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他,24,20101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佳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他字第2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所載「本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2591號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2591號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 月22日勞訴字第098003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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