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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53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基隆市民國88年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88年3 月25日基府地籍字第02779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培德段618 地號,原告於公告期間(88年4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 日止)之88年4 月28日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986.15 平方公尺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原告受託人李文孝到場而不指界認章,乃以88年5 月7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235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審議認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以89年6 月30日府訴二字第126309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被告旋據以89年8 月14日基府地籍字第070549號函否准原告之異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以事實不明為由,以90年1 月18日台內訴字第89088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以90年3 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 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並指示文到30日內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
㈡原告乃於90年4 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即以90年7 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5105號函請原告至該地政事務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
原告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0年8 月6 日敦合律字第0803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核定認與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與被告90年3 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 號函意旨不符,以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原告,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新台幣(下同)26,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91年1 月23日基府秘法字第009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2 日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已決定依原告訴求准其異議複丈,指示原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
原告請求應踐行設立界標及現場指界程序,依指界結果進行施測,且不欲繳交複丈費用。
被告以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原告依規定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
無異拒絕原告之請求,將執行結果答復原告,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原告對此結果不服提起訴願,應由內政部受理,應廢棄原判決,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被告移由內政部受理訴願。
嗣經被告檢附原告之訴願書移送內政部,遭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包括被告88年3月25日基府地籍字第027791號重測公告及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之行政處分:蓋由前述程事實概要欄所示,被告系爭重測公告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後已遭內政部撤銷,故系爭重測公告並未確定。
被告機關嗣後同意原告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異議複丈」,等於再度否准原告對於其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後,方能依照指界結果測量,不應逕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進行「複丈」之請求,故如鈞院認系爭重測公告尚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公告之行政處分業被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包含系爭重測公告,併此陳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等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 之5 地號(重測後改為培德段618 地號)土地,通知原告等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為一般給付之訴:⒈按行政訴訟法自民國初年實施以來,提起行政訴訟,僅限於不服行政處分之事件始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形成「非行政處分,即無行政救濟」之現象。
正因為如此,行政法院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之法理,擴大人民有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於87年大幅修正、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列訴訟類型,不再限於撤銷訴訟一種,另增列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等。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系爭行政行為若屬行政處分,將涉及撤銷、課予義務之訴;
反之,若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如要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等,則涉及一般給付之訴。
⒉行政訴訟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是指人民無法藉由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而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如事實行為、單純高權行政等,簡言之,人民訴求內容只要是不屬於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皆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此種除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類型甚多,如要求准予閱覽卷宗、更正錯誤資料、要求行政機關為某事公開道歉、要求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對於公法上違法結果排除請求權等。
⒊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被告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即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己之土地狀態知之最詳,如指界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界址發生爭議,可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
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始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後段所定順序逕行施測之餘地。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亦明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故行政機關應有踐行通知原告等設置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之義務,且此一作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保護至屬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請求,應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亦惟有如此,始能達到本件權利救濟之目的。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觀之,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自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未踐行此項程序而逕依該條項後段所定方法施測時,即屬違法。
查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進行地籍重測,然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其所謂之舊地籍圖套繪,致發生原告等之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短少、而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無端相對遽增之錯誤。
被告應依規定,重行通知所有權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才能進行測量,在被告尚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之前,應不生申請「異議複丈」之問題,惟被告所屬信義地政事務所,仍以90年8月27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應繳交異議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元,亦即將依據「舊地籍圖」重新複丈,而拒絕通知原告等先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測量,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明文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並免繳交複丈費用。
被告逕行通知原告至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複丈規費,顯然係對原告請求踐行通知現場設置界標及指界之法定程序暨免繳交複丈費用之拒絕,影響原告等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認被告前開(九○)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主張被告應另行通知原告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且應免繳複丈費用,據此遂於90年9 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被告駁回,且未對原告訴願理由加以審酌,即逕為駁回決定,實難令原告心服。
㈤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應先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而不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始有同條項後段由地政機關按「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之順序逕行施測可言。
蓋所謂地籍重測並非由地政機關重新劃定地界,乃係就地主指出之舊有地界、以較進步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重新測量,以期面積計算上之精準。
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界址何在,當較地政機關清楚,自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到場設置界標並指界,且相鄰土地之間於土地重測時常會發生糾紛,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則明文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聲請調處),若其界址爭議仍不能因調處解決,方有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
至於土地法第46條之3 所規定,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然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故在此「土地界址已經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之前提下,始應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此時通常僅依據作成之地籍圖或書面資料複核計算上有無錯誤),二條文立法意旨各有不同。
㈥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其逕行施測前先「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告等是否「到場」而「不指界」?⒈就有關如何通知乙節,依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之函覆說明稱:依據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於測量前,承辦人員已將「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第1 次於87年10月7 日以平信通知方式,第2 次於87年12月8 日以雙掛號通知方式,寄達原告等,該調查表背面並貼有原告3 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訖並蓋章之回執憑證,惟姑不論原告等確實並未曾收到被告所提出前開「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而衡諸通常雙掛號郵件送達至多僅需3 日(同縣市通常至多2 日),前開回執所載原告等收信日期為「87年12月17日」,距離測量人員所謂發信日期「87年12月8 日」竟相隔9 天,況且被告就87年12月8 日掛號郵寄之內容,已於鈞院前91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92年5 月22日開庭時自承「通知書是定型稿,只有一聯直接寄給原告,故沒有發文號。」
既無公文作業流程,衡諸國內一般掛號到達收件人之時問,根本不可能需耗時9 日,被告抗辯不實,至屬灼然。
被告提出之前開雙掛號回執,乃被告所屬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16日」寄發、原告等於翌日(87年12月17日) 收訖,函件內容為針對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其他土地,即「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 地號」等3 筆土地,通知於87年12月24日上午9 點30分進行協助指界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此有原告等至今保存之該掛號信封及通知書正本可稽,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該掛號收件回執上,亦有記載「118-80-1」字樣,表示係針對所有權人原告等所有之「80-1」地號土地,根本並非被告所謂就系爭411-5 土地所發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
再者,一般從掛號郵件回執右下角之「收寄局郵戳」亦可明確看出寄件之時間,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收寄局郵戳被遮蓋住,請命被告提出該回執正本以供查驗,即可證明其該份郵件交寄之時間為87年12月16日。
⒉就有關原告等是否有到場卻不指界乙節,事實上原告等經測量人員己○○之直接通知到其工作站就其所提出之表冊蓋章,而非通知原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
第1 次己○○所提出要原告蓋章之表冊均為空白,第2 次及第3 次通知原告「認章」(並非通知到場指界)時,其圖表均已製作完畢,原告等並非法律或地政專業,根本不知己○○作業程序有何違法,當然僅能依憑重測前後面積有無誤差判斷是否「認章」,故原告等所有17筆土地之中,16筆因為面積減少不多,原告均予認章,獨系爭411 之5 地號土地竟減少2,000 餘平方公尺,故原告不予認章,並請調查員調查減少之原因。
被告於9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次開庭時,亦自認渠等重測做法均先把舊的地籍圖套繪好後,去計算面積,所有權人蓋章後,再通知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現場把界樁定給所有權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測量員己○○之做法相同,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行政、未通知原告等到場指界即逕行依據舊地籍圖施測之事實,已經行之有年;
原告一旦認章即表示已經自行設立界址並到場指界,將來僅能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
原告於77年間向前手所有權人黃烈堂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雙方尚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其面積是否正確,地政機關丈量結果認為與權狀所載面積相符,原告方始付款,並於78年1 月6 日完成過戶登記。
本件辦理重測人員既依照舊地籍圖套繪計算,所執應與前述77年買賣複丈者為「同一地籍圖」,豈會無端伸縮將近2,000 平方公尺。
⒊再依被告提出樣張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所載,其均通知所有權人「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則承辦人員如原告之情況,僅提示其事先作好之圖表要所有權人「認章」,而故意不導往現場,更屬實情。
至於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雖有認章,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己○○均加註「本地號界址與相鄰之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
亦即就該等土地而言己○○根本亦未會同原告等到場指界,是被告執此稱原告等在其他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有認章,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受通知到場指界卻不認章,顯違論理邏輯。
⒋就內政部90年1 月18日所為訴願決定提出之諸項疑點,被告所提出之說明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且承辦人員己○○竟對於「87年10月7 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及「87年12月8 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均稱確定日期已不記得,更證明本件根本無現場進行指界等地籍調查之事實。
⒌退步言之,若被告已合法通知到場指界,且原告亦有到場,則究竟係所有權人不能指界?抑或對於界址有爭議?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訂定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下稱重測作業手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不能指界,則測量承辦人員尚須定期通知「協助指界」,經協助指界後,地籍調查表始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內認章,不應於協助指界前強令所有權人認章;
如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爭議,則被告依據土地法第46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結果,亦應依法進行調處。
無論前開何種情形,原告等均非土地法第46之2第一項所謂「逾期不設置界標」或「逾期不到場指界」之情形,被告顯然不得依據該條款順序逕行施測,至為確著,其行政程序顯有違法。
㈦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與事實未合:⒈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第1 次於87年10月7 日以平信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第2 次於同年12月8日以雙掛號通知辨理地籍調查,原告等於同年月17日收到該掛號信,並謂甲○○委託庚○○到場而不指界認章,有庚○○之委託書附卷。
惟甲○○委託庚○○之委託書載87年12月10日,則甲○○於斯時根本尚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如何知悉測量員將訂於何一期日及時間到現場指界。
⒉被告於前案答辯中已自認:「決定書第4 頁第6 行『87年12月8 日之通知係訂於何日辦理地籍調查?』乙節,因沈員表示因本案之前曾寄發雙掛號,訴願人亦有至工作站(11月19日決定書第2 頁第5 行),但未認章,因此本案寄發通知日期至調查日期之時間較長,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應在12月20日左右。」
既然於12月20日辨理地籍調查,何以甲○○竟能於12月10日委託庚○○到場提出委託書。
㈧原告於87年9 月間,固有收到測量員己○○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因將進行重測,請土地所有權人與之聯繫,並留有其聯絡電話,及工作站之地址,原告遂以電話與之聯繫,並依其約定時間至工作站報到,然而己○○當時係要求原告等逕於其所提出之空白表冊蓋章,而非通知原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
原告等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己○○曾與原告聯絡,要求至其工作站配合文書作業,然己○○從未通知原告等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而係自行依據舊地籍圖逕行計算面積。
原告等於其他培德段土地之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認章,邏輯上僅可認定原告同意調查員所計算之面積而不加異議,並非即可以此認定原告就其餘土地均有指界始為認章。
被告前案補充答辯「本案土地因地處於山坡上,原告所有土地及其相鄰之土地相鄰之界址均以待協助指界辦理,又因位處山坡地,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
亦足證明原告等從未與己○○至土地現場辦理指界。
㈨綜上所述,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就原告等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重測後改為培德段618 地號)土地,通知原告等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三、被告則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規定,本件原告等人系爭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培德段第618 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主辦機關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等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
雖然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指界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㈡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經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按規定通知原告繳交複丈規費自無不當。
次查「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所規定,意即聲請人繳交複丈費後,受理機關應就重測結果進行檢測,原告主張「通知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自無道理。
㈢查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培德段618 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第1 次87年10月7 日通知方式平信,第2 次87年12月8 日通知方式雙掛號,背面並貼有原告3 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迄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前2 次所寄達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因原告等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已為原告等簽收,本案僅能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他筆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遭退回之影本提出說明)注意事項第1項明白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
,承辦人員因為原告等人同時擁有重測區內17筆土地,且住處山區面積遼闊地勢雜亂,恐約定於現場指界相互尋人不易,乃於該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請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之註記。
可見本案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就原告等人所有座落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17筆土地,確實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
㈣原告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 頁第5 行「本件測量人員己○○通知聲請人等於87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其工作站(工作站為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測量局為方便作業在重測區內設置之辦公室,與地籍調查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之辨公室為同一處所)就其所提示之表冊蓋章...」,第2 頁第7 行「...通知於87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至其工作站...」,第2 頁第11行「...其後沈員再通知於8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再到其工作站...」,以上所載時間,均為原告等人自述在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聯繫原告等人前往工作站會同配合辨理指界認章之情形。
另依原告等人所有同為坐落於地籍圖重測區○○○○段508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內承辦人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丙○○到場指界。
(二)甲○○委託庚○○到場指界。
(三)乙○○經2 次通知未到場指界...,並有原告等人在指界人簽章欄內蓋章,原告顯然明知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其所有之17筆土地正在辦理地籍調查,並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指界認章,原告等人理應得知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所告知之事項。
另觀原告等人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 頁第8 行所述「...因聲請人持有17筆土地,其中16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甚少,因而均予認章。
惟獨系爭411-5 地號土地減少2,000 餘平方公尺,故不予認章...」也可以証明,原告就系爭411-5 地號土地顯然是因為面積減少不願認章,而非原告所稱承辦人員未通知之情事。
因原告不願配合指界認章,承辦人是惟恐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才會衍生原告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 頁最後1 行所稱「...沈員竟然勃然怒曰:不蓋章你們就沒有異議之權利...」之情形。
由此可見,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承辦人員不但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且多次聯繫,並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有關原告應有之權益一併告知。
期間第一測量隊調查表檢查人員亦多次參與協調說明。
㈤另觀同段第621 、第622 等地號(位於培德段第618 地號內,為地中地)及同段第623 (與培德段第618 地號相鄰),第624 地號(與培德段第471 地號相鄰),都屬於原告之土地,地籍調查表上都有蓋章,足證當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有收到地籍調查通知,並配合辦理指界認章作業。
㈥原告所指「就內政部90年1 月18日訴願決定提出之諸項疑點,被告所提之說明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函復,查明詳情: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3 行「...甲○○如何知道將辨理地籍調查?」乙節,經查明結果如下:本案原承辨地籍調查員己○○表示,一般於辦理地籍調查寄發通知書時,平信約為寄發當日一過後辦理地籍調查,雙掛號則為寄發當天10日後辨理地籍調查。
而己○○亦表示對本案原告所有土地所寄發之平信,雙掛號及電話聯絡次數不僅如地籍調查表所註明僅87年10月7 日以平信通知及87年12月8 日以雙掛號通知,從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3 行「...9 月中旬本件測量人員己○○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此為原告所表示,亦即表示於9 月中旬前己○○曾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書,原告亦有部分(或委託人)到場,己○○才能得知原告之電話號碼。
另查地籍調查通知書於12月10日前,己○○曾多次寄發通知書或用電話聯繫,依常理判斷,原告應知道其所有土地正在辦理地籍圖重測,亦明白應配合辨理地籍調查事宜,惟原告均未能亦不願配合辦理指界認章事宜,乃委託書上註明12月10日之日期為原告丙○○及受託人庚○○於地籍調查表指界認章之日期。
⒉決定書第4 頁第4 行「...另原處分卷附...地籍調查時間87年11月20日,究於何日發函通知?」乙節,經查明結果如下:原告經平信、電話連繫後雖到場,但均未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己○○於87年11月10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書,訂於同年11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事宜,惟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至工作站辨理地籍調查,但查地籍調查表註明之簽章日期為委託書所載日期87年12月10日,因此11月19日原告雖至工作站配合地籍調查但未認章,因此本節87年11月20日地籍調查日期,應如培德段第508 地號所載寄發雙掛號日期為87年11月10日。
⒊決定書第4 頁第5 行「87年10月7 日之通知係訂於何日辦理地籍調查?」乙節,己○○表示因本案調查時間至今已有2 年多,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依其辨理地籍調查平信通知日期從寄發至調查時間為1 週,因此應為10月14日辨理地籍調查。
⒋決定書第4 頁第6 行「87年12月8 日通知係訂於何日辨理地籍調查?」乙節,己○○表示因本案之前曾寄發雙掛號,原告亦有至工作站但未認章,因此本案寄發通知日期至調查日期之時間較長,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應在12月20日左右。
⒌決定書第4 頁第6 行「...若係於87年12月10日...如何謂逾期未到場指界?」乙節,經查12月10日所辦理之地籍調查如前面所提及原訂於11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因故至12月10日才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但雙掛號通知係12月8 日於原告未認章前所寄發,雖然原告所有土地17筆,其中16筆已於12月10日認章惟獨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土地因重測面積差異過多而未認章,又據原告表示於87年12月17日收至411-5 地號之雙掛號亦應再補辨地籍調查程序,而原告仍未到場,甚至如決定書第2 頁第8 行所述88年3 月19日原告再次至工作站,仍未認章,因此顯見原告等已知需辦理現場立樁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卻不願配合辦理。
⒍決定書第4 頁第7 行「丙○○、庚○○何日到場指界?」乙節,據培德段第508 地號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為指界認章日期,另決定書上亦多次提到原告多次至工作站,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但都未認章。
⒎決定書第4 頁第8 行「究係到場不指界或測量人員未實地協助指界?」乙節,原告16筆有指界,惟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因原告到場不指界,亦未認章(處理意見欄有註明),因此依土地法辦理逕行施測,未辦理協助指界之原因詳述於地籍調查表備註欄內。
⒏決定書第4 頁第8 行「...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如何?」乙節,查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雙掛號通知未到場,回執附於81之1 地號。
⒐決定書第4 頁第10行「...訴願人所有411-5 地號土地各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如何?」乙節,本案土地因地處於山坡上,原告所有土地及其相鄰之土地相鄰之界址均以待協助指界辦理,又因位處山坡地,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
⒑決定書第4 頁第10行「...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有無不同?」乙節,經核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均為一致,並無不符。
㈦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通知書與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係為定型稿以同一聯方式印製,經雙掛號郵寄給土地所有權人後,確實沒有留存副本格式,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收到通知,也配合地籍調查指界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方指界人認章欄內認章,該件即表示已依程序完成地籍調查作業,前述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及其他準備工作之文件,已無保存之需要,倘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經通知未能到場指界或到場指界不認章,因原寄通知已為土地所有權人收去,為完成通知送達之法定程序,故將雙掛號郵件回執黏貼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面為憑,倘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收到通知而原件退回,承辦人即將信封連同原通知書一併黏貼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面為憑,以備查核。
㈧從經郵局送回乙○○收訖之收件回執觀之,郵局章戳時間為87年11月13日,有當事人簽收印章,並有承辦人員在寄送通知前之筆記,明確寫有系爭土地411-5 地號。
依本地籍調查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由原告等確認蓋章,且附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顯然原告等在87年12月10日之前就已知道需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
其次原告等在同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共有17筆,其中16筆土地均配合現場指界並認章,卻稱不知系爭土地要配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事宜,實不合情理。
又原告準備狀坦承「原告於87年9 月間有收到測量員己○○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將進行重測...」及第19行「原告等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己○○曾與原告聯絡...」等語,均証明原告等知悉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工作,而且是在87年9 月間就已收到通知。
㈨依原告所有17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446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中...」,463 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建物...××界址位於道路...」,635 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界址位於車棚...××界址位於道路」,709 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坡坎中...××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以上列舉部分界址,均為現場實界,倘未至現場調查指界,調查員如何能得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界址所在,且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等會同認章,足以証明調查員己○○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
㈩原告稱被告之答辯互相矛盾:「被告一方面稱『...到場不指界,亦未認章,...」,另方面又稱『…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
」,查第一段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詢問:原告(訴願人)當時「究係到場不指界或測量人員未實地協助指界?」,被告依調查結果報告「訴願人16筆有指界,惟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因訴願人到場不指界,亦未認章,」。
第二段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詢問:「訴願人所有411-5 地號土地各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如何?」被告依調查結果報告,其中「...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所呈之影本證物,均依原件原樣影印複製,絕無原告所指「收寄局郵戳被遮蓋住」之故意情事。
茲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所指摘各節,說明如下:⒈判決正本第6 頁第27行「…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合法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協助到場指界……」乙節,查依原告等人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 頁第5 行「本件測量人員己○○通知聲請人等於87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其工作站(工作站為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測量局為方便作業在重測區內設置之辦公室,與地籍調查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座落」欄後段填載之辦公室為同一處所)就其所提示之表冊蓋章…」,第2 頁第7 行「…通知於8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至其工作站,因聲請人持有17筆土地……惟獨系爭411-5 地號土地減少兩千餘平方公尺,故不予認章,並請求沈員調查減少之原因……再行蓋章。」
,第2 頁第11行「其後沈員再通知於8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再到其工作站……不願蓋章,沈員竟然勃然怒曰:「不蓋章你們就沒有異議之權利。」
……」,以上所載時間,均為原告自訴在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聯繫通知原告等人前往工作站會同配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之情形,且多次通知聯繫,承辦人己○○並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有關原告等人應有之權益一併告之。
又原告等人在95年11月3 日準備書狀(一)第5 頁第8 行坦承「原告於87年9 月間有收到測量員己○○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將進行重測……」均能證明承辦人已完成通知之程序且原告已經確實收到系爭土地重測到場指界之訊息。
⒉上開判決正本第7 頁第13行「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是否經合法通知到場協助指界?如係兩造均到場而因地形複雜無法指界,承辦公務員是否依規定協助指界等情……」乙節,本案就原告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因原告等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相關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自不生協助指界之後續程序,系爭土地之鄰地(同小段411 地號)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亦依前開規定辦理並依法公告。
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因地形複雜無法指界,得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內實地調查情形下經界物名稱欄指示以「14待協助指界」填註指界情形,承辦人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免辦協助指界」或「另定期協助指界」辦理之。
若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處理之。
⒊依原告系爭地之外所有16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查表」,如培德段446 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282-1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培德段463 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74-2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XX界址位於建物中,XX界址位於道路......」,培德段635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3 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XX界址位於車棚…XX界址位於道路」,培德段709 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86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坡坎中…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會同認章,亦足以證明承辦地籍調查員己○○確實有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庚○○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事宜。
⒋原告既有17筆土地參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員己○○辦理地籍調查時,第一次通知確實是多筆一次通知,旨在一併辦理調查指界事宜,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往返之累,然原告自承以電話與承辦地籍調查員己○○聯絡,及原告95年11月3 日準備書狀(一)第5 頁第8 行坦承「原告於87年9 月間有收到測量員己○○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進行重測…」及第19行「原告等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己○○曾與原告聯絡…」等語,再再均証明原告知悉當時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工作,而且是在87年9 月間就已收到通知,果如原告所述地籍調查通知書未通知系爭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予原告,則原告就其餘16筆土地配合指界認章時,竟未向地籍調查員查詢,不合常理,且原告於聲請書第8 行自訴「因聲請人持有17筆土地,其中16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甚少,因而均予認章。
惟獨系爭411-5 地號土地減少兩千餘平方公尺,故不予認章…」,更能佐證原告確實知道共有17筆土地參加地籍圖重測指界調查事宜,此另由原告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45-1等全部17筆地號亦可佐證。
原告只因411-5 地號土地係因面積減少故拒不認章之意至為明確,而非原告一再訴稱未收到通知之情事更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期間,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協助到場指界?經查:⑴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針對擁有數筆重測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地籍調查均多筆一併通知,並同時辦理指界調查事宜,以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多次舟車往返之勞累。
本案原告等人擁有重測區內17筆土地,在辦理地籍調查期間,承辦人依一貫作業方式,將17筆土地同時一次通知,請原告等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事宜,得由原告等人所有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5-1(重測後新編為培德段508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正本(正本已當庭陳送)及鄰地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81-1、411及84-6等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附件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佐證一貫作業情形;
因原告等之一乙○○係經二次通知未到場指界,所以保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作為被告依法定程序完成通知之依據,另原告丙○○接獲通知後,親自與甲○○之委託人庚○○到場辦理指界認章事宜,此查系爭土地(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以外其餘16筆土地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均明確記載有案:「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丙○○到場指界。
二、甲○○委託庚○○到場指界。
三、乙○○經二次通知未到場指界。
…」,在實務作業程序上,自無再保留該二人郵件通知存根之需要…」。
依原告等人自承:「原告於87年9 月間有收到測量員己○○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進行重測…」(參鈞院95年度訴字第767 號案原告95年11月3 日準備書狀〔一〕自訴),更能證明原告等人已確實收到地籍調查通知文件。
惟地籍調查期間,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因得知原面積減少拒絕辦理指界認章事宜,經承辦人多次連繫、溝通、協調無果(參被告98年5 月27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一:原告等人88年10月29日聲請書自訴:測量人員己○○通知聲請人等於87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其工作站、…通知於8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至其工作站、…沈員再通知於8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再到其工作站),承辦人惟恐延誤辦理期程,遂於87年11月10再寄出雙掛號通知(有原告之一乙○○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證),至於原告等人於87年11月10日雙掛號通知後,原告等與承辦人連絡同意先就其餘16筆土地辦理指界認章(參被告98年5 月27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一:原告等人聲請書自訴「因聲請人持有17筆土地,其中16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甚少,因而均予認章…」),至於87年12月10日係原告等與承辦人雙方另行洽定之指界日期,而非87年11月10日雙掛號之通知日期:在多次溝通過程中,原告等人仍就對系爭土地(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 地號)因面積減少拒絕辦理指界認章事宜,承辦人為慎重起見,乃就系爭土地再於87年12月8 日寄出雙掛號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黏貼於系爭411-5 地號(重測後新編為培德段618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背面(正本已當庭陳送),可作為依法完已成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憑證。
⑵綜上所述,被告地籍圖重測期間,確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且原告等人更早於87年9 月間就已收到地籍調查通知。
四、經查:㈠按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46-2條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
第46-3條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47-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另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行為時法另有第2項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糾紛事宜。」
)」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行為時法規定:「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
又內政部頒佈之現行「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
、第15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
又關於複丈收費依據原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嗣經內政部於91年10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9639號令發布廢止,另依土地法第42條之2 之授權訂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為依據,其第2條附表列載各類土地複丈費。
㈡準據上開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被告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之行為(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參照),並非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為。
㈢依前揭土地法第46-3條第3項規定,重測結果作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重測結果影響及於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則上應許人民對之聲明不服;
惟依現制,如有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則例外排除其有聲明不服之機會。
亦即如不具「經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怠忽自我權利之情形,即應有對重測結果異議申請複丈之權利,解釋上未經地政機關通知設立界標、指界,致未設立界標、指界,並非權利人忽視自我權利,自應許其有救濟程序之權利。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
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
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同時對公告提起訴願,阻斷公告確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依現制及前揭實務見解,對於重測結果聲明不服,阻其確定,應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即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救濟。
另本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之指示以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通知原告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之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以主管機關之認定有誤,廢棄原判決及原訴願決定,在該判決理由中亦指明「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
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
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
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見原處分卷證物7 第5 頁),亦持相同見解。
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縱於行政救濟途徑窮盡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未能排除其所不服之重測結果,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確定其私權。
五、查本件事實已如前事實概要欄所示,有相關原處分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卷可明。
綜觀前述原告對於重測程序、結果之不服所提出之異議、陳述、訴願、訴訟等過程,依其目的可分為二段。
前段係關於原告有無異議聲請複丈之權利,其爭點在原告是否未依被告通知依限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後段係關於被告受理其異議後通知其依前述規定繳納複丈費之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原告認為爭點在於被告承辦人根本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原告並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重測;
而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係指被告已踐行合法程序,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異議,方有繳納複丈費之義務;
本件被告並未踐行合法程序,即無由令原告負有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之義務,及聲請複丈繳納複丈費之義務(見本院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重測結果之爭執僅規定於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其他授權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外,其餘均應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嗣複丈結果仍未獲救濟時,始得提起訴願、訴訟,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並不可採。
故本件既經被告以90年3 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 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受理原告申請異議複丈,則執行複丈業務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承被告之命,以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原告,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2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地籍圖錯誤、界址不對、被告進行重測之程序違法等關乎重測結果違法之實體事由,即應待複丈結果未變更重測結果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加以主張,並無損及原告救濟程序之權利。
六、再查,本件訴訟源自於原告對被告所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令原告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之行政處分(前述各級行政救濟機關均認此為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稽之原處分卷證物6 所附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自明,而接續受理訴願(原處分卷證物7 被告91 年1月23日基府秘法字第009801號訴願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 號案卷第27頁以下所附內政部9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538號訴願決定),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同見原處分卷證物7 ),亦均以該公函為程序標的予以論究。
是於本件應予審理者,係原告已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被告所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未及於重測結果是否合法無誤。
至原告對該重測結果之爭議,即應待複丈程序完成後,始得作為程序標的予以審查。
故原告迄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8年10月5 日(本院收文日)以補充理由狀主張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包括被告88年之重測公告及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處分,又於書狀中論述其理由為:其認重測公告已經內政部撤銷,如本院認系爭重測公告尚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包含系爭重測公告。
惟揆諸本判決前開論述,本件係在被告收受內政部90年1 月18日台內訴字第8908841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認為原告已啟動重測之異議程序,故接續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應進行複丈程序之程序審查,乃有通知原告填寫申請書及繳納複丈費之處分,亦即本件猶處於對重測結果異議不服之先行程序,故對重測結果如有不服,唯待複丈結果,殊無未經先行程序即逕自對重測聲明不服之理。
是原告補充理由狀主張原處分應包括重測結果,究係聲明不完足之補正,或係屬訴之追加,本院認於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論究(縱認屬於追加,其未經前置程序,亦不合法)。
七、關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等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 之5 地號(重測後改為培德段618 地號)土地,通知原告等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原告主張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之類型,惟此植基於人民對機關具有一定作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揆諸首揭各項規定及說明,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之公權力行為,並非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為。
又上開規定均係規範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其應踐行及遵守之程序,並無以導引出人民有何等請求權,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顯乏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八、末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最高行政法院已就其所持廢棄理由表示法律上之判斷而言,如僅係對於調查事實之指示,則非屬法律上之判斷,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發回判決中固指明應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所附原告87年12月17日收受之掛號郵寄之函件內容,為「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 地號」等3 筆土地現場指界之通知,與系爭土地無關;
依被告主張原告於87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土地協助指界通知書,然對該通知書到場時間、地點為何?原告何未協助指界?係因現場地形複雜而無從指界,或係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符,或有其他原因致原告拒絕指界,以及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是否經合法通知到場協助指界?如係兩造均到場而因地形複雜無法指界,承辦公務員是否依規定協助指界等情,詳予查明。
此屬調查事實之指示,且上開事實之真偽關乎重測結果之合法與否,應待原告完成複丈之先行程序,有對重測、複丈結果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時,得併予查明。
九、綜上,被告所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0年8 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通知原告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進而請求判如其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猶處於重測異議階段,被告應俟原告依處分內容填寫申請書及繳納複丈費後,進行複丈,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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