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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梁施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度他字第2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更正為「被告勞工保險局」、理由欄二第3 行所載「於98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應更正為「於99年2 月2 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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