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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95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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