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章仁香變更為乙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與民生
-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一)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
- (二)縱被告仍依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代金,惟針對同一原住民代
- (三)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
- (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
-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
- (六)綜上所述,請本院審酌依原處分所列之標案,具有報業之
-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所稱第1次、第2次、第3次行政處分業經被告及原
- (二)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乃作同
-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
- (四)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
- (五)被告93年間之聲明啟事非屬行政處分。
- (六)縱認被告之聲明啟事係行政處分,然其未符法定要式且事
- (七)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屬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原告
- (八)被告歷次函示變動原因說明如下:1、函號:聲明啟事(
- (九)被告第1次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之資料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 (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第1次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
-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4日與民生報公司合併,由原告
- 六、至於兩造爭執:民生報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是否屬依政府採
-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 (二)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 (三)又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乃關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再
-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一事不二罰情事,違反一事不再理
-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住民就業代金應按原告實際執行刊登之天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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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753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章仁香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4日與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公司)合併,由原告(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民生報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96年間被告以原告(含民生報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台中榮民總醫院補給室「二十週年院慶特刊及專題報導」等21件採購案,履約期間(91年4 月19日至94年5 月31日)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0月2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書(下稱96年10月2 日處分書),核定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新臺幣(下同)1,144,176 元,扣除民生報公司前已繳交代金331,584 元,尚須繳納812,592 元。
嗣被告另以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處分書(下稱96年11月6 日處分書)撤銷96年10月2日處分書之處分,重行核定原告(含民生報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標得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徵選第39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等14件採購案,履約期間(91年11月18日至94年5 月31日止)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738,672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385號決定書撤銷被告96年11月6 日處分書,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行核定,以民生報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標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再重製台灣文化容顏DVD 」等8 件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所涉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遂以97年10月3日原民衛字第0970043778號處分書(原處分),核定上開期間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576,576 元,扣除前已繳交代金331,584 元,尚須繳納244,992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一)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有不同,原告在所接觸之政府標案中,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案件,自不應補繳代金: (1)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係人民所負強制性之金錢繳納義務,應為稅捐或類似稅捐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解釋論的用意,而不以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此號解釋並支持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限縮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見解。
衡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和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是否宜採相同標準,則不無疑義。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2條爰就採購行為之定義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該法所稱採購行為之定義自宜依立法目的之不同,另採適當之解釋。
故應認前揭規定在本案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始受其規範;
而所謂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者,始為公允。
(2)按被告所認定原告之採購案,實多為政府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服務。
惟此類案件,因其活動執行主體均非原告本身,原告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而已,非屬於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政府採購案件,自毋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玆論據如下:①原告為政府刊登廣告或文宣之案件,係由各機關將文宣內容提供原告刊登,原告僅單純配合政令之推廣而在「民生報」版面上刊登政府廣告或文宣報導,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各政府機關,報社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得標案委刊內容均由政府提供以在民生上刊出或由記者潤飾撰寫報導,其實際履約期間往往只有各文宣見刊之短短數日,各宣傳活動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並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
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標之案件,因報業工作性質特殊、報社僅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實際執行者,包括輔助委刊文宣之政府機關已如前述,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顯不適當,且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當撤銷。
(二)縱被告仍依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代金,惟針對同一原住民代金事件,原處分未載明是否撤銷違法處分而另為新處分,已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無效之處分,縱認非屬無效之行政處份,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1)被告就原告於90年11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為止,認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迄今已以四次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①經被告曾於93年11月間曾以聲明啟事,內容詳載:「貴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在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原住民,且未繳納代金,敬請依所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逕至臺灣銀行或各地分行繳納」,另於聲明啟事後,亦附上繳款通知書,其明載:「內附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各乙分,敬請依期限繳納」、「請於093 年11月30日前繳納」,其聲明啟事配之以限期繳納通知書命原告限期繳納,其強制性可說已強到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的程度,實質上已使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製作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該聲明啟事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已產生規制作用,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
②然又以第2 次處分,就原告於91年4 月19日至94年5 月31日履約期間共計21件標案,向原告追繳812,592 元整。
縱第2 次行政處分部分標案即標案序號1 至18與第1 次處分之標案序號1 至18號重複,但第2 次處分經被告以第3 次處分(96年11月6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行政處分)於處分理由三、( 五)記載:「因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合併,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亦即民生報公司之法人格已然消滅,原處分機關發函追繳代金之處分顯然有誤」,故第2 件行政處分已撤銷。
③復以第3 次處分就原告於91年11月18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履約期間共計14件標案,向原告追繳738,672 元整。
經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出訴願書,行政院於97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89385號之訴願決定書將第3 次處分撤銷。
行政院認被告僅於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處分書之處分(第3 次處分)理由三、(五)記載:「撤銷該會96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第2 次處分),是否已生撤銷被告96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第2 次處分)之效力?且3次處分間是否確實撤銷違法處分而另為新處分情形?尚待澄明。
又原處分(第3 次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已繳納代金331,584 元扣抵罹於時效代金部分,論據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故將第3 次處分撤銷。
惟第2 次處分係經第3次處分撤銷,然第3 次處分又遭訴願決定撤銷,故第2 次處分之撤銷效力究竟仍有無維持,尚有疑義。
④被告於97年10月3 日為第四次行政處分,就原告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履約期間共計8 件標案,向原告追繳244,992 元整。
然第四次行政處分部分標案即標案序號1至5與第1 次處分之標案序號14至18號重複。
原告曾於94 年1月19日就此一重複之標案,已繳納原住民之代金計331,584 元,原告已據此繳交代金,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被告仍就原告已繳納之標案,先後多次對重複標案為不同金額裁處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故被告於第四次處分違法再對原告為財產上之不利處分,已牴觸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應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2)按訴願法第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又行政院就被告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處分書於97年8 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89385之訴願決定書詳載:「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遞予作成93年限期繳納通知書(追繳期間90年11月至93年8 月)、96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書(追繳期間91年4 月19日至94年5 月31日)及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處分書(追繳期間91年11月18日至94年5 月31日)等3 次處分,僅於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三、(五)記載撤銷該會96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是否已生撤銷該會96年10月2日 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處分之效力?且3 次處分間是否確屬撤銷違法處分而另為新處分情形?尚待澄明。」
被告竟忽略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未於原處分載明是否撤銷違法處分而另為此一新處分,已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被告曾於93年12月間命原告繳交91年4 月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履約期間內未僱足原住民之代金331,584 元之第1 次行政處分,原告已據此繳交代金,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但被告於96年10月2 日再以第2 次行政處分書(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 命原告繳交代金,其中履約期間自91年4 月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之得標案件18件(該處分附件序號00001 至00018 得標案件)均與第1 次處分相同,且被告在第2 次行政處分中並未載明已撤銷第1 次處分並另為一新處分。
且被告又再於96年11月6 日以第3 次行政處分書(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命原告繳納代金,其中履約期間自91年11月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之得標案件11件(該處分附件序號00001 至00011 得標案件)均與第1 次處分相同,而被告在第3 次行政處分中始撤銷第2 次處分,但對第1 次處分仍未交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亦認被告就三次處分間是否確實撤銷違法處分而另為新處分有疑慮,認原告之訴願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然被告於原處分仍未就此一併說明,顯未依訴願意旨作成原處分而具有明顯重大瑕疵。
(4)被告先後多次對同一事件為不同金額裁處處分,未撤銷或廢止該第1 次處分之行政處分,復又以新程序發佈一個內容與第1 次處分矛盾的後續處分,顯見原處分之作成已全然違法,復又未依據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於法不合,並已牴觸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況被告於93年通知到達且原告94年繳款之後,全案理應完結,第1 次處分具有拘束力、存續力及確定力,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俱應受其拘束,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然竟在事隔四年之後再以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補繳原住民代金,使原告必須重行調查並檢索證物,惟人事早已異動,且相關檔案資料早因結案不復完整留存,此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上之不便,甚為擾民。
故原處分違法再對原告為財產上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禁止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不利之情況下,以新處分代替舊處分,是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應為無效,縱認非屬無效之行政處份,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5)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應依被告98年9 月16日函所載之金額即繳納93年9 月至94年5 月之代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以98年9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80043241號函所提之本案訴訟相關資料重為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關於財團法人中華CAS 優良食品發展協會「CAS 大買家宣導活動」採購案,履行起始及終止日為93年6 月28日至93年12月14日止,故93年12月原告應繳納代金之數額應以14日為計算天數,故93年12月原告應繳納代金為22,176元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更正之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計算47,520元,故縱認原告應依被告98年9 月16日函載繳納93年9 月至94 年5月之代金,亦應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重為查核作成一新處分,以免構成突襲性之裁判。
(三)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
按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就履約期間如何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特別規定。
被告單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亦有不當。
蓋就原告執行財團法人中華CAS 優良食品發展協會之「CAS 報紙廣告宣導計劃」及「CAS 大買家宣導活動」為例,訂約期間雖分別為93年0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及93年0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長達六個月,然分別實際履行文宣刊登之天數僅有17天而已,遠少於契約訂約期間。
另就原告執行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總務處事務組之「九十四年度媒體宣傳-2005 年大學巡禮案」,訂約期間雖94年01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然實際刊出日僅有94年02月19日1 天而已。
(2)蓋原告前揭文宣案件,雙方訂定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從而被告之直接以雙方契約所記載之合約期間認定為應僱用原住民期間,兩者相差甚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3)若被告徒以訂約日起迄之日數認定履約期間並計算應繳納之代金,而未據實際刊出日做為履約期間之計算,將造成繳納之代金遠高於購案金額或實收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4)故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為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代金,則契約履約期間自應依前揭政府機關委託文宣之實際見刊日期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重行計算,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
原處分於此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
(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而非以該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被告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顯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2)設如被告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標準,則將產生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愈少者,其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亦愈低,將迫使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對政府機關購案之投標躊躇不前,興趣缺缺,對國家政策之推展造成一定之妨礙。
此外,員工人數較少之廠商,其無須多加考量僱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是否應反應於其投標價之列,而可能採取低價搶標之策略。
反觀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依法需僱用較多比例之原住民,僱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相對地提高,而需適時反應於投標價之列,則市場上可預見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
(3)以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員工人數之計算標準,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設有明文定義之下,為求符合立法目的,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解釋上應以實際上得標廠商負責履行該購案之部門或單位之員工人數為據(如原告之各地廣告或發行部門),而不應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基礎並加以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是。
(4)原告所得標之案件,如在報上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者,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政府機關,原告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委託內容均由政府供給原告在上刊出或撰寫報導,實際履約期間只有見刊之短短數日,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
類此執行人數僅佔全公司員工總人數極小部份之招標案件,若遽以認定原告須以全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基礎此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悖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原意,其不合理,已如前述。
況且如要求依全體人數計算繳付,根本不敷成本,將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日後類此標案恐無報業可以承接,則政府之良法美意勢將無法執行。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 (1)按被告於94年2 月1 日邀集國內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民營企業之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繳納代金之爭議。
會議中與會之企業代表均向被告提出建議及質疑如原住民事實上有僱用不易之問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如何計算、應加強法令宣導等。
其中隸屬行政院之青年輔導委員會更提出依據94年1 月4 日研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
(2)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亦指出,被告刻正研修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建議依採購特性考量能提供多少原住民人力運用,避免產生得標廠商僱用不到原住民之問題,及繳納代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面上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情事,亦為其他與會代表所認同。
(3)而被告最終於會議中亦答覆與會者企業代表所提質疑,表示將加強原住民推介機制及因法有未逮致窒礙難行之處將列入專案小組討論等,足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有立法不當及不週之處。
(六)綜上所述,請本院審酌依原處分所列之標案,具有報業之特殊性,原告公司僅單純為履約輔助人宣傳文宣,各實際履約期間甚短,又原告一向配合國家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招募人力已將原住民列入優先考量,雖已盡各應徵管道徵人,然應徵人員中鮮有原住民身份者,原告因原住民就業市場人力供給之不足,實無法招募足額之原住民員工,故要求原告於甚短之履約期間內僱足法定進用員額實有運作困難,並不符合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意旨,應合理限縮該法適用之範圍,不宜逕行認定原告公司違法。
且退萬步言,即使認定原告公司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代金金額之計算,與實際履約日期間存有顯著誤差,實不合理,已如前述。
又各處分之關係即屬未明而有爭執空間,故被告應正式為一處分,撤銷第2 次及第3 次處分,始為適法。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稱第1 次、第2 次、第3 次行政處分業經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故原處分乃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新處目,並無違反所謂一事不二罰。
1、按一事不再理者乃就同一違法行為,不得於同性質之處罰中,受到二以上訴追處罰,是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4款所明定。
職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於訴訟程序中方有適用,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次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
按被告93年間聲明啟事所憑之員工總人數、原住民員工人數、履約期間均未經詳實調查而有所誤,類此案件均經行政院於94、95年間相關訴願決定以未經查證等語為由而撤銷之。
是以,被告第1 次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標案之性質無礙於因得標而負僱足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乃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或學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
2、揆諸前揭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文參照。
3、原告訴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工程之施作」此種全程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
惟政府採購法除為求公平、公開以達提升採購之效率、效能外,亦含肩負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特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歲出,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立法目的。
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
原告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4、至原告所稱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之人云云,然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採購法第2條、第7條所稱「採購」。
是以,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
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
職是,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依法本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
故原告文稱其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甚屬無稽,當不足採。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
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方式,係以每月1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
故揆諸上開規定,就關於代金計算之方式,其中並無授權予被告得就個案情形為裁量,且其中並無任何授權規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故原處分屬前述之羈束處分甚明。
其次,羈束處分於法定構成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即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作成相對應之行政處分,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職此,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僅得依法覈實計算員工總人數,並作成繳納代金處分之義務,要不得謂就其他情形予以一併考量、斟酌。
原處分既屬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於法洵屬無誤。
2、再按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詳如物證所載,係被告請求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及契約資料在案可稽,非本會恣意認定,實乃調查證據之結果。
故原告來文所稱應以實際見刊日等語云云,所訴核無足採。
3、端視前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必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
是以,其於立法斯時,乃欲藉政府採購程序此一重要政府歲出,以達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就關於原住民就業等教育、訓練相關事項為支應。
職此,縱上所述之手段均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意旨,其課徵方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原告來文所稱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殊有未盡允洽之處。
(四)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
「…;
並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2、原告訴稱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正於修法中且修正理由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
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並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失效。
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8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694號決定書已就本件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五)被告93年間之聲明啟事非屬行政處分。1、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以是否發生法律效果為區分得分成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
前者得分為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後者亦稱「單純行政行為」,泛指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行政措施(如觀念通知、行政指導、提供資訊、公文管理等)2、按被告93年底大量發出之聲明啟事,其內容僅係告知收文者,於90年11月至93年8 月間承攬政府採購案件並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乙事,且其中並無敘明「未繳納代金者,本會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用語,足見被告有針對未足額繳納代金者有後續處置,承上開說明,被告93年間所為之聲明啟事僅係一觀念通知,自與行政處分之概念有間。
原告所稱93年之聲明啟事係第1 次行政處分,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六)縱認被告之聲明啟事係行政處分,然其未符法定要式且事實認定悖於法令,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須正確,否則即導致行政處分之違法。
故行政處分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為合法。
形式上,須以法定程序及規定作成,實質上,內容須具體、明確及無瑕疵。
前者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95條、96條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後者則於內容須符合法令及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之要求。
2、原告主張業已依被告93年間聲明啟事繳納代金,故原處分顯有一事雙重處罰等語。
但聲明啟事之性質已如上述甚明,縱認其為行政處分,然其形式上並未載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主旨、事實及法令依據,亦未蓋有行政機關及首長之簽章及救濟方法之告知;
實質上,其標案之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均未經向招標機關、勞工保險局查證。
故被告93年間之聲明啟事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未符法律之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聲明啟事自不生效力。
故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未繳足之代金自無一事二罰問題。
(七)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屬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未能足額繳納代金,自屬未履行公法上義務,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代金,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1、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達一定規模者,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否則應繳納代金。
故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類似於稅捐之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特別公課。
是以,本件公法義務之履行,在於得標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或繳納足額之代金。
職此,未繳納足額代金者,其公法上義務自屬未履行完成,被告依法向其追繳未足額之部分,並促其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自屬適法、妥當。
2、按原告雖依據被告93年間之聲明啟事繳納部分代金,但誠如聲明啟事內容所述,其內容多有缺漏致其繳納代金金額有錯誤,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完成,其行政法律關係尚未消滅。
故被告依據查證後之資料所為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履行之義務部分再行追繳應補納之代金,自屬合法、妥當。
3、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多次處罰。
除已受處罰後,再行訴追外,尚包含同一行為同時多次處罰。
依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節以:「…。
是我國的『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說是一種較廣義的概念,下含針對刑事制裁,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的狹義『一行為二罰原則』。」
職此,承前開釋字意涵,一事不二罰於行政程序之適用,僅限於行政制裁程序(行政程序罰)有所適用。
故類似行政執行罰此種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得連續處置即可得知。
但本件公法義務係類似稅捐之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其目的係為督促得標廠商應履行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非對義務人之非難。
故承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其繳足之代金,僅係督促原告儘速履行公法上義務,自無原告所稱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八)被告歷次函示變動原因說明如下:1、函號:聲明啟事(下稱第1 次處分);
追繳期間:90年11月至93年8 月;
追繳金額:331,584 元;
撤銷原因:當時據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應為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者,故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
2、函號:96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
追繳期間:91年4 月至94年5 月;
追繳金額:812,592 元;
撤銷原因:被告因向消滅之法人作成處分,自動予以撤銷。
3、函號:96年11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函(下稱第3 次處分);
追繳期間:91年11月至94年5 月;
追繳金額:738 ,672 元(已扣除罹於消滅時效之代金);
撤銷原因:訴願決定機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未按日計算原告未足月僱用之原住民。
4、97年10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70043778號函(下稱原處分);
追繳期間:93年3 月至94年5 月;
追繳金額:244,992 元;
備註:被告以原告實際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並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代金(91年4 月~93 年2 月)。
(九)被告第1 次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之資料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故歷次以第2 次、第3 次及原處分追繳原告未繳足之代金且扣除罹於時效部分,並將已繳金額向後扣抵,實有撤銷前次處分之意思。
1、行政機關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須正確,否則即導致行政處分之違法。
故行政處分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為合法。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復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又政府採購法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
2、按被告第1 次處分所依據之員工總人數暨已僱用原住民人數係依據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者,而履約期間之認定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登錄資料為基礎,承上開法令規定,第1 次行政處分既未依法認定原告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自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按類似原告案件均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未經向招標機關查證等語為由,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
是以,被告依原訴願決定機關指示重行查核並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代金,歷次以第2 次、第3 次及原處分追繳原告未繳足之代金。
被告第2次、第3次及原處分雖未明示「撤銷第1次處分」之字樣,然觀之被告重行核算應繳代金並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且將原告已繳納之代金向後扣抵,足見被告第二次、第3 次及原處分均以前次處分遭撤銷之前提下操作,以求行政行為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4、是以被告所為第1 次處分係依據不正確之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職權撤銷並依據正確資料另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未足額繳納之代金,自屬合法有效。
(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第1 次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法繳納93年9 月至94年5 月份之代金。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縱使被告第1 次行政處分(90年11月至93年8 月)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經原告依法繳納而消滅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仍應依法繳納93年9 月至94年5 月份之代金,說明如下:①、應繳代金部分:315,216 元整(47520 ×5+22176+11088+300 96+14256)②、已繳納代金部分:0 元(因331,584 元整係原告專為履行90年11月至93年8 月之義務,被告第1 次處分既屬有效存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將其列入93年9 月至94年5 月之已繳代金)。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4日與民生報公司合併,由原告(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民生報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民生報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標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再重製台灣文化容顏DVD 」等8 件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內,原告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如原處分所附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4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401121300 號函、94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401121320 號函附訴願㈠卷第30、31頁、原處分附本院卷第19-23 頁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兩造爭執:民生報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是否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一事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一事二罰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108 條所明定。
又「(第一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三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機關標得,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要無疑義。
而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復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本院卷第23頁參照),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
(二)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 日 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又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職類限制,原告亦得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原住民招聘不易或經積極招聘而仍招募不足為由,卸免其依法應負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是否違反立法平等原則,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被告就一般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徵繳就業代金,且一體適用,自無悖於平等原則。
是原告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得標廠商員工人數,應以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而非以全體員工人數計算云云,於法無據。
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未排除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服務業者,是原告主張伊提供之服務就採購機關舉辦之活動僅立於履約輔助地位,活動執行主體實為採購(政府)機關,原告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並無須額外僱請人力支援,故系爭採購案均非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政府採購案,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代金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云云,要無可取。
(三)又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乃關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再重製台灣文化容顏」DVD 等8 件採購案(詳如本院卷第23頁民生報公司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明細所載)上開各採購案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一節,則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財團法人中華CAS 優良食品發展協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機關出具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103 、117-125 頁足憑,是原告前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再重製台灣文化容顏」DVD 等8 件採購案,參與投標並標得該案,自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又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及簽約日復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
承此,原處分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法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一事不二罰情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1、關於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要無一事二罰可言,合先說明。
2、又被告就原告於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處理流程如下: (1)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曾以聲明啟事檢附①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載明應繳納金額331,584 元、廠商名稱、限繳日期,並附含履約起始日90年11月1 日至93年8月31日之民生報公司標案資料)、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向原告追繳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一事,有聲明啟事、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附本院卷第115-118 頁可參,而被告以前揭聲明啟事檢送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於通知書上明載:應繳納金額331,584 元、廠商名稱、限繳日期,且附具履約起始日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民生報公司標案資料)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所為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被告以前揭聲明啟事暨附件(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並無敘明「未繳納代金者,本會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用語,且未對不足額繳納代金者為後續處置,辯稱前揭聲明啟事暨附件(含原住民就業代金限期繳納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下稱第1 次處分)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云云,自無足採。
(2)嗣被告因93年間據以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係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者,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乃於比對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每月投保人數暨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後,再於96年3月7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08410號函檢送90年11月至93年8 月間之得標資料、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數額852,192 元,並載明已繳代金331,584元,尚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20,608 元等資料予民生報公司,請民生報公司於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訴願㈠卷第41-47 頁參照),原告遂於96年3 月26日以聯法字第96087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予以爭執(訴願㈠卷第49-51 頁參照);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96年10月2 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 42907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重新就民生報公司於90年11月至95年9 月(含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所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予以審定,扣除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未予計入後,核定自91年4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應繳納代金數額為1,144,176 元,扣除已繳代金331,584 元,尚應繳代金812,592 元(96年10月2 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42907號行政處分書暨附件附訴願㈠卷第33 -40頁參照)。
至於被告第2 次處分雖未明載撤銷前此所為之第1 次處分,惟參諸第2 次處分於事實欄、處分理由三揭示:此處分緣於被告96年3 月7 日之陳述意見通知(註:該通知揭示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計算期間為90年11月至93年8 月)(訴願㈠卷第33、34頁參照),該處分書附件1 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載經審核之期間為90年11月至95年9 月止(訴願㈠卷第36頁參照)、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備註欄記載「90年11月~95 年9 月代金」等情,足見被告係以第2 次處分撤銷前第1 次處分,並就第1 次處分範圍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90年11月至93年8 月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重新審查核定,而此徵諸被告於第2 次處分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羅列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331,584 元益明(訴願㈠卷第37頁參照),蓋因第2 次處分如未撤銷第1 次處分,則第1 次處分核定之特別公課給付義務尚存,原告已繳代金331,584 元既用以清償第1 次處分核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完畢,被告即無於第2 次處分准原告以已繳代金331,584 元扣抵此次應繳納代金之理。
被告就此辯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被告第2 次雖未明示撤銷第1 次處分之字樣,然觀之被告重行核算應繳代金並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且將原告已繳納之代金向後扣抵,足見被告第2 次以前次處分遭撤銷之前提所為等語,洵屬有據。
原告就此稱被告第1 次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云云,應屬誤會。
(3)又民生報公司已於94年7 月14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民生報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第2 次處分以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民生報公司為受處分相對人,於法未合,被告遂於96年11月6 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471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3 次處分)撤銷第2次處分,並扣除第次處分核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重新核定追繳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應繳納代金738,672 元(訴願㈠卷第22-29 頁參照)。
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第3 次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依訴願機關撤銷意旨重行核定,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採購案於93 年3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履約期間內,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576,576 元,扣除前已繳交代金331,584 元,尚須繳納244,992 元(本院卷第19-24 頁參照)。
被告就此辯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被告第2次 、第3 次及原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次處分之字樣,然觀之被告重行核算應繳代金並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且將原告已繳納之代金向後扣抵,足見被告第2 次、第3 次及原處分均以前次處分遭撤銷之前提所為,以求行政行為之正確性及合法性等語,自屬可取。
(4)據此,本件被告第1 次處分經其以第2 次處分撤銷,第2次處分亦經其以第3 次處分撤銷,至於被告第3 次處分則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不復存在,從而,被告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民生報公司前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標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再重製台灣文化容顏DVD 」等8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以原處分重行核定上開期間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又原處分業經排除原住民就業代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並依覈實計算之履約期間天數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且將原告前已繳納已繳交代金331,584 元予以扣抵(詳後述),並無原告所稱不利於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二罰等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各語,要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住民就業代金應按原告實際執行刊登之天數計算云云,惟查: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而言,業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訂明。
而上開規定所規範者,既係得標廠商應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各項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定之「訂約日」,原則上應解為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
至於「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即應解為各項廠商履行採購契約義務完畢之日,而非預定履約之末日,蓋因履約事項一旦結束即無再踐行法律規範目的之必要,俾便保障投標廠商之權益。
2、而查,本件原處分附件得標案件之履約期間(附本院卷第23頁)所載履約起始日期及終止日期,核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財團法人中華CAS 優良食品發展協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機關於渠等出具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契約起始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相符(原處分卷第103 、117-125 頁參照),是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如附件得標案件之履約期間所示,可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以前揭履約期間核計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又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應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廣告刊登於新聞紙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文宣服務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於文宣服務亦有規劃、撰稿、編製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是原告主張主張原住民就業代金應按原告實際執行刊登之天數計算,原處分以契約起始日至實際完成履約日期之期間計算履約期間,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又關於原告在系爭履約期間內之參與勞保之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等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系爭採購案93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576,576 元,扣除前已繳交代金331,584 元,尚須繳納244,992 元(計算詳如原處分附件1 所示),原處分於此範圍內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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