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停,2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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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上開二規定所稱之行政法院,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案繫屬中聲請停止,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聲請之規定以觀,對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停止執行聲請,應由本案行政訴訟將來所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其所在地設於台中市,聲請人雖以訴願機關為相對人,然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由其本案管轄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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