之責,而不應有臆測類推之情事。

㈣依被告所編製之勝創科技、普民科技、歐越科技公司帳戶資金移轉流向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其將原告與勝開公司視為一體進行分析,無異會認定本案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被告此種認定方式無異認定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不能有任何交易,否則將因資金回流而視為無交易之事實。

就被告分析之17筆資金流向,可分為三種狀況,勝創→普民→歐越→勝開(即類型1 )、勝創→普民→歐越→勝創(即類型3 )、及勝開→普民→歐越→勝創(即類型2 )(見原處分卷第197 頁),除類型3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項外,其餘2 狀況絕無資金回流之事項,原告透由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主要係為規避揭露關係人間之交易,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另就物流而言,依被告於5 月15日準備程序庭提附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29 頁)亦只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即為原告所不爭之類型3 ,其料號可與原證七之明細勾稽)有回流原告,其餘料件均為原告銷貨予勝開,或勝開公司銷貨予原告,此乃正常之關係人交易,實難謂無交易之實。

另從原處分卷第195 頁之物流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30 頁)亦可知,除原告不爭之3 筆交易外,其餘均無回流予賣方,本案既有物流之實,且無回流予賣方,被告所認定之無交易事實之認定顯有誤疏。

㈤原處分定認原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實有未瞭解全案交易之全貌而為復查決定之虞:又原處分認定勝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然未詳細審查並瞭解本案交易全貌,經檢視原告彙整前述交易之交易金額,普民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銷售額係大於勝開公司開立發票與歐越公司之銷售額,即普民公司須申報之銷項稅額應會大於取自歐越公司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此正常情形下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均無法避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原告顯然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且本案原查係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而裁處,而原處分卻認原告係有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足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未瞭解全案交易之全貌之虞應予以撤銷。

㈥原告與勝開公司實際上屬直接交易,並無逃漏稅捐之舉,被告斷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處以原告罰鍰,顯然有誤:由原告負責人日前接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觀之,檢察官調查本案之實情為原告與勝開公司為規避關係人交易,故涉及普民公司與歐越公司間之交易,造成有相關不實入帳憑證之問題,但實際上即由勝開公司與原告直接交易(詳緩起訴處分書第2 頁),是以緩起訴處分書所述事實足堪認定為勝開公司與原告真實進貨交易之實證,被告縱認原告與勝開公司間交易涉有普民公司與歐越公司之不實交易,惟應不可否認原告自勝開公司進貨之事實。

又「本件被告劉福州(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謝明岳製造不實交易之動機,係為避免關係人直接交易及增加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之業績,…,並無逃漏稅捐之舉。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處分書第5 頁參照),此說明亦證檢察官業經調查後認原告負責人無逃漏稅捐之舉,故被告率斷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處以原告3 倍罰鍰,其所認知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㈦此外,補充理由狀證四主要係勝開公司銷貨於歐越公司而直接出貨予原告之明細表(即系爭類型1 有關被告認定原告虛抵進項稅額之實際進貨),依其紅色編號可與證四之一勝開公司之成品出貨單勾稽其數量無誤,亦可與證物四之二所檢附勝開公司開立予歐越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數量勾稽,該部分銷項稅額,勝開公司均按其申報營業稅,並繳納其稅款。

另證四所列之明細表黑色編號可與證五明細表之序號、證五之一之入庫單數量及證物五之二之原告取自於普民公司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相勾稽無誤,從勝開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人員與原告入庫單倉管或檢驗人員相互核對可知,勝開公司之成品確實交貨予原告,原告進貨之事實甚明。

再從證五之三有關原告向普民進貨之去路分析表有關生產領料明細可與證六原告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勾稽(證五之三所示B-40即證六之第40頁),原告間接透由普民公司與歐越公司向勝開公司所進之原料,確實投入生產,並無虛偽不實。

另從證五之四之銀行對帳單均可與證五之明細表相勾稽(詳銀行對帳單就證五明細表之序號列示說明),可證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被告漠視原告所檢附之帳證,就原告僅為之三筆有關交易類型3 之交易否認數十筆之實際交易,認事用法之草率顯見一斑,懇請大院明鑒。

㈧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與勝開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而視為一體,認定其資金有回流之情事,已有違誤,被告於裁罰原告之罰鍰時又只針對勝創公司虛進大於虛銷部份予以處罰,而漠視同一交易之相對人勝開公司因虛銷大於虛進已溢繳之營業稅額,依原處分卷第289 頁(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知,如被告認定原告與勝開公司為一體,則二家公司應為一家公司,所有被視為虛進、虛銷之金額應合併計算,其結果原告(加上勝開公司)並無任何虛進大於虛銷之情事,被告自無由予以原告任何處罰。

㈨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規定,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裁處:依財政部95.5.23 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如前所述,原告與勝開公司及上游知名廠商及最終消費者均有交易之事實可供查證,如被告僅因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因擅自歇業而涉屬虛設,依前揭函釋應免予補稅處罰,況今原告已自行補繳稅款,是以懇請鈞院同意撤銷是項裁罰之處分為荷。

㈩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未能明瞭本案實情,詳查原告所提示之相關佐證資料,亦未對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原處分以偏概全之認事用法違誤相關論述予以審酌並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超過20,457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774,415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銀行轉帳資料、資金回流圖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

原告主張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之交易為成品製造所購入之原物料,已加工製造為成品記憶體模組並進行封裝、測試後出售予國內外客戶,本件交易情形經彙整為3 種類型,除交易類型3 係因一時違誤外,其餘均有進貨事實,被告未能針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詳加查核,逕行認定原告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出貨單據及銀行往來證明資料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顯有違誤云云。

㈢依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甲○○係勝開公司及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明知渠等公司於90年1 月至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歐越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同時取得普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出貨單據及銀行往來證明資料,以原告或勝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或勝開公司,如此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充作彼此進項憑證;

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甲○○、謝明岳均明知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竟為虛增勝開公司、原告、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之營業額及規避關係人交易,基於在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勝開公司、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之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以完成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負責人甲○○、謝明岳坦承不諱,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原告雖主張系爭原物料均已加工製造為成品記憶體模組並進行封裝、測試後出售予國內外客戶,確為正常交易,惟經就其物品流向查核,原告當年度銷售0000-00000000 等5 筆貨物予歐越公司,系爭貨物卻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又歐越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進貨來源99% ,與普民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100%;

普民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95% ,其進貨顯有不實。

另本件原告為虛偽交易所支付普民公司貨款,經查其資金流程,最後均以相同金額匯回原告或勝開公司帳戶,足資證明原告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400328180 號函略以,自90年9 月起由原告及勝開公司帳戶匯款至普民公司後,立即轉帳至歐越公司,再由歐越公司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資金移轉存回至原告及勝開公司帳戶,或轉帳至普祥科技籌備處及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帳戶,90年9 月至11月共計19筆資金,由該等公司帳戶同一筆資金循環轉帳,研判應是用同一筆資金轉帳,製造假交易,虛開統一發票,與逃漏稅捐有關;

另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91年度即無營業收入,90年8 月及10月申報之營業額約有上億元之多,顯有異常情事,又查原告、勝開公司、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等均有互開統一發票情形,顯然該等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嫌。

就原告等4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程圖等相關資料影本查核,原告及勝開公司與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平日並無往來,一經交易,金額高達上千萬、甚至上億元,有違常理,且其交易集中於90年7 至8 月,並集中於同年9 至11月付款,原告及勝開公司為上開交易所支付普民公司貨款,旋即於當日或次日透過歐越公司帳戶,亦均以相同金額匯回原告或勝開公司帳戶,又歐越公司當年度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進貨來源99% ,與普民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100%;

普民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95% ,是歐越公司所有進貨均來自原告及勝開公司,再透過普民公司以相同品名及數量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依其貨物及付款資金流向,原告等4 家公司交易模式顯經特意安排,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又原告與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無實際交易,製作假交易流程及不實帳冊、表冊、傳票及業務上所職掌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其無實際交易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歐越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同時取得普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洵堪認定。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並無違誤。

㈤次查,依97年3 月28日丁○○(原告倉管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其於90年7 月至10月擔任倉務管理人員,勝開公司90年8 月3 日至90年9 月5日之成品出庫單所載送貨地址為Kingmax ,Kingmax 即原告之英文名稱,其擔任倉管人員時,確有點收由勝開公司所出之貨品,並由其親自簽名云云。

經查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謝明岳於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陳明,系爭交易是經原告安排處理,其相互間成立之交易只有書面文件資料,再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甲○○、謝明岳均明知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竟為虛增勝開公司、原告、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之營業額及規避關係人交易,基於在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2 人商議由普民公司、歐越公司擔任勝開公司、原告間交易之過手公司,連續自90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4日,由甲○○指示勝開公司、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 )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之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以完成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4 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負責人甲○○及謝明岳坦承不諱,則勝開公司為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之訂購單及成品出庫單等自屬不實。

本件原告真實之交易及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及掌握,其於涉案期間指示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出庫單、入庫單等資料,並製作資金流向及發票,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之交易事項,且原告當年度直接向勝開公司實際進貨金額高達1,832,406,877 元,自難僅憑陳君於訊問筆錄中陳述其確有點收由勝開公司所出貨品,即核認原告係間接透過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進貨之事實,而免其違章之責任。

綜上,原告與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等公司無交易,猶與該等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主觀故意,被告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其虛進大於虛銷部分予以處罰,漠視同一交易之相對人勝開公司因虛銷大於虛進已溢繳之營業稅額,其虛進、虛銷金額合併計算結果,並無任何虛進大於虛銷情事云云,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併予陳明。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231、588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歐越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歐越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普民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普民公司90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徵銷明細清單、原告96年9月14日違章承諾書、被告90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緝案件查核報告(原告與勝開公司)、被告96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5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普民公司89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歐越公司89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歐越公司9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普民公司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歐越公司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原告9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原告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原告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原告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原告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勝開公司96年7 月30日(96)勝開字第960027號函、原告與歐越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中央信託局銀行處90年度普民公司臨時對帳單、90年度歐越公司臨時對帳單、90年度勝開公司臨時對帳單、90年度普民公司入帳科目明細表- 存款科目、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帳戶資金移轉流向表、原告90年9 月1 日至91年3 月31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90年相關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匯款委託書、原告90年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明細、90年相關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歐越公司、普民公司及勝開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歐越公司) 、原告90年相關進口報單、歐越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00 名、歐越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00 名、普民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00 名、普民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00 名、原告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00 名、原告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00 名、勝開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00 名、勝開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00 名、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正誤計算)、勝開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正誤計算)、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90年度損益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7年3 月28日與丁○○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7年3 月31日與謝智雯調查筆錄、原告90年相關訂購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7年7 月2 日謝明岳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7年7 月30日甲○○調查筆錄、勝開公司90年相關訂購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有無實際交易? 原告有無進貨事實? 被告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二、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又按「……(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有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㈢經查,原告及勝開公司前、後一年度(89年、91年)均未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交易,原告及勝開公司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交易集中在90年7 -8 月,並集中在90年9 -11月付款,原告及勝開公司支付進貨款予普民公司之資金,旋即在當日或次日透過歐越公司支付進貨款予原告或勝開公司,4家營業人交易模式顯經特意安排。

又歐越公司當年度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進貨來源9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9910】,與普民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100%,有歐越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25-327 頁) ,普民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95% ,有普民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21 頁) ,足見,歐越公司所有進貨均來自原告及勝開公司,再透過普民公司以相同品名及數量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依其貨物及付款資金流向( 詳附表一及附表二,見原處分卷第196-197 頁) ,原告等4 家公司交易模式顯經特意安排。

參以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分別於92年3 月、91年9 月擅自歇業,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207-208 頁) 。

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90年度進銷交易金額高達158,879,746 元( 見原處分卷第325 頁) ,91年起營業收入明顯驟減(僅普民公司有營業收入61,143元),甚至為0 元。

而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當年度直接交易進項金額高達1,834,511,769 元( 見原處分卷第196 頁) ,與原告等4 家公司間交易金額158,879,746 元相較,僅佔8%(158,879,746元÷1,834,511,769 元=0.0866) ,原告實無為此不過8%之交易金額,規避原告與勝開公司關係人交易之必要。

參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訊時供稱: 「( 問: 就你們的流程是由勝創公司出貨給普民公司、歐越公司再回到勝開公司,之後又回到勝創公司,為何如此?)是這樣子沒錯。

( 問: 所以普民公司沒有拿到任何勝創公司的貨品去銷售?)是的,最後的結果是這樣子。

( 問: 原因為何?)原來謝明岳要成為我的代理商,後來他賣不掉,就要我們買回,後來謝明岳新公司成立,需要業績,所以就要這樣子幫他做業績。

( 問: 就你所述,這是假交易?)對我們勝創公司而言,90億的營業額,這1 億的營業額,對我們公司而言應該是不算什麼,這是幫普民公司創造業績,這交易是安排好的,( 問:90 年間勝創公司、勝開公司是否有申請上市櫃?)90年間勝創公司是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59 頁) 。

則原告興櫃日期係93年2 月18日,在90年間尚未上市,自毋需申報關係人交易。

是原告主張此在避免關係人直接交易所為之安排,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各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㈣再查,原告之負責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為勝開公司、原告之負責人,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罪,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231號全卷查明屬實。

該處分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 「甲○○於民國90年1 至12月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開科技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126號,公開發行日期85 年6月25日,於96年3 月27日不公開發行)、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科技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172號,公開發行日期87年7 月8 日,興櫃日期93年2 月18日)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謝明岳則為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為其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謝明岳均明知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與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竟為虛增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之營業額及規避關係人交易,基於在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2 人商議由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擔任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間交易之過手公司,惟實際上即由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直接交易,連續自90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4日,由甲○○指示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 )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之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以完成勝開科技公司、勝創科技公司與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4 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

等情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9 頁) ,益認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㈤本件被告曾以96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3564號函詢原告資金流程異常情事,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函復內容經被告審酌結果,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 見原處分卷第265-267 頁) ,尚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

而原告於96年9 月14日出具承諾書,承認: 「㈠本公司於90年間與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經貴分局認定涉有循環開立發票、虛增銷售額、虛報進項稅額之嫌。

本公司為免一時失察行為徒增貴分局調查作業之困擾,茲出具承諾書承認本件違章,謹請查照。

㈡經貴分局告知,本公司因上開交易,總虛進金額、稅額大於總虛銷金額、稅額,行為日至查獲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0 元,致生漏稅額1,190,385 元【計算式: (虛進100,563,136 元- 虛銷75,565,059元)/1.05×0.05=1,190,385 元】。

㈢本公司願補繳本稅及承諾繳清罰鍰,祈貴分局從輕裁罰。」

等語,有承諾書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98 頁) ,是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認本件違章事實。

㈥原告雖主張除前述交易類型3 外,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非無交易事實,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充分提示勝開公司之出庫單(見本院卷第36-103頁),其中載明送貨地點即為原告KINGMAX (勝創公司),其簽收人員可與原告之入庫單人員勾稽,確屬原告之員工,此部分原告亦已提示原告入庫單供被告查核(見本院卷第104-165 頁),從該明細表亦載明原告所購進原料之生產工單、成品料號及出貨客戶等資訊,原告為證明有其購料及生產之事實,另提供系爭年度8 月份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187 頁)供被告作勾稽,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 見本院卷第31-35 頁) ,係勝開公司於90年5 月至6 月間進口「128MEG SYNOH DRAM DIE-COM IC IN WAFER OR DIE FORMDIE IN WAFER FORM 」之報關資料,僅能證勝開公司於90年5 月至6 月間有進口晶圓片貨物,與本件原告於90年9 月至11月間,有無自勝開公司進貨之待證事實,尚屬有間。

另銷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6-37 頁) 、成品出庫單( 見本院卷第38-45 、47、49-50 、52-53 、55-57 、59-60 、62-64、66-67 頁69-71 、73-74 、76-77 、79-80 、82-83 、85-86 、88-8 9、91-92 、94-95 、97、99-100) 、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6、48、51、54、58、61、65、68、72、75、78、81、84、87、90、93、96、98、101 頁) 、銷貨折讓申請單及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 ,均係勝開公司與歐越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其餘入庫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4-165 頁) 均係原告與普民公司間之往來交件。

而歐越公司負責人謝明岳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陳稱: 「(問:後來為何交易流程會變成勝創公司賣給歐越公司,再賣給普民公司,再賣給勝開公司?) 當時我被詐騙集團所騙,因為我想拓展大陸市場,想請甲○○幫我一把,讓我東山再起,因為我知道甲○○是勝創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我們在談時,是在一家川菜館聊,請甲○○幫忙,讓我可以代理他的D-RAM ,後來因為我一直處理我公司的事情,我就委託葉齡琇幫我處理,我沒有去過甲○○的公司,也沒有與甲○○公司的任何人接觸,在我的認知,我是代理甲○○公司,就整個流程,我是不清楚的。

( 問: 所以事實上經由歐越科技公司、普民科技公司與勝創、勝開公司所成立的交易只有書面資料? )勝創公司有跟我說他們實際有出給經銷商,但現在我看到的資料我懷疑他的進貨流程,是否跟勝創講的一樣。

(問: 是否只有單純文件上的作業,而無實質的交易?)我是懷疑,勝創告訴我他們有實際上交易,但從現在的資料看起來如同庭上說的。

( 問: 你說普民科技公司、歐越科技公司是勝創公司的代理商,有確實的往來,但依本署查證,只有文件上作業,有何意見?)從以前至昨天為止,我認為是正常的往來,直至今日被調查站約談,看了資料才知道交易過程有問題。」

等語( 見本院卷第561-562 頁、540 頁) 。

原告負責人亦陳稱: 「( 問:甲○○:你對謝明岳所述,有何意見?) 依照謝明岳所述,就是幫一家公司製造業績,這是解讀不一致,上次開庭時,我就向庭上表示這是安排的交易。

」等語( 見本院卷第562 頁) 。

可知,系爭交易是經原告、歐越公司、普民公司與勝開公司刻意安排處理,其相互間成立之交易只有書面文件資料。

實際上係由原告及勝開公司負責人甲○○指示勝開公司、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 )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負責人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之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以完成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4 家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則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為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之訂購單及成品出庫單等均屬不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卷166 頁證六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質之原告是做何用途?答稱: 「這是要證明我們確實有向勝開進了這個貨,進了耗存明細表後會有產出,這只是要證明如果原告沒有向勝開進這些封裝設施的料進來的話,不會有成本出去給原告銷售出去的客戶。

( 問: 原告系爭年度向勝開進貨18億,如何區分?) 我們不會區分這一塊。」

等語( 見本院卷第572-573 頁) ,可知,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當年度直接交易進項金額高達1,834,511,769 元( 見原處分卷第196 頁) ,自有產出耗存,而原告無從區分本案進貨及原告與勝開公司其他進貨之數量,自不能以上開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認定原告本案確有進貨事實。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倉管人員丁○○雖於97年3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其於90年7 月至10月擔任倉務管理人員,勝開公司90年8 月3 日至90年9 月5 日之成品出庫單所載送貨地址為Kingmax ,Kingmax 即原告之英文名稱,其擔任倉管人員時,確有點收由勝開公司所出之貨品,並由其親自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第435-436 頁) 。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及書面資料,係由原告及勝開公司作成及掌握,其於涉案期間指示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出庫單、入庫單等資料,並製作資金流向及發票,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但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之交易事項,已如前述。

且原告負責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勝創科技或勝開科技與歐越科技之交易流程,均由我與謝明岳來接洽,江淑娟或會計經理廖麗虹係依照公司物料部門之銷貨單來開立發票,而物料部門之銷貨單則是依據業務部門之訂貨單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4-547頁) ,勝開公司行銷處業務部業務管理師謝智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我曾於87年8 月至91年7月間在勝開公司擔任行銷處業務部業務管理師,主要業務係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開立發票。

我沒有聽過歐越公司,亦不知道歐越公司營業地點在何處,亦不清楚勝創公司與歐越公司關係為何,這必須要問公司負責人及接洽該筆生意之業務員,我只是在勝開公司負責製作出庫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503 頁) ,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記帳人員葉齡琇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問: 謝明岳是否指示你將歐越科技公司、普民科技公司的發票送給誰?)指示我送給勝創公司,是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

( 問: 你將發票交給勝創公司的會計,發票上面是否已經記載完畢?)是空白的。

(問: 你一次交付幾張給勝創的會計?)我一次交一本50張,我忘記交幾次。」

等語( 見本院卷第518-520 頁) ,益見,該等文件均係配合假交易製作之文件,顯屬不實,不可採信。

且原告倉管人員丁○○亦於同日陳稱: 「( 提示: 勝創公司kingmax 採購驗收入庫單) 上開入庫單廠商簡稱A3157 普民科技曾於90年9 月30日出貨給勝創公司,並由你親自點收簽名,是否如此? 」( 經詳視後作答) 是的,的確係我本人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 頁反面) 。

承前所述,原告負責人甲○○已坦承: 「( 問: 就你們的流程是由勝創公司出貨給普民公司、歐越公司再回到勝開公司,之後又回到勝創公司,為何如此?)是這樣子沒有錯。

( 問: 所以普民公司沒有拿到任何勝創公司的貨品去銷售?)是的,最後的結果是這樣子。

( 問: 原因為何?)謝明岳要成為我的代理商,後來他賣不掉,就要我們買回,後來謝明岳新公司成立,需要業績,所以就要這樣子幫他做業績。

(就你所述,這是假交易?) 對我們勝創公司而言,90億的營業額,這1 億的營業額,對我們公司而言應該是不算什麼,這是幫普民公司創造業績,這交易是安排好的,那是我並不知道這樣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情形,我們業界也常有這情形。

(問:普民公司、歐越公司在當時是否有訂單?)沒有訂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559 、562頁) ,足見,原告與普民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原告卻可自行製作虛偽採購驗收入庫單,並安排貨物進出流程,由普民公司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倉管人員丁○○簽收,故丁○○縱有在相關單據上簽收貨物,僅係配合不實交易所為之進貨及簽收行為,不能據此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

㈧原告另主張即使原告與勝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其仍屬二不同之法人個體,該二公司之交易絕不會因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視該交易不存在。

惟查,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在案,原告與勝開公司負責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否為同一公司,均不能推翻前開事實。

況原告負責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問: 勝創科技、勝開科技與普民科技、歐越科技之間進貨、銷貨決策是否均由你決定? 決策過程為何? )是的,皆是由我決定。

(問:你是否有指示公司會計」部門將勝創科技、勝開科技匯款至歐越科技、普民科技之資金,必須在當天一日內再匯回勝創科技、勝開科技?)是的,但主要是為了確保公司資金不要停留在歐越科技、普民科技,以確保勝創科技、勝開科技之營運資金不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4、554頁)。

可知,原告與勝開公司雖為2 家公司,但原告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之間進貨、銷貨決策及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自行決定。

㈨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因原告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等並無交易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該令釋適用之餘地。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僅針對其虛進大於虛銷部分予以處罰,漠視同一交易之相對人勝開公司因虛銷大於虛進已溢繳之營業稅額,其虛進、虛銷金額合併計算結果,並無任何虛進大於虛銷情事云云。

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告於90年9 月至11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774,415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計算式: (虛進100,563,136 元- 虛銷75,565,059元)/1.05×0.05=1,190,385 元,見原處分卷第292 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銀行轉帳資料、資金回流圖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堪以憑認。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製造假交易,乃核定漏稅額為1,190,385 元,並無不合。

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等公司無交易,猶與該等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主觀故意,被告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計至百元止) ,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3,571,1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20,457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一:資金流向
100,563,136
┌─────────────────┐
│                                  │
│   75,565,059        138,832,170  ↓
勝創←──────歐越←───────普民
公司 公司 公司
                   │                 ↑
                   │63,267,111       │
                   │                 │
                   ↓                 │
勝開────────┘
公司 38,269,034
附表二:貨物流向
176,471,842
勝創 ────────────→ 勝開
公司 ←──────────── 公司
↑│        1,834,511,769       ↑│
││                            ││
││                            ││83,107,429
│└─────→ 歐越 ←────┼┘
│  72,007,921   公司           │
│                │            │
│                │            │
│                │            │
│                │158,879,746 │
│                │            │
│                │            │
│140,377,317     ↓            │37,190,951
└─────── 普民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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