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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 標採購案,因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98年5 月21日以拓工字第0986002166號函通知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因不服相對人98年7 月2 日拓工字第098005899 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後,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99年訴字第474 號)。
聲請人主張上開撤銷訴訟於審理中,相對人卻已於99年1 月18日違法將聲請人之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鑑於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有形之營運與無形之商譽皆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該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有形之營運及無形之商譽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不符合上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況且,相對人已將聲請人之資料於99年1 月18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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