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20,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原告 陳秀玉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本
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兩造間前因勞保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7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之弟陳自守於92年6 月3 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因93年9 月至11月保險費未依限繳納,經再審被告函催仍未繳納,再審被告遂以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核定自93年8 月31日起逕予退保。
嗣陳自守因罹患口腔癌於94年6 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認其94年6 月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例第1項規定,遂以94年8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 號函否准陳自守所請,陳自守於94年10月6 日死亡。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5年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再審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撤銷監理會否准殘廢給付之審定,命監理會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關於再審被告退保處分之部分。
監理會重新審查後,以95年7 月5 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秋霞、鄭陳秋月、祝陳秀緞、陳自得及再審原告之審議申請。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經勞委會95年12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5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旋即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99年3 月15日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遂於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9之1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中高齡失業勞工無法覓得新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繼續參加勞保及給付辦法),凡投保單位將員工因人事精簡等原因資遣,或員工自請資遣,如該員工加保年資合計滿15年,惟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願意繼續加保者,原投保單位即應為其辦理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手續。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9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據此,被裁減資遣而願意繼續加保者,得選擇向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職業工會)繳納保險費,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職業工會)負責彙繳予保險人即再審被告,而非由被保險人即被裁減資遣之勞工直接向再審被告繳納。
又按繼續參加勞保及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第3條第1項:「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
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2 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第10之1條:「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死亡或失能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上開規定均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定,並未牴觸上位之勞工保險條例。
惟勞委會89年8 月4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30985 號函: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原投保單位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者,得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為避免被保險人忘記繳交保費致生退保相關爭議,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再審被告辦理繼續加保者,保險費一律由被保險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並於申請續保時一併填妥金融單位轉帳代繳約定書,如被保險人積欠2 個月以上保險費,即依規定逕予退保;
被告網頁上可供下載之投保申請書內容及說明均採上開自動轉帳繳納方式,徒增勞工繳費風險、強制義務及杜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顯與前揭條例規範不同,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並未斟酌查明被告上述之適法性,亦未令被告提出陳自守原投保單位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為何拒絕陳自守辦理續保之原因,或其他以陳自守個人名義申請辦理參加續保之核准原因理由,致本件因被告行政行為違背法律原則及不適法之結果,衍生被保險人請求勞保保險給付資格權利之原因,實倒果為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繳納應繳之保險費時,被告僅能採取寬限期限、加徵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故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
增訂第1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第9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5項」,準此,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保險人仍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催繳原投保單位,原投保單位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時,特別允許保險人得以作成退保處分,不應單獨解讀勞工保險條例第5項文字,而捨棄同條文項次文義之連慣性。
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獨自解讀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按保險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通說認為不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所稱「停止前」,與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終止」之內涵不同;
「停止」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完成一定作為後,保險效力即可恢復,如繳納欠繳保險費即是,「終止」則無恢復效力之問題。
又按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係指法定或契約約定事由發生,使原有之保險效力處於暫時停滯狀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一定行為,保險效力即無法繼續存續,甚至可能因此終止,此種保險效力之狀態即為「停止」,通稱「保單停效」,保險規範之效力形式上仍存在,並未終止失效,但雙方當事人互不負對待給付義務;
另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之精神,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之人,因一時無法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要保人僅需繳納欠繳之保費及其他費用,即可恢復契約效力,毋須重新訂約,造成勞力時間之浪費及保障疏漏。
原審及再審被告均認陳自守94年6 月16日成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而未斟酌陳自守是否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之情形,亦未斟酌前述保險法理。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縱使陳自守於93年8 月31日起經被告逕予退保,距其94年6 月16日發生成殘事實,尚不及1 年,其是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難謂再審被告無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此為國家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勞工保險即為政府推行社會安全政策所應用之保險制度,此係基於互助共濟原則,採危險分攤方式,保障勞工安全,促進社會安全,當被保險人遭遇事故,本人或家屬得領取勞保給付以獲得經濟上幫助。
依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事由等,攸關勞工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立法目的與手段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勞委會之函釋使再審被告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以個人為投保單位之保險費繳納方式,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定繼續參加勞保及給付辦法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適用。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監理會95年7 月5 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定書及再審被告94年2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勞委會89年8 月4 日臺89勞保2 字第0030985 號函釋咯以,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原投保單位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者,得由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被告辦理繼續加保。
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忘記繳交保險費遭退保及滋生逕予退保之相關爭議,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被告辦理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擬一律採由被保險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並於申請續保時即請一併填妥金融單位轉帳代繳約定書,被保險人如積欠2 個月保險費未繳,即依上開規定逕行退保。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弟陳自守於92年6 月3 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因自93年9 月份起之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9 日以掛號寄發93年9 月至11月份保險費之催繳通知函請繳納(已於93年12月10日妥投,收件人為謝陳秋霞),惟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乃核定陳自守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
陳自守於94年6 月22日因口腔癌申請殘廢給付,惟據所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6 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於94年5 月前往該院就醫,經診斷為口腔癌第4 期,並於94年6 月16日因喪失咀嚼機能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亦核定不予給付。
嗣陳自守於94年10月6 日死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經審定及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㈢陳自守92年6 年2 日檢送被裁減資遣員工投保申請書、原裁減資遣單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公司出具之無法於原單位續保之說明書,以及被裁減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等相關書表,向再審被告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其所附之投保申請書已明載「本人因故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嗣後保險費一律由本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且原單位所出具之說明書亦已載因單位收費不便,請陳自守自行至再審被告辦理繳納,再審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規定、繼續參加勞保及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以及勞委會89年8 月4 日臺89勞保2 字第0030985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受理陳自守於92年6 月3 日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
嗣因陳自守自93年9 月份起之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再審被告以掛號函件催繳後仍未繳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同條例第9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據此,再審被告所為自93年8 月31日起將陳自守逕予退保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之見解顯係誤解法令。
㈣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仍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催繳原投保單位,惟據上所陳,陳自守向再審被告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所附之投保申請書載「本人因故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嗣後保險費用一律由本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再審被告受理陳自守於92年6 月3 日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陳自守自93年9 月份起之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既陳自守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且保險費一律由其本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爰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9 日以掛號寄發93年9 月至11月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促請繳納,惟仍未獲繳納,則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自93年8 月31日起將陳自守逕予退保,依法即無不合。
又陳自守因口腔癌於94年5 月27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於94年6 月16日診斷殘廢,不符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第20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揆其主張理由略謂: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之送達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定。
⑵再審被告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退保之處分,其送達之處所為何,未見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記載。
前開退保之處分涉及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之權利,送達是否合法,涉及前開處分是否生效之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則其究竟如何適用前開送達之規定而認定該退保處分送達合法,顯有疑義。
⑶再催告繳納保費之通知係由訴外人謝陳秋霞收受,其有無辨別事理能力,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致適用前開送達規定錯誤。
⑷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曾主張93年12月間再審被告之「催繳保費通知單」係由訴外人謝陳秋霞收受,當時被保險人陳自守在臺北準備住院就醫,顯見被保險人並未接獲催繳保費通知。
惟催繳保費之通知應向被保險人亦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前開催告送達之處所是否為被保險人陳自守之住所,若該地址非陳自守之住所,該催告顯然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本件處分相對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有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所明定。
縱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倘為利害關係人,非不得提起訴願。
⑵原處分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退保,涉及其保險給付之權利甚鉅,再審原告為陳自守之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亦為保險受益人,對於保險給付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上開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 。
㈡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如下:⒈再審被告93年12月間之「催繳保費通知單」及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均已合法送達於被保險人,原確定判決( 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送達法規錯誤之情事: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10月31日郵寄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村○○街48號(再審被告收文戮日期為92年11月3日,見原處分卷第63頁),有蓋有陳自守印文之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該地址自屬被保險人陳自守之居所及送達處所。
⑶嗣再審被告93年12月間之「催繳保費通知單」及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均係對前揭地址為送達,有大宗掛號郵件寄件清單、掛號郵件查詢單可憑,無論被保險人陳自守於送達當時是否生病住院,該二送達亦均為合法。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催告繳納保費之通知係由訴外人謝陳秋霞收受,其有無辨別事理能力,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過去從未提及「謝陳秋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事,且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31日訴願書記載「94年10月6 日自守往生日,其四位姐姐、兄、嫂、謝定正、惠昌二位甥兒齊聚一堂,本人問秋霞及其第三子惠昌:『我不是有交代,若生活有困難繳不出小漢舅仔勞保費要告訴我帳號,為什麼不繳也不告訴我帳號?』,秋霞:「帳戶扣到剩5 萬,都自守把它領了!』」、「93年6 月18日秋霞領走貳萬,吾小姐弟倆均被矇在鼓裡,倆人因繳費問題大吵,始均得不到結論‧‧秋霞,不可理論言行舉止罄竹難書」,足證訴外人謝陳秋霞並非無事理辨別能力,只是因保費繳納問題與被保險人陳自守及再審原告間存有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謝陳秋霞無辨別事理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送達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縱為利害關係人,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記載「又縱認原告乃系爭被告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之退保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以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6 月3 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自93年9 月份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是被告以系爭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自93年8 月31日起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逕予退保,於法洵屬有據。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4、原告稱其確認自動轉帳扣繳勞保費金融帳戶存摺於被保險人重病期間迄仍受訴外人謝陳秋霞保管、93年12月間被告催繳保費通知單乃謝陳秋霞收件,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霞迄未交付該催繳保費通知單予被保險人、謝陳秋霞蓄意欺瞞93年6 月18日從被保險人保險費自動轉帳帳戶不當提款等情,顯係原告親屬間之金錢糾葛,不得據以卸免被保險人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原告之論據。」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縱為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亦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斷,自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
㈢揆諸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摘各節,已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9之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7條第5項、繼續參加勞保及給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之1條、勞委會89年8 月4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30985 號函釋暨憲法第155條等法規論述其見解,進而據以指摘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原告先前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無對此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9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之規定,此部分即非屬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審酌之範疇,則其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從援以指摘本院上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姑不論再審原告上開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允洽,要不能憑以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審及被告均認陳自守94年6 月16日成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而未斟酌陳自守是否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斟酌前述保險法理。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陳自守於93年8 月31日起經被告逕予退保,距其94年6 月16日發生成殘事實,尚不及1 年,其是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難謂被告無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詞為論據,然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指發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之情形。
準此以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明顯不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