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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
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5年6 月2 日覆懲字第0950210788號覆審決議(編號:第00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金川,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甲○○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發現於89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8 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後,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在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遂將原告移付懲戒,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94年1 月31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04093號決議書為原告停業1 個月並接受額外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所屬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5年6 月2 日覆懲字第0950210788號覆審決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原告停業一個月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3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為當時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是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懲戒事由,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㈡被告引據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認定原告違反醫師法之事實,惟:⒈原告係考量訴訟所需之時間、精力及金錢支出,始同意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之建議,亦因如此,才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存在;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判決不需經審判程序即得為之,是此部分法院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僅係以起訴書內容認定事實。
是原告僅係為避免損及病患權益、浪費不必要的時間以及精力支出,才會不予爭執,果若知悉如此將影響原告執業權益,原告定會力爭到底,絕不會同意認罪而捨棄判決還自身公道之可能。
⒉關於健保局實地查訪之14位病患資料,原告已尋得部分證人出具相關證據,以證實原告並無虛構健保卡號、溢領健保卡費之情事。
雖當時檢察官主張患者之證明書均係事後所為,應以健保局訪查資料為據,方屬正確;
惟檢察官忽略了一般民眾訪查均不太接受之心態,始於健保局誘導下作成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俟原告親訪說明其不實陳述之重要性,彼等始知事情輕重,而願出具證明還原告清白,此對原告而言乃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⒊原告並無任何不法,即程顯庭個案為例,蓋程顯庭於案發當時為小朋友,係使用健保手冊,並非健保卡,由其祖母朱杏梅或是其父親程中銘攜帶來原告診所就醫,因程顯庭之健保手冊曾經遺失,其家人乃代其重新申請,然因當時健保卡(健保手冊)的換(補)發僅有書面作業,未曾以電腦連線(如現在的健保IC卡)方式為之,故可能發生重複卡號情事。
正因如此,程顯庭之就醫紀錄上,才會出現卡號重複的情形(如A卡或B卡重複使用)。
然對此等明顯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加以調查,單憑依刑事判決以認定事實,誠難令原告信服。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希能藉由行政訴訟程序之實質調查證據方式,將上開就診患者均傳喚到庭作證,如此當能還原告一個公道。
原告希能經由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廢棄原不當之處分外,亦希望能藉由行政訴訟之實際調查證據過程,使原告取得刑事再審理由,以還原告清白。
⒋本件無論於刑事程序或前階段之醫師懲戒程序,皆未就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為事實調查,全係依書面資料及原告之非自主性認罪而作成判決及懲戒決定,未使原告有與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對原告實屬不公㈢原告係依據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受停業1 個月之懲戒,行為時之懲戒種類僅有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以及撤銷執照2 種,俟91年醫師法修正後,因修正後醫師法有更輕微之懲戒種類如警告、申誡或再教育等,故縱認原告違法屬實,原告仍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於實體部分適用較輕微之新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係在91年1 月16日醫師法修正施行之前利用業務機會犯罪,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惟醫師法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後,依實體從舊原則,比較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之1 規定,二者均為醫師利用業務機會違法及犯罪行為之處分規定,但處罰程度不同,後者最重可廢止醫師證書,剝奪醫事人員資格,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精神,應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據以作成停業1 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可稽。
㈡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健保局於89年12月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自創訴外人盧正梅、劉賢蘭、吳政治等保險對象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89年1 月至11月間多筆門診醫療費用之情事,有健保局90年5月3 日健保醫字第0900011435號函附各該訪談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原告符合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加調查,單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指明。
㈢又被告於懲戒程序進行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據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書面答覆,並予出席委員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期間原告均不爭執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故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乙節,顯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究應依91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抑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師法規定,有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六、經查:㈠按本件原告行為後,醫師法已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關於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懲處,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而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警告。
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廢止執業執照。
廢止醫師證書。」
「(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揆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可見相同性質之違規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種類及其輕重,明顯有變更。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上開行為係發生在89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而臺北縣政府最初裁處時間為94年1 月31日,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字第0940004093號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頁) 。
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在原告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已有所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原告。
再者,關於有利與否之比較,純依新舊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為比較,並非就該個案情節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再比較何者對受處分人有利。
又法律變更前後之處罰既有輕重之別,其可免受較重行政罰之處分,顯對受處分人為有利,是以比較有利與否,應先以規定之最重責任為比較標準,必最重責任相等時,始有比較最輕責任之餘地。
易言之,變更前後法律互相比較結果,其最上限度之處罰較輕者,即屬對受處分人為有利。
查依前引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其法定責任之上限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已剝奪醫師資格,而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就該當於上開違規行為,所規定之最重責任僅為撤銷執業執照( 相當於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之1 規定之次重責任) 。
按諸上開有利與否之比較標準,修正前醫師法規定對原告自較為有利,要無疑義。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論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七、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惟查:㈠經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全部卷證,原告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於90年1 月8日訪詢時已陳稱:「吳仲棋有以押單的方式來拿藥,一格一星期,視其一次拿幾週蓋幾格健保卡,因此藥相當昂貴」等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第一冊第242 頁背面) ;
於90年4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吳仲棋部分有何意見?)健保只給付三天藥,因為病患要求多拿,我們就會多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9 頁背面);
於92年3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官訊問時陳稱:「起訴書中金額部分有錯,金額應該是51786 ,另外吳仲棋部分是拿灰指甲的藥,原本一次拿一週的藥,因為住得遠所以他要求一次給一個月的藥,所以就一次蓋了四個格子,他還跟我說別的診所都可以為何這裡不可以。」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卷第33頁) 。
而證人吳仲棋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於89年12月29日訪詢時陳稱:「第三次十月十六日就診拿四星期藥,蓋四格健保卡,付掛號費四百元,另均有付藥費部分負擔,一星期用量一百元 」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93 頁) ;
於檢察官90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去看灰指甲」「每一週蓋一格,第一次一週蓋一格,後來變成拿幾週的藥就蓋幾格」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25 頁背面) ;
證人即原告僱用之護士呂怡君於90年7 月26 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時病人跟醫生講好會要我們多蓋幾個章,我們依醫生指示會多蓋。」
等語( 見同上案號偵查卷第二冊第260 頁) ,並有吳仲棋之健保卡影本、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紀錄( 同上案號偵查卷第一冊第193 至197 頁) 。
㈡參之原告申報劉賢蘭自89年1 月至11月間就診紀錄達72次,健保卡就醫序號由A1至L2,而迄89年12月30日健保局派員查訪時,劉賢蘭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4,且A1至A4均係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
原告申報盧正梅自89年1 月至11月間之就診次數達69次,健保卡就醫序號A1至L2,而迄89年12月29日健保局派員訪問時,盧正梅之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5,且A1至A5均係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
原告申報吳政治於89年8 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15次,就醫序號A1至C2,而迄90年1 月3 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政治之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A1,且係至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
被告申報吳莉玲於89年7 月、8 月、10月、11月間就診次數達19次,就醫序號A4至D4,但迄89年12月28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莉玲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B4,除A3確至原告診所就診外,餘者均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
原告申報吳國琳自89年7 月至11月間就診次數達22次,就醫序號B2至B6、C2、C3、C5、D1至E6,惟迄89年12月29日健保局派員訪查時,吳國琳健保卡就醫序號僅使用至C6,且其B1至B6、C2、C3、C5、D1至E6均非至原告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亦有劉賢蘭、盧正梅、吳政治、吳莉玲、吳國琳之健保卡影本、病歷紀錄、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案號偵查卷第一冊第16至22頁、第36頁、第51至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6至69頁、第75至78頁) 。
核與證人吳政治於90年1 月3 日接受健保局派員訪詢時陳稱:89年度未曾至原告診所看診等語,及證人吳莉玲於89年12月28日接受中央健保局派員訪詢時陳稱:只到原告診所就醫一次等語相吻合。
此外,原告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等犯罪事實,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該案92年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50頁) 。
綜上事證,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違規,不能採信。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病患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臺北縣政府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覆審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並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予以裁罰停業1 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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