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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查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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