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他,31,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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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詹慧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18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8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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