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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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