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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蘇崇堯即崇堯診所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健保特約事件,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80063386號函核定停止特約參個月,嗣循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即於99年10月7 日以健保醫字第0990037367號函核定「…本局原予貴診所停止特約參個月之核定,爰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執行,貴診所負責醫師於上揭停止特約期間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請查照。」
該停止特約參個月核定若予開始執行,聲請人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案件確實有急迫情事存在,又本案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以保權益云云;
並提出起訴狀及相對人99年10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90037367號函影本為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並非逕行剝奪聲請人之執業許可或其醫師資格,亦非禁止聲請人執業,故聲請人於終止特約之參個月內,仍得執行醫療業務,縱或因停止特約致使部分民眾不願向原告求診,亦不致危及診所之營運。
倘因而影響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數量,以致發生實質所得減少之損害,非不得在行政救濟確定系爭處分為違法後,藉由客觀之事證,請求相對人以金錢予以賠償或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信譽,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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