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更一,108,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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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
98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7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貨物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806,7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緝黑金中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40,33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0,321,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6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 年7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3,440,300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及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罰鍰部分: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從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開其始端,其後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則明確指明「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迨至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所附各大法官之意見書,更有精闢深入之探討,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憲法依據為何,各有不同之推導過程,但無可否認者,該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應可確立。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既屬一般法律原則,被告理應遵守,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行政罰法之制定,其立法意旨載明係將行政罰之裁處有關之一般法律原則法典化,使行政機關執行時能有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之法律可資遵循。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納稅義務人倘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對其施以之處分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所謂「裁處」時,自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在內。

原告循序申請復查、訴願並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獲判決,依法自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理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73 號及90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⒊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就行政罰與刑罰間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內涵,並同時闡明「刑罰優先」原則,必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另處行政罰。

被告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否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除自陷循環論證之矛盾外,所持見解亦難符行政罰法總說明之立法理由。

本件板橋地檢署以原告之行為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罰罪嫌提起公訴中,在該相牽連之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即率以行政罰相繩,顯違上揭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行為時營業稅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

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一、……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及「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34條所規定。

又「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臺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

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 月19日臺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為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判決內容略以:⑴依最高行政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本案原告對本稅部分之上訴,自非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在確定本案構成漏稅違章之前提下,原告之上訴意旨另謂:「其漏稅行為同時也構成逃漏稅捐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再對其課予漏稅行政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

基於法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此等法律適用主張所對應之待證事實,亦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調查。

⑶另本案在原判決作成日(96年7 月12日)之前,據為課罰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6年3 月28日經財政部修正,並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公布,就與本案違章情節相同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章行為,將其裁罰倍數由原來之3 倍,調整為2 倍,其對本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造成影響,亦有調查及斟酌之餘地。

㈢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9 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68,806,744元,經查緝黑金中心、板橋地檢署、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查緝黑金中心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及賦稅署稽核報告等相關事證資料可稽,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3,440,337 元。

原告主張本件課以行政裁罰,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乙節,查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雖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規範,惟該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次年2 月5 日實施;

另同法第45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亦明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施行後始經裁處者,除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亦有適用。

換言之,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於施行前即經裁處者,均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等規定之行為,係在89年至90年間,而裁罰時間則為94年1 月28日,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規定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告作成處分時,依財政部令頒之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情事。

嗣該參考表於96年3 月28日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裁量標準,對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1 次查獲,改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然查該參考表之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權標準(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同法第1條之1 所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應限於解釋性函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前開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並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該法條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因上開參考表之修正而變為違法,是被告處以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即無違誤,併予陳明。

綜上,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440,337 元處以3 倍罰鍰10,321,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司庫證明書、二資社9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彙編、二資社90年1-12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79年9月27日台稅一發字第790677315 號函、個人出售廢棄物未達課徵綜合所得稅標準分析表、原告交貨於桂宏公司統計表、二資社89年11月至90年12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88年12月至90年12月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91年度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89、90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世華銀行90年3 月至8 月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桂宏公司90年相關轉帳傳票、第一銀行90年8 月至91年1 月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查緝黑金中心93年4 月19日與原告、李霄凌訊問筆錄、臺北市調處92年8 月19日與原告訊問筆錄、臺北市調處92年8 月19日與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調處92年10月7 日與原告調查筆錄、原告89、90年使用二資社之發票彙總表、原告89、90年使用二資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原告89、90年使用二資社發票所交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費等資金資料、原告89至90年間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調處92年8 月19日與李霄凌調查筆錄、臺北市調處92年10月7 日與李霄凌調查筆錄、李霄凌使用二資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李霄凌使用二資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李霄凌使用二資社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臺北市調處93年4 月8日與林淑娟調查筆錄、93年4 月16日涂憲忠、謝裕民、陳昭蓉訊問筆錄、二資社章程、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0,321,00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33 號函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64-67 頁)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

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51條第1款」部分:「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經第一次查獲者。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89年9 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68,806,744元,逃漏營業稅3,440,337 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查緝黑金中心訊問筆錄等相關事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件在卷可徵,違章事證明確。

查原告既以從事廢鐵回收買賣為業,且營業之規模不小,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辦理營業登記,並應據實申報上述營業稅,此乃其應盡之稅捐義務,原告身為營業人,對於應為上述營業登記及稅捐之申報,應知之甚稔難諉為不知,其竟未為之,自有違法之故意;

縱無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辦理營業登記及稅捐申報,致生上述漏稅之結果,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課予漏稅罰。

㈢原告雖主張板橋地檢署以原告之行為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中,在該相牽連之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即科處行政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等規定之行為,係在89年至90年間,而裁罰時間則為94年1 月28日,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故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㈣再按「一事不二罰」固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乃指在刑罰或行政罰之各別領域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言,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就行政罰領域為論述即明。

至對於不同領域或不同型態之處罰,是否有該原則之適用,實務上則向來認刑事犯罪之處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 號、49年判字第40號、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95年2 月5 日施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該規定係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尚難謂該規定施行前之實務見解即屬違背憲法有關規定。

而查,本件原告雖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25-41 頁) ,惟原告遭起訴之犯罪行為乃係因自己之銷貨行為,故意使用不符實情之二資社發票,藉以逃漏稅捐,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國家稅捐,以謀取個人利益,其國家刑罰權之核心,重在處罰原告以「不正當方法」之積極作為逃漏稅捐;

而本件處罰則著重在,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未為營業稅之申報及妨害公法課稅權之行使,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之消極作為。

兩者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性顯然不同,且其處罰所考量之手段與目的亦顯不相同,一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一為「未申辦營業登記」之違章行為。

而前此不正當方法,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例示「詐術」以外之其他相同性質類型之行為而言,例如利用人頭虛報薪資及伙食費支出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未申辦營業登記」之消極違章行為在內,自難認兩者行為屬同一評價之行為,而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原告將不同性質、目的及構成要件行為之處罰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法令,要無可採。

㈤另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明揭裁罰基準,其性質僅具行政規則而已,不能與法律同視。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係規定財政部依該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可言。

㈥查本件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依財政部令頒之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情事。

嗣該參考表於96年3 月28日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裁量標準,對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1 次查獲,改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然稅捐稽徵法第48之3條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係針對「法律」規定而言,前已言之,並不包含僅具「行政規則」之上開裁罰基準在內,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明示,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0,321,000 元,尚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0,321,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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