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9,2009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1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下同)93年3 月2 日工地字第0930350379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05、1006、1008、1071、1072及107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8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作為批發、零售(工廠產品暢貨中心)、餐飲及不動產租賃業(展示場管理)使用,原告甲○○○○○○於96年4 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前揭中工段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告丙○○亦於同年月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前揭中工段1005-1及1005 -17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前揭坐落中工段1006、1071、1072、1073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之新地號)。

嗣因坐落前揭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充作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中壢宅配站使用,為儲配運輸物流業,屬「生產事業用地」,與該土地原核准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使用之事業別不符。

被告乃以97年4 月17日工地字第09700201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廢止前處分,並回復前揭用地為原規劃(生產事業用地)使用。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原告甲○○○○○○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中壢工業區○○段第1005號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並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使用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丙○○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中壢工業區○○段第1005-1號、第1005-17 號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並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使用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1.權利義務之移轉,除有關之權利義務,其性質在法律上許可移轉,亦即具有「繼受能力」外,尚須具體之「繼受要件事實」,始能移轉。

法律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僅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僅由原來之義務人履行,始能達成目的者,具有所謂「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移轉。

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法律如無明文規定,則視有關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

至於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通常可移轉。

2.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91年1 月30日修正前第60條原條文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第1項)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第2項)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 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第3項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4項)」惟上開規定於91年1 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29條規劃之用途。

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配合鼓勵相關事業投資興建,促進工業區蓬勃發展,使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的,且期投資者掌握商機,對於工業用地之管理,宜採促進利用,而非限制所有權之移轉,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

準此,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無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原工業區用地所有權人無須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可辦理轉讓手續,且受讓人資格亦無限制,被告91年5 月23日工地字第09100178670 號函參照。

故受讓人只要不違反土地移轉時已核准「工業區用地別」之規劃用途,依促產條例第60條前段規定,即可繼續使用,完全不因原核定處分相對人係該工業區用地之前所有權人而有所影響。

3.次按「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下稱規劃辦法)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產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係有關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相互間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規劃辦法第2條),故工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僅是於促產條例第29條第1項各款用地間擇一互換,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促產條例60條規定,原工業區用地所有權人無須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可辦理轉讓手續,受讓人只要不違反土地移轉時已核准變更後「工業區用地別」之規劃用途,依促產條例第60條前段規定,即可繼績使用,完全不因原核定變更用地處分相對人係該工業區用地之前所有權人而有所影響,換言之,並無將工業區用地轉讓他人者而致生「法規准許廢止」之事由。

4.促產條例並未禁止工業區土地之買賣,被告前以93年3 月2 日工地字第09303503790 號函核准偉聯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工業區內系爭地號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申請人雖為偉聯公司,乃因為當時上開各筆地號土地皆屬其所有,惟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係要求各該筆土地僅能做「相關產業用地」,並非要求偉聯公司不得讓與土地給其他法人供作「相關產業用地」,故屬「對物之處分」,不具一身專屬性,且效力係分別存在於每一筆土地上,該對物之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分別存在於因買賣移轉或土地分割而取得上開工業土地之不同繼受人。

縱若其一土地買受人,將受讓之「相關產業用地」另作「生產事業用地」而違反上開對物處分之權利義務,僅該號土地有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其他不同地號之買受人若無違反用地使用情事,當然有權繼續維持「相關產業用地」之使用,不生廢止其他不同地號之已核定「相關產業用地」授益處分之問題。

5.被告93年3 月2 日之核准函既為對物之行政處分,則原告甲○○○○○○於96年4 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前揭中工段1005地號土地;

原告黃紹湖亦於同年月日因相同原因登記取得中工段1005-1及1005-17 地號土地(均由1006、1071 、1072、1073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

又前揭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亦轉讓他人。

參照前開第1 點及第2 點說明,依促產條例60條規定,原工業區用地所有權人偉聯公司無須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可辦理轉讓手績,原告(即受讓人)只要不違反土地移轉時已核准變更後「相關產業用地」之規劃用途,即可繼續使用。

再者,本辦法第35條規定雖屬「法規准許廢止」之事由,惟其致生廢止之事由係「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並不禁止申請人(即工業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單純轉讓土地。

若將工業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土地行為遽認違反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而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則不啻與母法之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及修法意旨牴觸,形同要求工業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將嚴重混淆法律適用,且屬無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6.本件大榮公司於前揭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行為,被告認為已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用地」之使用範疇,與該土地原核准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不符,本件93年3 月2 日既為對物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則僅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違反促產條例第60條之情事,而原告等並無違反「相關產業用地」規劃用途之情事,當可繼續使用,偉聯公司出售土地行為亦無不法。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竟認中工段100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違法行為,即為偉聯公司「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之事證,而錯引工業區用地規劃變更辦法第35條規定將93年3 月2 日函准偉聯公司申請變更用地之全部處分廢止,遂要求被告等亦應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規劃用途,明顯已違反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並不符本辦法第35條之要件與效果。

況依被告認為93年3 月2 日函准偉聯公司亦係對人之行政處分,則廢止該處分後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規劃用途之義務人為何,若為偉聯公司,其現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回復?若為土地受讓人,不啻承認原屬偉聯公司所謂「屬人性」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受讓人,反成為「對物之處分」之明證。

7.被告又稱其以邀集原告等人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決議,與會利害關係人就此並無異議云云。

惟該會議紀錄屬被告單方片面紀錄;

後附原告等簽名係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僅表明原告等有出席,並無原告等贊同所謂「決議」之效力。

8.綜上所述,本件大榮公司於前揭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發生於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卻將原告等所有土地之經核定「相關產業用地」授益處分一併廢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及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亦不符合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1.被告於93年就偉聯公司申請變更規劃所為之核准,因係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整體考量偉聯公司就該等土地所提出之事業計畫而定,其性質應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準此,縱部分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其用地別,然因當初系爭地號土地係基於偉聯公司之事業計畫,始由被告同意一併變更(依規劃辦法第19條之規定即明知),今偉聯公司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顯與其當初整體規劃之事業計畫有違,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l 款及規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廢止原變更規劃之許可,並將該等用地回復作為生產事業用地。

2.且被告作成廢止原變更規劃許可之處分前,曾於97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邀集丙○○等人召開會議以釐清本案土地之使用疑義,而該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因偉聯公司未依原核定事業沒畫用地別使用,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應由本局廢止93年3 月2日 工地字第09303503790 號函,將前揭中工段1005、1006、1008、1071、1072及1073地號等6 筆相關產業用地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使用,與會利害關係人就此尚無異議」,顯見被告已事先徵詢丙○○等人之意見,且其等於當時對於被告所為廢止之決定並無任何異議,實不應復就此事為爭執。

3.查被告就偉聯公司所提之用地變更申請案是否為核准,偉聯公司於用地變更後將如何使用該等土地,即屬重要考量之因素,故被告所做成核准用地變更之決定,除具有對物之行政處分性質外,實亦包含對人之行政處分性質在內。

而偉聯公司所提出之用地變更申請案,系爭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因規劃辦法第19條第3款已明文要求申請人應表明用地變更規劃位置、範圍及其總面積,而同條第6款之實質發展計畫,亦要求須包含土地使用配置計畫。

是以,該6 筆土地之所以得同時自生產事業用地變更為相關產用地,完全係因偉聯公司就該等土地所提之事業計畫受被告認可。

換言之,即被告當初係基於同一事業計畫而核准其用地變更,故其效力並非得以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之上。

4.依規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亦可知僅需申請人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其申請變更之土地時,工業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無一部廢止之規定。

縱僅有部分土地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然因被告當初就本案用地變更規劃所為之許可,既係對於該6 筆土地基於同一事業計畫之審查而為之,則廢止該許可時,自同時包含該6 筆土地。

職是,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依促產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可知,各種用地於工業區中皆有其一定之比例限制。

是以,被告於當初核准用地變更時,亦曾一併考量工業區各種類用地所占之比例及工業區整體之發展,為具體反映該工業區工業發展之需要,始同意偉聯公司就該6 筆土地得同時辦理用地變更;

今若僅同意部分土地廢止變更,恐將會生違反促產條例第29條規定之可能,且亦將直接影響工業整體規劃。

5.多筆用地同時辨理變更規劃時,其中某單筆土地之買受,其他筆土地未按用地別使用而受影響,不啻允許原土地所有榷人先行同時辦理多筆土地之用地變更,俟核准變更後,再以移轉變更後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規避其原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此將促產條例第30條及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亦將有害於工業區之發展。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昭義改為杜紫軍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前處分及原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偉聯公司,原告等固均非處分之相對人,惟原告等於96年4 月25日受讓由前等處分標的合併後分割之中工段1005、1005-1及1005- 17地號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人,前揭3 地號土地因原處分之廢止效力而由相關產業用地回復作為生產事業用地,直接影響原告等基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享有之使用、收益等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

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前處分核准偉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其等於96年4 月25日受讓由該等處分標的合併後分割之中工段1005、1005-1及1005- 17地號部分土地為所有權人,前揭3 地號土地因原處分之廢止效力而由相關產業用地回復作為生產事業用地,此廢止顯有違法。

蓋前處分為「對物處分」,效力存於系爭土地每一部分,該對物之權利義務,可分別存於因買賣移轉或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之繼受人。

促產條例第60條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即本此意旨,不再限制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故而,前處分之申請人偉聯公司無須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手續,原告只要不違反核准變更後「相關產業用地」之規劃用途,即可繼續使用。

至於規劃辦法第35條亦未禁止申請人單純轉讓土地,豈能僅因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即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違反相關產業用地之規劃用途,遽將前處分對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之核准全部廢止。

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及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亦不符合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就偉聯公司申請變更規劃所為之核准,係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整體考量偉聯公司就該等土地所提出之事業計畫而定,其性質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縱部分土地使用並未違反其用地別,然因系爭地號土地係基於偉聯公司之事業計畫,被告始為同意一併變更。

今偉聯公司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顯與當初整體規劃之事業計畫有違,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及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廢止原變更規劃許可。

被告就偉聯公司所提之用地變更申請案是否核准,偉聯公司於用地變更後將如何使用該等土地,屬重要考量因素,被告之核准處分,除具對物之處分性質外,亦包含對人之處分,系爭土地係因偉聯公司就其所提之事業計畫受被告認可,而得自生產事業用地變更為相關產業用地,核准之效力並非得以分別存於各筆土地上。

申請人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其申請變更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即得依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

縱僅有部分土地未依核准變更規劃許可之用地別使用,然被告係對於系爭土地6 筆地號基於同一事業計畫之審查而為之,廢止許可時,自同時包含系爭土地6 筆土地。

若僅同意部分土地廢止變更許可,將違反促產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並直接影響工業整體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

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促產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依前開促產條例規定授權經濟部、內政部於94年1月14日以經工字第09304608780號令、台內營字第0930089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其中第18條、第19條、第35條分別規定:「申請人依本辨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各十五份,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或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基地周遭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包含相鄰工廠、教育設施、托兒所、研究機構、醫院、療養院、住宅聚落、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站、加氣玷、公路、鐵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市場、消防隊等)。

六、依前條規定應與居民達成協議者,其與社區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用地變更規劃之用途。

三、用地變更規劃位置、範圍及其總面積。

四、工業區產業狀況調查與分析(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進行該產業調查與分析)。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六、實質發展計畫(含土地使用配置計畫、或工廠佈置計畫、交通規劃、停車規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圖)。

七、變更規劃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景觀、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處理等)。

八、財務計畫(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等)。

九、開發進度(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問及分月進度表)。

十、預期效益(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申請人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

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以前處分核准偉聯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作為批發、零售(工廠產品暢貨中心)、餐飲及不動產租賃業(展示場管理)使用。

嗣因坐落前揭中工段1008地號土地充作大榮公司中壢宅配站使用,為儲配運輸物流業,屬「生產事業用地」之使用範疇,與該土地原核准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使用之事業別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前處分所據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第57次審查會提案單、中壢工業區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地變更規劃案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被告97年1 月21日研商會議資料及紀錄、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 次修定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則,偉聯公司未依被告前處分核准變更規劃之事業計畫,將系爭土地作為相關產業用地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渠等因買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並充為相關產業用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憑以廢止前處分之依據,即規劃辦法第35條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因促產條例第60條91年1 月30日之修正而有所異?前處分是否為「對物處分」,是否隨物之移轉,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移轉於物之繼受人?本院論述判斷如下:㈠法律保留原則,原係用以節制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惟隨時代演進,國家對人民提供服務之給付行政大量增加,人民自由之內涵及保護需要亦不同於往昔。

在自由主義時代,自由之概念在於人民保有自主之領域,非有法律根據不受國家之干涉。

但在人民依賴國家服務日深後,對因依賴而生之不自由,則須經由法律之保障而重獲自由。

因此,自由之意義不在於不受國家之干涉,而在於分享國家之給付,法律保留原則遂由干涉保留而擴張至給付行政。

惟法律保留未必確保人民之生存條件,蓋立法機關對於給付行政原即可行使立法權,制定法律予以規範,對給付行政要求法律保留,並未擴大立法機關原所未有之立法權限,而係減縮行政機關之行動空間,因此,必須尋求其間折衷方案。

大體而言,國家為達成社會、經濟或文化政策之目的,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時,事屬日常之行政事務,應適用法律保留,若法律就給付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則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給付人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就全民健康保險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作有相同之論理推介,可資參照)。

易言之,給付之授予原則上應有法律保留,而給付之解除,亦同,但給付行政畢竟並非人民之基本權,故而不論給付之授予或解除,如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為相對人依事理法則可得推知者,非不得以命令補充規定。

促產條例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其工業區之設置及相關土地運用,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不過,基於以上之說明,其工業區土地運用(包括規劃、變更規劃),既經促產條例30條第3項具體明確授權規劃辦法定之,規劃辦法自得就工業區用地申請變更規劃(給付授予)或廢止變更規劃(給付解除)之要件予以規定,其中第35條對於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者,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之規定,無疑為促產條例第30條第3項授權範圍內,且其廢止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之規定,乃以規劃用地之目的未能達成為要件,為申請人所得預見者,可認該規定要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指規劃辦法第35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可採,當然,規劃辦法第35條亦僅規定被告於申請人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者,「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並非羈束處分,則行政機關仍應以合義務之裁量為廢止與否之決定。

㈡為配合鼓勵相關事業投資興建,促進工業區蓬勃發展,91年1 月30日修正促產條例第60條,刪除原條文關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

惟此不過為解除私權移轉之「法令限制」,使私權之移轉不因公法上原因而受阻礙,藉以促進民間投資工業區建設,但並不表示工業區土地運用之規劃可因私權之移轉而破壞,是故,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其使用應符合促產條例第29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乃為修正後促產條例第60條所明定也。

基此,工業區土地運用(包括規劃、變更規劃)當然受其規劃目的之管制,於其規劃目的未能達成時,自得廢止原規劃處分,只是不論廢止與否,均不影響其上私權之移轉而已,規劃辦法第35條就申請規劃目的之不達而廢止原規劃處分之規定,與促產條例第60條之修正並無衝突之處。

原告誤解規劃辦法第35條係對於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罰」,指促產條例第60條修正後,規劃辦法第35條即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的論。

㈢又,行政處分之內容,涉及「人」之行為或法律地位者,稱之為「對人處分」,固無疑義。

至於內容上涉及歸屬特定人之「物」之行政處分,例如建造執照,或本件土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之處分,其實亦係對特定人(起造人、申請人)所為行政處分,在法律判斷及處理上,並無不同。

如堅持所謂「對物處分」為具有特別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應僅限於完全涉及物,對物之性質及法律地位為規制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相對人,惟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如行政程序法的92條第2項第2 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此一內容之一般處分乃「對物處分」之典型,又或如自來水法第11條劃定公佈「水質水量保護區」等即其適例。

原告主張前處分為「對物處分」,並非妥適,惟稱之為「涉物處分」,則無違誤。

然公法上非一身專屬之行為義務,雖可由第三人繼受,仍須有構成權利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於涉物處分之情形,亦然。

查申請工業區土地之變更規劃者,依規劃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以觀,申請人必須檢具各項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不僅為用地變更規劃之用途、位置、範圍及面積等資料,尚包括實質發展報告、開發進度,財務計畫及預期效益等,顯然主管機關就工業區土地之變更規劃之核准,係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整體考量申請人就該等土地所提出之事業計畫而定,是該項變更規劃之核准雖涉及土地,但審核之客體並非限於各該土地之變更規劃,且係申請人整體實踐規劃之能力,故而,此種核准變更規劃之處分,僅於他人就申請人之權利有概括繼受情形時(如公司合併、繼承),該他人得繼受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苟僅繼受土地所有權,核准變更規劃之處分,並不能因此移轉予繼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㈣承上所論,前處分之申請人偉聯公司既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事業計畫,將系爭土地作為相關產業用地使用,依規劃辦法第35條,被告原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

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97年1 月21日邀集偉聯公司、原告等人召開會議以釐清本案土地之使用疑義,而該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因偉聯公司未依原核定事業沒畫用地別使用,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應由本局廢止93年3 月2 日工地字第09303503790 號函,將前揭中工段1005、1006、1008、1071、1072及1073地號等6筆相關產業用地回復為生產事業用地使用,與會利害關係人就此尚無異議」,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事先已考量原告之利益且徵詢原告之意見,然原告並未即時異議,原處分後始執詞抗辯,有失時效性。

且參酌偉聯公司所申請土地變更規劃之6 筆土地,已有多筆轉讓予他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僅有部分土地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然前處分當初就本案用地變更規劃所為之許可,既係對於該6 筆土地基於同一事業計畫之審查而為之,基於工業區用地整體用地規劃之考量,顯然當初核准偉聯公司申請規劃之目的已難達成,自應廢止前處分,而無將前處分所附著之各個土地分別處理之可能,原告等訴稱違反系爭土地規劃使用者既僅限於大榮公司,則廢止前處分亦應僅針對大榮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而不及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云云,顯然無視於前處分之整體目的性,委無足採。

職是,被告依規劃辦法第35條規定廢止前處分,衡亦無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廢止前揭93年3月2日工地字第09303503790 號函原核准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變更規劃為相關產業用地,並回復該等用地為生產事業用地使用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