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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章心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2項)。」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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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於98年3 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關於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分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及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部分,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不服,就關於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部分,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 千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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