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天平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天平於97年1月15日在
- (二)追加之訴部分:又退步言之,縱認蔡天平死亡非屬職業病
-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訴部分:
- (二)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原告雖訴稱蔡天平死亡縱非屬職業病
- 五、本訴部分:
- (一)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
- (二)經查,本件㈠原告為蔡天平之繼承人。㈡蔡天平原為勞工
- (三)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蔡天平於97年1月15日在其執行職務
- 六、追加之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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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 00907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33102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丁○○,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天平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31日自三洋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380,729 元在案。
蔡天平領取老年給付後,嗣於92年9 月4 日由瑞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申報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於97年1 月15日因猝倒、心房鬱血、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即蔡天平之配偶)遂以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蔡天平職業病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蔡天平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第2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10日勞保3 字第0970140011號令所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乃以97年7 月23日保給命字第097605058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0月28日97保監審字第326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與蔡天平其餘之繼承人乙○○、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8 月4 日未經被告同意,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追加他訴,請求被告另作成核付被保險人蔡天平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天平於97年1 月15日在其執行職務時跌倒,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應係職業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蔡天平於90年8 月31日自三洋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9 月4 日由瑞菱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7年1 月15日在其執行職務時摔倒頭部流血,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可證。
又瑞菱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油壓元件、油壓機械、化工機器及零件加工製造、機車汽車零件加工製造、金屬壓鑄模、塑膠鋼模製造等,可知蔡天平長期處於各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顯亦係導致其心臟節律性疾病之原因。
而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本件蔡天平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原告甲○○已領得喪葬津貼126,000 元,被告尚應依蔡天平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核算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804, 000元之死亡給付予原告云云。
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7 日之(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核付被保險人蔡天平「職業病」死亡給付804,000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追加之訴部分:又退步言之,縱認蔡天平死亡非屬職業病,然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受傷致死,確實屬於職業傷害:蔡天平於事發當日送醫急診之病歷記載:「Head injury (頭部損傷)」、「外傷」,亞東紀念醫院回函亦稱:「顱部後側有撕裂傷」,蔡天平之同事戊○○之訪查訪問記錄則稱:「聽到蔡天平倒地聲音,馬上轉頭發現蔡先生已暈倒」等語,足見蔡天平係在執行職務時因摔倒受傷,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暈倒,經同事發現送醫急救而不治,其死亡與工傷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參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天平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房鬱血、猝倒」,亦足認其係因猝倒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故其於執行職務時摔倒與其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2月31日第2 次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明白指出倘心臟方面的疾病起因於工作中所受外傷,亦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晚近醫理見解,更已透過臨床統計方式,指出外傷帶來的衝擊對於心肌梗塞的猝發確有一定之關連性,故於本件蔡天平顯係因於工作中猝倒受傷,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逕認蔡天平之死亡與其工作並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
是蔡天平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原告得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求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云云,並聲明(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蔡天平「職業傷害」死亡給付804,000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訴部分:1、被告原核定作成於97年7 月23日,故適用當時(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
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一、普通事故保險:…。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 、64條所明定。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2 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10日勞保3 字第0970140011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
2、蔡天平於90年8 月31日自三洋公司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核付在案。
蔡天平於領取老年給付後,於92年9 月4 日由瑞菱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7年1 月15日因猝倒、心房鬱血、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蔡天平配偶)檢具申請蔡天平職業病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蔡天平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蔡天平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在案。
本件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天平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心房鬱血。
丙、猝倒」,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另經被告派員訪查蔡天平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並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死因:先行原因為心臟鬱血,之前曾疑心律不整引起暈厥,並服藥。
結論:此案乃自身心臟節律性疾病,非職業病。」
被告始據以核定否准原告所請。
嗣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程序,該會亦據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自身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
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
綜合上述理由:不符職業病之申請。」
而予以審定駁回。
是本案既經2 位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蔡天平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核定否准蔡天平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3、原告復稱瑞菱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油壓元件、油壓機械、化工機器及零件加工製造、機車汽車零件加工製造、金屬壓鑄模、塑膠鋼模製造等,因蔡天平長期處於各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導致其心臟節律性疾病之原因,案經被告向仁愛醫院調取蔡天平之病歷,全案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⑴家屬稱蔡天平本身即有心律不整。
⑵能夠引起心臟疾病的化學物質十分稀少,就心律不整而言,含鹵素的碳水化合物如三氯乙烯,可能引起心律不整。
⑶蔡天平為CNC 操作員,沒有證據顯示其工作場所存在此類化學物質,其接觸此類化學物質的機會不大。
⑷無法認定為職業病。
另被告復以98年8 月11日保給簡字第051006805 號書函請瑞菱公司惠復相關事項,據該公司98年8 月13日函告,蔡天平平日工作無接觸化工、金屬原料及粉塵物質,該公司無其他員工因罹患相同疾病發病。
4、又本件縱經法院判認應准許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認不應核准),惟依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及第64條規定,受益人得請領者,僅40個月遺屬津貼804,0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20,100元(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0= 804,000 元。
至喪葬津貼5 個月100,500 元,已由原告甲○○以臺北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126,000 元在案,故原申請中關於5 個月喪葬津貼部分,係重複申請,亦不應准許。
(二)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原告雖訴稱蔡天平死亡縱非屬職業病,然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受傷致死,即屬於職業傷害云云。
惟「職業傷害」與「職業病」係屬不同原因之保險事故,被告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亦已明確區別,原告於該申請書上勾選申請蔡天平職業病死亡給付,被告據以審核後,以不符職業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為訴之追加,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作成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不在本件行政處分範圍內,顯不合程序,被告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訴。
五、本訴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 、64條所明定。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及第2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㈠原告為蔡天平之繼承人。㈡蔡天平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90年8 月31日自三洋公司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核付1,380,729 元,並經蔡天平領取完畢。
㈢蔡天平嗣於92年9 月4 日由瑞菱公司申報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㈣蔡天平於97年1 月15日因猝倒、心房鬱血、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即蔡天平之配偶)遂以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蔡天平職業病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蔡天平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否准所請。
原告甲○○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遂與蔡天平其餘之繼承人乙○○、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自願職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天平戶籍謄本、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0月28日97保監審字第3260號審定書附原處分卷、自願職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蔡天平於97年1 月15日在其執行職務時摔倒頭部流血,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而蔡天平於瑞菱公司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導致其心臟節律性疾病之原因,足認蔡天平係因罹患職業病死亡云云,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庚○○、蕭聿哲,惟查:1、本件被保險人蔡天平之死亡原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載:「甲、心因性休克。
乙、心房鬱血。
丙、猝倒」,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而被告就此派員至瑞菱公司訪查蔡天平工作及發病當時情形為:「(一)1.被保險人平日擔任何項職務:CNC 作業員。
…3.詳細工作內容如何:工作內容為上下料,為將鋁製工件放入機器,機器處理完後,再將完成品拿出,重新放入料件…(二)…3.發病之地點:工廠內。
4.發病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原因不詳,蔡天平在等待機器下料時穾然從椅子上暈倒跌落地下,這已經是第三次發生了。
5.被保險人發病當時正從事何項工作?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係:發病當時坐在機器前之椅子上,等待機器完成後,能將產品拿出,所以當時只是在等待中(機器尚未完成成品)…」(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卷第21-23 頁參照),另被告向瑞菱公司函查蔡天平工作環境等項,亦經該公司函覆稱:蔡天平平日工作並無接觸化工金屬原料及粉塵物質,其發病與執行職務無關,該公司並無其他員工發病等語(被告98年8月11日保給簡字第051006805號函、瑞菱公司98年8 月13日函附本院卷第111 、112 頁參照),另蔡天平生前工作情形及環境亦據瑞菱公司員工戊○○、己○○、庚○○到庭證稱:蔡天平是現場操作的作業員,負責上料、下料,每日工作八小時(從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止,中午從12時休息到下午1 時),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工作並無設定應完成之進度、蔡天平於瑞菱公司之工作環境不會接觸化工、金屬原料、粉塵等物質,上、下料時,鋁製零件已係壓模成型,其只是將已經成型的鋁製零件放入CNC中加工,沒有金屬原料,亦沒有噴化學藥劑或覆膜等情屬實(98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蔡天平於瑞菱公司從事CNC 作業員工作,致罹患表列疾病;
或確有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因工作當場促發心臟節律性疾病,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蔡天平係因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致罹患職業病死亡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經被告調取蔡天平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病歷(含檢驗報告)等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死因:先行原因為心臟鬱血,之前曾疑心律不整引起暈厥,並服藥。
結論:此案乃自身心臟節律性疾病,非職業病。」
(原處分卷第44頁參照),嗣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程序,該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自身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
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
綜合上述理由:不符職業病之申請。」
,嗣於訴訟程序中另經被告向仁愛醫院調取蔡天平之病歷(蔡天平曾因暈眩至該院就診),並將案關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再行審查,其提供之醫理見解為:⑴家屬稱蔡天平本身即有心律不整。
⑵能夠引起心臟疾病的化學物質十分稀少,就心律不整而言,含鹵素的碳水化合物如三氯乙烯,可能引起心律不整。
⑶蔡天平為CNC 操作員,沒有證據顯示其工作場所存在此類化學物質,其接觸此類化學物質的機會不大。
⑷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三者咸認蔡天平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處分以以蔡天平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第2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10日勞保3 字第0970140011號令所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3、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
據此,㈠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向投保單位要求提出報告,並將該報告納入以為綜合審查,於法無違。
㈡又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
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瑞菱公司為應被告查詢之回覆函文、被告就案關資料(含仁愛醫院病歷)送請專業醫師表示之審查意見,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應屬誤會。
又蔡天平發病當時,坐在機器前之椅子上穾然暈倒,並從椅子上跌落地下,並非因工作受有外傷一節,業據目擊蔡天平發病經過之戊○○於被告查訪時陳明,原告執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稱工作中所受外傷,亦應認屬職業災害云云,核無足取。
又蔡天平於97年1 月15日經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另蔡天平於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情形,業經被告調取聲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是蔡天平死亡乃自身心臟節律性疾病,非職業病,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訊問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蕭聿哲,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7 日之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71頁參照),嗣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於98年8 月4 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追加他訴,請求被告另作成核付被保險人蔡天平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35 萬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核付804,000 元)之行政處分(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二)狀附本院卷第81、92頁參照),而「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屬不同原因之保險事故,原告於本件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被告據以審核後,以不符職業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另行請求被告作成「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除不在原處分範圍外,且蔡天平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迄未經原告合法申請,被告亦未就之審查,故原告此部分訴訟,程序上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等情,亦據被告陳明(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8 月25日補充答辯狀附本院卷第78、96-98 頁參照,是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就「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部分迄未依法申請,亦未經被告審查並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及訴願程序,難認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周 玫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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