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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14134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毓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 號)。
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告以95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07360 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應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
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一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自94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5 萬6,56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以提供醫療之慈善救濟服務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且於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決定書核予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竟於97年5 月作出課徵97年房屋稅,計2,355 萬6,562 之違法行政處分。
惟因系爭房屋於97年有出租予美食街等營業使用部分,另有出租永發停車場、萬安助唸堂、星巴克餐廳、銀行提款機等部分,經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應合計課徵307 萬4,965 元,此部分既有出租使用情形,即無爭執必要,是原告僅對原課徵處分超過307 萬4,965 元部分不服。
㈡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原告醫院的設立是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的動機,成立醫院的本質係設立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76年7 月4 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稅捐稽徵處亦於76 年10 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
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
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被告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論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⒈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而言,祇要原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自應被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另按財政部93年度自行研究報告亦指出租稅法定主義係稅法上建制之基本原則之一,法律保留原則為租稅法上之具體實現,故稅捐之核課,就具體個案認定問題涉及裁量權者,若逾越租稅法定主義適用界限,即有違租稅法之安定性而引發行政爭訟,故被告於決定書中主張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登記云云,實已違反憲法保留及法律授權逾越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第496 號、第420 號、第478 號、第530 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意旨,原告於79年成立時,即依法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獲核可,且該原則除於85年所得稅法修法於第66條之8列入明文外,衡諸相關稅法並無明文,亦非憲法或行政法之原則,倘被告無限上綱,動輒引用,似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⒉另根據非營利組織租稅學者許崇源教授認為根據補助說與主權說,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事務,具有輔助政府支出的功能,使政府的負擔減輕,所以政府應減免其稅捐。
政府不選擇直接支出而選擇免稅(政府可選擇自行執行、直接補助或減免稅捐之隱藏式補助),其目的在使非營利組織免於政府干預,並免於浪費資源於遊說或租稅規劃。
公益組織有其自治管理之權,但是政府依法行政監督表徵於法令的明確及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適當性。
故慈善救濟之事業非以形式附設為要,而以其是否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公益服務行為實質審查,此即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真義。
⒊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 、19、20條規定,原告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並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⒋縱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711208台財稅第38854 號函及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之規定,亦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查首揭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
另查次揭函令「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
是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㈣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保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㈤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⒈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之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各款情形之一,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
退萬步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⒉另據財政部於92年3 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濟綜合醫院……」等語,是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衛生署回覆之函詢結果,無論回函結果如何,財政部於92年時,若認為原告不符合房屋稅免徵要件,則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依本法已過2 年除斥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反之若92年時,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被告下級機關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為此懇請鈞院確認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撤銷原處分。
⒊實則財政部於92年3 月21日以上開函詢衛生署,衛生署於92年4 月4 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回函稱:「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
財政部函詢後,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衛生署之見解。
是則被告實不應為原處分至明。
⒋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衛生署之解釋不同,而衛生署之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遽認原告不合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㈥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的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
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
也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
基於租稅公平性,何以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徒以其係學校附設醫院即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免徵房屋稅。
被告所引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可知財政部將:1.前開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解釋為是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的免徵要件;
2.又能將基督教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解釋為是「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
惟基督教會是宗教團體,係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亦非向掌管社會福利事業之社會司登記,而被告徒以該醫院是基督教會所附設,並非另一獨立法人,而基督教會向內政部登記,從而認為其所附設之醫院是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
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而非向社會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結論。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是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是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是宗教法人不同。
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的附設醫院(基督教會經民政司登記為宗教團體所附設之醫院)被告認定是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經慈濟基金會(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成立之具慈善救濟性質之社會福利法人)捐助登記成立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依據的原告醫院,反而是未經立案。
何況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之醫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
原告慈濟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㈦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
決議: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係「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⒈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並非函令,只是發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
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令,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⒉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而非就慈善救濟事業作出決議,與原告醫院無關。
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主管機關或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
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財政部稱:「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是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行使職權、發函為證,明白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
⒋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其見解於法洵屬無據。
⒌況且就財團法人醫院而言,財政部係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就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醫院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
⒍財政部前開64年2 函釋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且不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係要符合老人福利法,顯然財政部並未認為慈善救濟事業必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亦無法律依據要求慈善救濟事業必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
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既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又非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規範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殊無應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法理,否則造成體制紊亂,事權不分。
⒎醫療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在性質與功能上俱不相同,設立所依據之法規亦不相同。
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之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財團法人並非老人福利機構,且主管機關是衛生署,並非內政部。
⒏慈善救濟並不祇是也不等於老人福利。
縱使認為上開會議紀錄應適用於財團法人醫院,上開會議紀錄所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應非指醫療財團法人僅能辦理老人福利事業,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自非將全部收益用於老人福利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是祇要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就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⒐退萬步言,慈濟醫院的等級是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每年五月前必須向衛生署呈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縱依上開決議之標準,慈濟醫院之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全部慈濟醫院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完全符合被告所援引前開決議之要件。
㈧被告引用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及醫療法第1條,辯稱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與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云云。
惟查:⒈並無法律定義何謂「慈善救濟事業」,復無法律規定限制「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
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與我國傳統觀念相合,且以法律規定要求有結餘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
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
⒊被告誤認只有社會福利才是慈善救濟,將範圍較小的社會福利事業,與慈善救濟事業劃上等號,而將從事慈善救濟卻不屬社會福利之財團法人醫院,硬指為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若謂只要是醫療財團法人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
⒋觀被告之全部辯解,非但否認衛生署所為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函示,抑且漠視內政部不認為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的函示,擅自認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0 、478 號解釋,卻無一主張或辯解能解決其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為「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之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憲之事實,故其答辯為無理由。
㈨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先後就慈濟臺北分院94及95年度房屋稅、慈濟潭子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關山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臺北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花蓮本院與玉里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大林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共計獲得6 件房屋稅案件之勝訴判決。
由於內政部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且並無法律規定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自不容稅捐機關代替立法院的立法,來片面指定內政部擔任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違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是故前開各判決均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及慈濟醫院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不以向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立案為免徵要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97年8 月29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26639號)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307萬4,965 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 。
私立醫院…=.5 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 」。
次依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意旨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 項要件: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⒉不以營利為目的;
⒊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㈡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
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
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
是本件縱使原告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依原告章程,其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對系爭房屋予以課徵9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㈢又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得認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1.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
其2.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經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據以核課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2,355 萬6,562 元,有該分處94年9 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拍攝照片7 幀附原處分卷、98年8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10幀及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地下1 樓、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使用情形平面圖3 紙可稽,且查關於停車場使用部分,依原告臺北分院一般收費停車場場地出租契約所載,訴外人永發企業社向原告承攬經營之收費停車場業務包含一般對外開放使用收費之停車位及原告員工使用付費之停車位,亦有永發企業社新店分店營業稅主檔查詢畫面資料、原告提示其與永發企業社94年5 月10日起至97 年4月30日止之停車場場地出租契約書影本可稽,是系爭房屋除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外,尚有部分面積供收費停車場使用,其餘面積才供醫院醫療使用。
㈣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略以:「……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
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云云。
惟按依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且該衛生署函示並未明確認定原告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供原告台北分院使用,被告以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7年度應納房屋稅額為2,355 萬6,562 元(其中出租供餐廳、商店、停車場辦公室及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部分37萬8, 222元、非住家非營業之收費停車場使用部分262 萬389 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055萬7,951 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發之上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一覽表、課稅明細表、現場勘查紀錄與照片等在本院卷第339 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經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 。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下列3 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⑵不以營利為目的;
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㈡查本件原告係獲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0 、93-94 、98頁) 。
又上開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其目的欄已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亦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 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
( 見本院卷第95-97 頁) ,是原告已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洵堪認定。
㈢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被告逕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以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限,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
參以醫療法第11條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
同法第38條第2項復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原告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且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勢將形同具文,由此益徵被告以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限於內政部立案者始可免徵房屋稅之不當。
㈣再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就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向內政部函詢,經內政部以96年10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另財政部亦曾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向內政部函詢,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以:「說明:……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
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
而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函詢後,則據該署以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略以:「……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 見本院卷第175 頁) 。
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亦堪認定。
被告徒以原告僅係公益事業,非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作為原告台北分院院址之系爭房屋,其中供醫院使用部分,屬原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
至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97年另有出租予美食街、永發停車場、萬安助念堂、星巴克餐廳、銀行提款機等(見本院卷第382 頁背面),此部分既有出租及供其他使用情形,自不在前開免徵房屋稅範圍內。
而上開出租使用部分,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宅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合計應課稅額為307 萬4,965 元,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01 頁),故原處分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額逾307 萬4,965 元部分,於法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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