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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6號
98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阿美族原住民,與部落族人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擅自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建物數幢(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B 幢建物為原告2 人所共有。
被告以系爭建物設置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且占用公有土地,函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查處,經該所以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單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後,被告遂以97年12月05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認定代碼A2類),查報單號: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請台端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依法拆除。」
嗣並於98年2 月20日赴現場強制拆除完畢。
原告對於系爭公告認定其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公告認定原告之建物是違法建築,命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自屬對於具體上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意思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無疑,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規定意旨,原告就該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有必要認定是否違法,以利因該處分而受不利益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阿美族原住民,多年以來與部落族人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第587-1 地號土地東側自行建造木造建物數幢,其中如附圖所示B 幢建物分別為原告等所共有。
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於現場張貼系爭公告,原告多方陳情,被告無視原告已提出陳情,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8 年2月19日承諾將於1 週期間內與被告協調,翌(20)日上午9 時30分即率同多數警力及機械怪手,將包含原告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對於原告要求於拆除前進入搬運重要財物之要求並予拒絕,致使原告建物及其內之財物化為烏有,損失慘重,惟囿於財產清單之舉證困難,參以原告建物雖甚簡陋,但仍足以遮風避雨供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依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爰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 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㈢原處分有如下之違法: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⑴原處分稱依據水利法,但該法全文共138 條,原告如何有能力判斷公權力行使所根源之法律究竟為何?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
⑵原告倘認被告之建築因位於「河川區域」內而違法,亦無法由原處分中得知,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
⑶再「河川區域」之劃分,既係原告判斷合法或違法之依據,原處分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自得對該其他行政機關之參與行為併作適法審查,否則勢將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
⑷原告之建物事實上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亦無法由原處分中得知,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
⑸原處分稱依據建築法第96條之1 ,惟該條文內容僅與補償、費用、物品相關,而非載明被告行使公權力所根源之法律,故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
⑹縱算認原告之建築因悖於建築法而違法,亦無法由原處分中得知確切之法源依據與拆除範圍,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⑴公告日期為97年12月11日,而命拆除日為同年之12月15日,僅僅4 日之搬離、拆除時間,時程太短難以實踐而違反比例原則。
⑵被告雖在隔年2 月才進行拆除,然不能因此溯及補正原處分之違法。
⑶況且,行政機關既早於97年12月16日即決議,於農曆春節(即隔年98年2 月)後再拆除,是否應另為行政處分始為適法?⒊原處分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聽證之規定:原告認本案涉及原住民社會、經濟、文化保留的複雜問題,倘若未經相對人等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之程序,應認定為具有重大的瑕疵而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⑴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是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前,應先進行勘查,經認定係屬應拆除者,始得進行拆除。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報告,而無論如何,被告於拆除前應先進行勘查卻未進行,至此已有違法。
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義務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系爭行政處分全無任何救濟程序告知之教示,亦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
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關於送達之規定:被告所屬原住民行政處曾於97年4 月12日至現場初步調查目前之住戶,並有位置圖與照片,且被告亦有能力製作部落之訪視表,在在均顯示被告對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於年籍資料、戶籍地址均知之甚詳,稱因違章無門牌、建號、進而無從知悉所有權人不過是卸責之辭。
從而,被告對於係爭行政處分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已然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或甚應解為未曾送達於原告。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97年12月5 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1 元。
四、被告則辯以:㈠本件違章乃因被告為辦理「大溪武嶺橋─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經被告水務處巡察員顏清輝於97年8 月13日依會議決議查勘確認系爭建物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屬不可補照之A2類違章,乃以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 70348232 號函請大溪鎮公所依法查報,且被告於強制拆除前,於97年12月16日再度會勘,是被告於查報前即已派員勘查在先,查報後拆除前並另有會勘,確認系爭建物確為A2類違章無誤,本件違章查報、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經比對大漢溪河川區域線範圍,認定本案係坐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故本案建築物不僅屬違章建築,更因坐落位置佔用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公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被告遂於97年12月05日以系爭公告令其於同年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時被告將執行強制拆除。
公告中已明確界定自行拆除期限,故違建戶理應於期限前拆除違章建築,而被告公權力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以被告於前開公告明定強制執行日為97年12月16日以後,自無違誤。
且被告於前開公告中雖僅引用違反行政程序法、水利法,但於原文中已另聲明本案確屬違反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
又本案拆除之違章建築均位於未登錄地號之河川公地內,既屬違章建築,故無房屋建號或門牌號之編列,是以本案無法明確以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或其上門牌號之方式載明。
本件查報時,經大溪鎮公所填具查報單,並檢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確認查報範圍,且因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無從知悉所有權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得以公告方式送達,被告除於大溪鎮公所及被告公佈欄公告外,並於97年12月11日至所查報之違章現場一一張貼公告於違章之門扇上或門扇旁等進出明顯可見之處,亦有照片足稽,違章範圍堪稱明確,原告可由公告張貼於其違章之門扇而確知被告認定該房屋為違章甚明,並無所稱不明確之情形。
是以本案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況查,行政處分縱有未明確記載法令依據之情況,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案經被告系爭公告認定屬A2類違章建築,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1日赴現場張貼公告敘明請違建戶居民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限未拆除者,被告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實施強制拆除。
被告考量風土民情及違建戶居民自行拆除時間不足之處,特於97年12月16日赴現場召開違章建築拆除協調會議中允諾原則同意延至農曆春節後拆除,使違建戶居民有充裕的時間另覓居所並配合縣府拆除違章建築作業之推行,自無違比例原則。
至原告指訴被告未於系爭公告中載明救濟程序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未告知救濟程序僅影響救濟時程之計算方式,對於前開公告之行政處分效力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住民缺子部落共11戶居民非法居住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每當汛期豪雨來襲、水位高漲時,除可能造成當地居民身家安全及財產之損失,亦可能造成河川實際通行水路的一大阻礙,被告為維持大漢溪流域水流順暢,並維護縣民安全及公共利益,方執行本次拆除作業,且自97年12月5日公告通知拆除日起,被告業已進行多次協調延拆,並提出相關安置與救濟方案,98年2 月20日實施強制拆除當日,現場確認11戶中已有9 戶搬遷完畢,僅有2 戶仍有部份傢俱仍未搬離,被告協請拆除工人協助搬移後,方執行拆除作業。
㈤綜上所述,原告建物為違章建築,除經大溪鎮公所派員查報外,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會勘確認係處於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建築房屋,故被告就違章建築認定及命拆除之處分,應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公告就「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違章建築定期通知處分權人自行拆除,逾期將依法強制拆除,實含有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意,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又原告2 人房屋已因系爭公告之執行而遭強制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即因該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認定,有利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又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 點㈡規定,電腦代號A2 係 指:⒈擅自佔用河川公地、公有土地,侵害政府合法產權之違章建築。
⒉擅自佔用公共設施用地、現有道路、巷道、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城鄉景觀或公共工程興建之違章建築。
另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造工廠或房屋。
」㈢查原告2 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房屋1 幢,被告認屬違章建築,乃函請大溪鎮公所查報,經該所以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後,被告遂以系爭公告認定屬電腦代號A2類之違章建築,並定期命自行拆除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70348232號通知大溪鎮公所查報函、大溪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公告、系爭建物空照圖、大漢溪河川圖籍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因坐落河川區域內,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而以系爭公告認定屬違章建築並定期命原告自行拆除,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有如其前揭指訴之違法,惟查:⒈關於原告指訴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
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看)。
②經查,本件處分即系爭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認定代碼A2類),查報單號: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請台端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依法拆除。
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水利法及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本案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均不予補償,其違建物內存放之物品,請業主(違建所有人、佔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限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本公告張貼於違建現場、大溪鎮公所及本府公佈欄昭示。」
有系爭公告在原處分卷可按。
揆諸系爭公告主旨所載,已可知悉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應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將受強制拆除;
另系爭公告依據欄已揭示係依行政程序法、水利法及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辦理,參以主旨所載系爭建物位於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等語,亦足知系爭建物應係違反水利法規定而遭認定為違章建築。
系爭公告雖未具體引據水利法相關條文,惟此並無礙受處分之相對人知悉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且應定期拆除之事實,亦無妨受處分之相對人知悉後據以遵循或為救濟之權利行使,是依上開所述,本件處分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不明確情事。
③次查,系爭公告未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房屋建號、坐落土地地號及受處分人之姓名,係因系爭建物位於未登錄地號河川公地內,且無門牌編號及房屋建號,無從知悉所有人所致,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又系爭公告雖未載明上述足以特定系爭建物及受處分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惟大溪鎮公所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除已載明所查報之違建位置係在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外,並繪有違建位置略圖,此外復有查報之違建房屋現場照片與空照圖檢附於查報單之後(見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以上開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足知系爭建物即為該查報之違章建築;
再被告以系爭公告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該公告除張貼於大溪鎮公所及被告公佈欄外,並逐一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扇或門首明顯處,有相關照片在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可參,是系爭建物各該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藉此亦可確知其房屋即係系爭公告所指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則被告張貼公告於各該違章建築門扇之行為,已足以特定系爭公告之違章建築範圍及受處分人,尚無原告所稱違章建築範圍及拆除標的不明確之情。
④綜上,原告以系爭公告未引據水利法具體條文、未指明原告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未說明確切拆除時間,且無從確定受處分人及違章建築之範圍,主張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非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訴違反比例原則部分:①按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應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之原則為之,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即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而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並實施勘查後,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即拆除之。
本件被告認定包含原告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上開規定,即應執行拆除,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被告命拆除之行政行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②至於被告於97年12月5 日作成系爭公告,97年12月11日將系爭公告張貼現場,命原告應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所命自行拆除之期限乃屬被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該期間是否相當,僅屬適當與否之問題,不涉違法,並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
況縱令系爭公告所定自行拆除時間過於匆促,惟嗣經協調,被告已同意寬限至農曆春節後98年2 月3 日前拆除(見原處分卷附件六─97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並於98年2 月20日始執行強制拆除,實際上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亦無何權力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定搬離、拆除時間過短,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⒊關於原告指訴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部分:①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拆除之……」惟參酌同法第3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第4條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等規定,可知,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所為之查報,僅係為協助主管機關知悉有違章建築之情事,除違章建築人員之查報外,主管機關亦有可能因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惟無論主管機關究係因何種原因知悉違建情事,均應於知悉後執行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事項。
至於第5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乃係因主管機關本不知悉該違章情事,自應於查報後予以勘查,以確認是否屬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又為避免延宕,遂規定勘查應於5 日內實施。
故若主管機關業已知悉並認定確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即無須再踐行前開第5條所定程序,理屬當然。
②查本件係被告為辦理「大溪武嶺橋─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派員於97年8 月13日先行勘查後,認系爭建物擅自佔用河川公地,屬不可補照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惟為求程序周延,乃以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70348232號函請大溪鎮公所依法查報,此觀大溪鎮公所查報單內業已載明係「依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70348232號函辦理」,以及被告上開函文主旨及說明欄內分別記載「請貴公所查報大漢溪順水左岸缺子堤防底『違建』」、「依據97年3 月5 日本府『大漢溪武嶺橋至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即明。
是本件系爭建物位在河川區域內,屬不可補照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既經被告於辦理「大溪武嶺橋─鶯歌三鶯橋自行車道串連計畫工程」時即已知悉,並派員先行勘查認定無誤,依前開說明,即無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大溪鎮公所查報後再於5 日內派員實施勘查。
原告徒以被告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報告、未於拆除前進行勘查,指稱本件行政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洵非可採。
⒋關於原告指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雖未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包含原告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擅自佔用河川公地,屬不可補照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之事實,客觀上既屬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稱其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違。
況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2月12日曾召開違章拆除補助說明會,通知系爭建物之居民到場,原告甲○○本人亦親自與會,有原處分卷附件八之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足認被告已於事後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程序業經補正,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⒌關於原告指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關於送達規定、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義務部分:查行政處分送達合法與否,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發生效力;
而未就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為教示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亦僅生自處分送達後1 年內之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均與行政處分之本身是否違法無涉,故原告以本件行政處分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且未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教示之記載做為確認該處分違法之理由,自非有據。
又系爭公告除張貼於大溪鎮公所及被告公佈欄外,並逐一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扇或門首明顯處,業經詳述如前,可見本件行政處分除以公告方式為送達外,亦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再參以原告甲○○曾參加違章拆除補助說明會,足徵本件行政處分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無原告所指送達不合法之情。
⒍關於原告指訴河川區域劃定違法部分:查河川區域之劃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係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管理機關辦理之事項,其劃定是否違法,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二者亦無原告所指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自非本件行政處分違法審查之範疇,是原告聲請調取大漢溪河川區域劃定標準與作業流程,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1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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