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10,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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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陳秋霞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
9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因工作壓力致「疑似右耳聽力障礙、疑似右耳外耳炎」、「突發性耳聾、兩側」、「急性壓力反應及聽力障礙、雙側」,檢據申請95年4 月3 日至96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96年4 月4 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23日起核付至95年2 月25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百分之50給付3 日計2,100 元在案。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6年8 月30日以96保監審字第14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6914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3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證1 、再證2 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相關證物,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證1 是在
99年6 月30日知悉,再審原告已於99年7 月30日到期前提出再審之訴狀。
㈡本案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17日受傷後,除小聲聽不到外,再大聲也聽不懂,必須咬字清楚、配合嘴型辨識,且不能
2 人以上同時發音,新事務無法猜。醫師說是內耳神經病
變,接收能力有遲延,講太快,會混亂分不清。至於再審
原告右耳中耳炎事件,則是學齡前的事,原告一生5 、60年來很少再患,蚊子的聲音都可以聽到,從小到大就學就
業毫無障礙,早期在基隆電信局擔任108 人工電話的接線生(要求耳朵靈敏),都能勝任愉快。中耳炎乃耳鼻喉科
常見的病症,由外耳就可內視診治,無需大費周章。本案
本次引發傷病在於內耳,中耳炎並未復發,二者無關,是
新疾引發不屬舊疾。
20年前左耳突發性耳聾,也是因工作繁忙,工作中突然聽不到電話,但未領有任何補助,是屬
舊疾加重。3 年前配的助聽器,只有在聽演講時才戴,借
以放大聲音而已,平常上班不需戴、溝通無礙,故同事都
無察覺(證人證詞第2 頁第31至33行)。
經本次傷病,助聽器都失效,新配的也無用,因麥克風回音干擾分不清。
㈢再證1 (證9 )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再審原告原服務機構中華電信研究所承認證物9 為「資格考」之活動,
即通過考試者可免於被勸退之命運,反之,若未通過考試
者,則要被勸退。事關失業與否之關鍵,故造成再審原告
極大之壓力,當聽說要第二次參加更難、臺北中壢全所連
線視訊會考之試時,即崩潰、暈眩、聽力折損,而成中度
耳聾之殘障。再證1 乃本案病發前之作業活動,造成再審
原告極大傷害,理當斟酌其對引發傷病之影響,完全符合
行政訴訟再審之要件。
㈣再證2 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之函復,詳細說明台大醫院之醫生及院方,皆認為本案工作壓力乃是聽力障礙之引
發因子,二者有直接引發之關係,此乃經過多年觀察與治
療,證實當初診斷相當正確,應可採信,故擬請將原再審
被告核定之普通疾病,改判為職業傷害。
㈤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1777500 號」(再證2 第1 頁),轉復之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90010147號」函(再證2 第2 至4 頁),摘述並加註再審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⒈精神部之意見:
⑴95年3 月21日初診時呈現焦慮症狀,該部醫師初步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根據陳述與客觀資訊
,診斷書記載「個案近期因職場壓力,2 月中旬後出
現肌肉緊張,睡眠障礙、情緒困擾以及聽力障礙…」
(證物1 )。精神部醫師之初診與其他科門診不同,
係由多位醫師分別問診、翻閱再審原告之工作資料,
各自作成紀錄,再由主治醫師問診並與前面各位醫師
討論,再作成診斷,相當慎重,代表多位醫師之意見
,應相當可靠。
⑵從病發至98年4 月6 日止,再審原告多次赴精神部複
診,仍有焦慮及疑似解離之症狀,考量多次複診之病
史,依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確實符合初診時「急
性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之診斷;依症狀出現之時序
,精神部醫師主觀懷疑(判斷)聽力障礙似由壓力反
應所造成,文獻中亦有因壓力導致聽力減損之個案報
告,故本案聽力障礙無法排除心理壓力因素。因長期
赴精神部診療,有利於澄清壓力與聽力障礙因果關係
之確認,故98年4 月6 日開立之診斷書應為精神部之
完整見解(證物2) 。初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多次
複診至少看過3 位不同的精神部門診主治醫師,故非
單一醫師之診斷。而再審被告專科醫師也有提出再審
原告有心理上壓力的問題,並也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聽力障礙』需有客觀之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
定」。台大醫院醫師與院方都認定:再審原告之症狀
確可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故應可滿足再審被告
專科醫師之要求。為使再審被告專科醫師相信,特將
當時資料準備份供參(證9 、10及資料1 至7 )。
⒉耳鼻喉部之意見:
⑴95年2 月20日至95年2 月25日初診並住院治療,醫師當時的診斷書記載「…為避免工作壓力再度受傷,宜
休養3 週」(證3 );「突發性耳聾」之成因目前不
明,較普遍之看法為「壓力乃引發因子之一」。初診
醫師開立「避免工作壓力再度受傷」之診斷書,顯見
該醫師強力認為本案傷病與工作壓力有關。再審被告
專科醫師提出「突發性耳聾成因不明」、「可能為病
毒感染及循環不良」之意見;台大耳鼻喉部提出「突
發性耳聾」原因不明,學理及文獻上推測原因可能為
病毒感染及循環不良,惟均無法證實」。而「目前較
普遍之看法為『壓力乃引發因子之一』」可適用於本
案,因精神部已確定再審原告當時所受到的急性壓力
很大,到達「肌肉緊張…焦慮、精神解離…」的地步
。再者,學理及文獻未能研究證實之科學,錯不在病
患,不該影響病患之權益,但說明壓力確實可以引起
耳聾,只是其機制不明。若所有疾病之機制都要搞清
楚才能核發職業災害補助,恐怕是強人所難。而「有
壓力的人並非每個人都會得到突發性耳聾」之說詞非
常正確,就像「抽煙的人會得到肺癌」,但並非所有
抽煙的人都會得到肺癌。若要求所有有壓力的人都得
到突發性耳聾,才能核發職業災害補償,亦是強人所
難。
⑵引發與促發:依勞委會所訂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
條規定意旨,參諸台大醫院之再證2 第2 至4 頁:「
突發性耳聾」之成因目前不明,較普遍之看法為「壓
力乃引發因子之一」可知,引發與促發是同意詞,換
言之,再審原告在「工作當場」被同事一段話「促發
了傷病」,而這段話的內容與「作業有相關因果關係
」(證5 證人第2 頁、再證2 第2 至4 頁)。此處的
「作業」是指「嚇人的勸退資格考試」(即證9 )。
⑶耳鼻喉部之用藥(ISOBIDE) :降低腦壓是施洛得液的效用之一(證6 )。本案台大醫院耳鼻喉部一直以施
洛得液治療,雖未改善但維持穩定,顯然已不再繼續
產生過多的內淋巴液,可以確定再審原告是因產生過
多的內淋巴液,而造成「內淋巴水腫」使耳神經病變
,外顯稱之為「突發性耳聾」。但壓力與內淋巴水腫
之關係,亦無定論,普遍看法也是引發因子。當代醫
學對許多疾病仍無法完全理解,內耳之疾病尤其有許
多不明之處,本案不論稱之為「突發性耳聾」或「內
淋巴水腫」,都與急性壓力有關。本案有病發時之現
場證明(證5 、證人第2 頁),及多科、多位醫師證
實「壓力乃本案引發之因子」。
⒊再審原告就診心得之綜合整理:因耳聾無法有效溝通,
就醫時必須輔以筆談(證4 ),降低腦壓是施洛得液的
效用之一,施洛得液可排出過多的內淋巴液(再證2第2
至4 頁),「人類緊張會導致耳壓上升,緊張會加重上
升耳壓」,而耳壓上升會導致聽力障礙(證4 、7 ),
會導致骨髓外溢(內淋巴液產生過多),而造成「內淋
巴水腫」(證4 、再證2 第2 至4 頁),內淋巴水腫,
會導致耳神經病變,而造成「突發性耳聾」(證8) 。
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9 款之規定,無論與20年前的左耳重聽有無關係,並不影響求償之權益。本次
傷病,再審原告歸納:是「左耳加重,右耳是不同部位
又成殘廢」,再審原告原溝通無礙,但本次出院後,就
需筆談(證人第2 頁)。再證2 第2 至4 頁已清楚表達
再審原告因電信工作所產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為本
案聽力減損之引發因子。此處的電信工作是指證9 、10
及資料1 至7 。「急性壓力反應聽力障礙」需有客關之
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定:再證2 第2 至4 頁,精
神部清楚表達已根據客觀之資訊及病史,認定再審原告
之症狀「確可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
⒌為具體說明當時所受之心理威脅,特依時序整理出「嚇
人的勸退資格考試」表及證據,見證9 。而為具體說明
當時(病發前二月)工作量之加重情形,特整理工作量
報告(證10),及其所涉之資料及成果,見資料1 至7
(請於審查後發回,可留存照相本)。
㈥再審被告僅以電話聯絡再審原告之原工作單位,並僅以事後之病假紀錄做為核發普通傷病給付之根據,未取得事前
之工作情形及差勤資料,已於原判決書第9 頁第7 至9 行
,法官判決:「…突發性耳聾『是否因工作壓力所引發』
,與事後原告之請假理由無關」。再審被告之判斷顯然出
於錯誤及不相關之資訊,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
反一般公認之邏輯(價值判斷標準),同時未善盡法律賦
予「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之權力與義務。
㈦為瞭解本案發生前,再審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有明顯增加:擬請貴院向中華電信研究所調閱,原告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參加勞保始時)至95年2 月17日(事故發生時間)之上下班刷卡時間表,參考格式如附件。中華電信研究所
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11號。
負責人:涂元光所長。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
全部廢棄。
⒉判決再審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57,700 元。
三、再審被告辯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指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終結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
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 (證9 )資格考活動之資料,並
非判斷本案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證物,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無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案經再審被告將再審理由併全案再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根據台大95年2 月20日入院病歷描述,被保險人在小時候有急性右耳中耳炎,20年前曾發生左耳突發性耳聾,3 年前開始戴雙耳助聽器,可見所患屬
舊疾,而突發性耳聾與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相關,並未確立
,故所患不屬職業病。」
、「個案自訴於95年2 月17日發生右側突發性耳聾,個案小時候有右側急性中耳炎,之後
輕度聽力損失,20年前發生左側突發性耳聾。
個案自訴工作壓力造成之急性壓力反應,然急性壓力反應是否與突發
性耳聾相關尚未有定論,無法據此認定為職業病,根據臨
床經驗,未有急性壓力反應個案發生突發性耳聾亦相當常
見,綜上,個案之疾病非屬職業病。」故再審被告所為處
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有二,一為再證1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6 月3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另一為再證2 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1777500 號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10147號函,並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6-30 頁)。
惟上開會議紀錄係於99年6 月30日作成、上開函文則係於99年2 月23日、99年2 月8 日作成,均係在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97年8 月6 日)後始作成之文件,揆諸首揭說明,該等證物自非屬現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7日所受傷害係因工作壓力所致,應屬職業傷病乙節,以及為證明上開主張屬實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確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再開審判程序後,始予審究與調查者,本件既無原告所指再審事由,自毋庸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實體審認並為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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