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68,2009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9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甲○○兒科診所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653,941 元,經被告核定為9,317,805 元。

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診所漏報收入35,569,666元,依財政部頒訂92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以40% 計算其必要費用,調增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通報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30,659,605元,另查獲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2,200 元及受扶養親屬林鈺淳薪資所得70,000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83,764元,補徵稅額7,143,796元,並按所漏稅額6,484,152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3,235,5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67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綜觀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駁理由,均以原告配偶丙○○96年5 月14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內容為主要依據,惟丙○○非為該診所之負責人或授權代表人,其於賦稅署所為之論述,是否有權代表該診所,仍有疑義,且丙○○於遭約談時距事實行為發生時間已有4 年的時間,在無輔助資料之情形下,豈有能力憑記憶逐筆認定何筆現金存入係屬診所收入,而被告在未作查證下,即逕予全數引用作為課稅依據,其證據效力顯有瑕疵。

㈡經將被告引用以認定漏報收入之銀行存款明細重行整理彙總後,其單日存入現金金額,最少為150,000 元,最多為2,850,000 元,實已達中大型醫療院所之規模。

蓋醫生雖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以提供其專業來獲取報酬,然不論其經驗多豐富,技能多高超,其門診收入仍有其先天之限制,亦就是每日之看診時間。

依92年度行事曆計算,原告除星期天及農曆新年期間未看診,其全年門診天數為301 天,而被告依前述銀行存款明細所核定之全年門診現金收入為78,615,500元。

依據臺北市衛生局所訂「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所訂有關掛號費、診察費及藥材費之最高標準,每一病患約為1,170 元,依上開資料予以核算,原告之診所平均每日門診之現金收入約為260,000 元,每日看診人數為222 人,若以每一病患平均看診時間為10分鐘,其每日看診時間竟達「37小時」,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查得之資料,並未善盡調查之責即濫行核課。

㈢原告所經營之甲○○兒科診所,其於92年度之營業天數經統計為301 天,每日三診,其最高看診人數約為170 人,惟該年度台灣遭逢SARS事件,其於最嚴重之4 至5 月份,幾無人看診,若以每日20人計算,則92年度之看診總人數為42,020人(170 人×240 天+20人×61天),而92年度健保給付之門診人數為10,170人,因此自費門診之人數為31,850人(42,020-10,170),以自費門診之最高收費標準1,170 元計算,92年度該診所之自費門診收入經推算應為37,264,500元,若加計健保相關之各項給付6,551,243 元(包括醫療費用4,030,169 元、部分負擔468,750 元、藥費823,570 元、藥事服務費211,754 元及健保門診掛號費1,017,000 元),其全年執行業務收入應為43,815,743元。

而被告於第一次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時,已核定為46,589,025元,顯已將自費門診收入納入,本次再就自費收入再次核課,已有對同一課稅標的重覆課稅之情形。

㈣原告因私人理財之需要,於92年度亦從事上市櫃股票之買賣,經統計原告92年度因普通交易出售股票所取得之現金收入為112,265,084 元(信用交易取得現金差額之部分未計入),足見原告帳戶資金來源之多元性,絕非僅有業務收入及資金借貸情形。

㈤原告92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46,589,025元,係包含自費收入41,520,000元、健保收入3,543,191 元、掛號費收入1,525,500 元,以及利息收入334 元。

其中自費收入部分係被告於92年8 月21日及22日實地派員至原告診所訪查,並於同年8 月27日經協談後逕予認定,並非原告帳載之收入。

而系爭所謂因現金存入而由被告增列之收入,與前者均屬由被告所推定而產生,而前者係以20% 作為所得課徵所得稅,而後者卻以60% (係減除必要成本費用40% 之淨額)核課,對同一課稅標的卻採不同課徵標準,顯已額外加重原告租稅負擔。

㈥財政部所發布之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西醫師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其費用標準內科40% 、外科45% 、其他科別43% ,而該標準中並未註明需專科經營,且原告於內科小兒科業務外,另從事整形美容及減重等業務,亦為被告所明知,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採計不同費用標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甲○○兒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及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執行業務所得: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8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一、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⑴內科:40% 。」

⒉甲○○兒科診所列報收入總額46,589,025元,被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9,317,805 元,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收入之通報資料,核定收入總額為82,158,691元,執行業務所得30,659,605元,即調增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並通報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配偶於96年5 月14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中承認該診所的收入大多收取現金,並存入其本人及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診所會計作業疏失,漏未申報診所業務收入35,569,666元,惟相關必要費用未列,同意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認列,有該談話紀錄及原告說明書可稽,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解釋,稽徵機關經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乃按查得資料核定增加92年度診所收入35,569,666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核定92年度甲○○兒科診所收入金額,若依臺北市衛生局訂定最高收費標準換算每日之看診時數有違常理,故系爭帳戶之現金存入有部分屬配偶私人理財所得,並於98年5 月6 日提供原告及其配偶92年度資金借出及收回明細表,主張被告核定收入中,有部分款項係借出資金收回存入,惟查原告提供之借出款項並無資金來源證明,亦無借據或實際付款給借款人之簽收證明,且與收回資金(存入)無法勾稽,僅彙整明細表及提供原告股票買賣明細,尚無法證明與系爭存入資金之關連性。

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全年收入數換算成每日看診人數有違常理乙節,查原告之看診內容包含減重、美容等,均屬自費項目,且該項目為量身訂做,收費標準不一,故無法以看診時間、人數換算成應有收入,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㈡罰鍰: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⒉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20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受扶養親屬林鈺淳薪資所得70,000元,合計21,414,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484,152 元分別處0.2倍及0.5 倍罰鍰合計3,235,500 元〔6,484,152 ×(72,200×0.2 +21,341,800×0.5 )÷21,414,000,計至百元止〕。

⒊查原告92年度有系爭所得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處罰,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針對原告92年度稅捐週期內之綜合所得稅額計算,其中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所生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其自行申報金額為5,653,941 元,被告第一次核定時徵得原告同意,改按申報收入46,589,025元之純益率20% 推計其執行業務所得額為9,317,805 元。

但事後又查得原告其他行醫收入之資金去向,乃依照以下之方式,認定原告因行醫而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30,659,605元,扣除第一次核定之9,317,805 元,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計算方式均詳後附之附表,其中以黑粗線框起來之部分乃屬本案之程序標的),乃連同其他漏報之所得(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將之追加併入課稅所得總額中,而為補稅及裁罰處分。

⒈原告行醫執行業務所取得之全部收入:⑴原告從健保公部門取得之收入3,543,191 元。

⑵原告配偶金融部門帳戶在該稅捐週期內之存入款項,扣除原告配偶所指「他人返還借款」之部分,其餘額為78,615,500元。

⒉原告漏報之行醫執行業務收入為,上開全部收入減除原告在申報時所列報收入46,589,025元後之餘額35,569,666元。

⒊而漏報執行業務收入所對應之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則按照原告業務類別(內科)40% 之費用標準,以60% 之淨利率計算,認定其金額為21,341,800元。

⒋是以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金額為已核定之9,317,805 元加計漏報21,341,800元,合計為30,659,605元。

㈡而被告為上開「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之事實認定,乃是依循以下之事實推論與法律適用過程。

⒈上開原告配偶金融部門帳戶存入款中之78,615,500元為原告行醫之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業經原告配偶審視存款明細記錄確定無誤。

⒉原告有從事健保給付範圍以外之美容豐胸業務,此等業務獲利豐厚。

⒊原告無法舉反證說明為何上開存款之來源非屬執業收入,並推翻其配偶前開證詞。

⒋因此在有限之資料基礎下,針對原告漏未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5,653,941 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為推計,以部頒費用標準40% 認定其對應之所得額。

㈢原告對上開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認定,則提出以下之爭執:⒈被告查得之金融存款資料中經其配偶指為行醫收入之78,615,500元,並非全部為行醫收入,其配偶在被告調查時之證述不具證據價值,被告採證有違法。

⒉依醫師收費最高標準核算,原告不可能在一年內有高達82,158,691元之執行業務收入。

⒊最後若要以執行業務收入推計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自承原告兼從事美容醫學,才會有如此高之收入,而美容醫學又歸類為醫學中之外科,則在推計時,為求與事實相符,自應比照外科費用率45% 為推計,被告按原告內科(兒科)40% 費用率之標準推計,亦有違誤。

㈣經查:⒈作為本案執行業務所得認列之法規範基礎分別為:⑴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⑶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一、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 ⑴內科:40% ⑵外科:45%⒉在上開規範基礎下,本案原告單單自行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即高達46,589,025元,而原告又未履行設帳保存憑證義務,且無法說明執行業務收入之資金流向,則被告在調查另案他人漏稅行為時,發覺原告配偶金融帳戶在該稅捐週期內有持續性之資金流入,並經過向原告配偶查證之程序,確認其為原告行醫收入資金之主要去處,再將其中他人還款部分予以剔除後,認定該等所得為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之一部(另外一部則為健保給付,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其認定核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在原告並無堅強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其對原告當年度行醫執行業務總收入金額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謂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言,單純看診無法取得如此高額之收入一節,鑑於其自承兼營非健保給付範圍之美容醫學,美容醫學獲利極高,服務內容及服務報償亦難以單純看診比擬,是以原告此等主張,亦難以動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

⒋最後就原告有關推計標準之爭議部分(即本案應依內科費用標準推計,抑或依外科費用標準推計),本院則認為:①原告乃是兼營兒科及美容科業務,無法單依原告之請求,直接以外科費用率認列費用。

②何況在第一次核定中,針對原告沒有設帳之執行業務收入46,589.025元(高於本件爭訟之漏報收入35,569,666元),被告是以80% 費用率認列對應費用(參見附表所載),遠高於依法應適用之內科及外科費用率,這時原告再就漏報部分要求按外科費用率認列費用,亦與核實及量能課稅之精神有違。

③這裡要特別說明,固然依照爭點原則之法理,第一次核課確定執行業務所得9,317,805 元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

但在審理本案爭訟部分之爭點事實而為法律適用時,仍需由單一稅捐債權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觀點為考量。

簡言之,爭點主義主要是針對事實之調查範圍而言,至於在法律適用上,法院仍可考量爭點範圍外事實之法律適用,對爭點事實在法律適用上之影響。

是以本院以上之考量,並無違反爭點原則之精神。

⒌依以上之說明,本案原告就行醫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既然得以確認無誤,則在此事實基礎下之漏稅額認定及漏稅違章事實認定,亦均於法有據,自屬合法。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